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甲方):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 房屋的座落、面积及装修、设施

1-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 _出租给乙方使用。

1-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_ _平方米。

1-3.该房屋的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2-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_自住_使用,不得转租、转借、合租。 2-3.在租赁期限内,如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改变该房屋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该房屋租赁期共_ _个月。自 年_月_日起至 年_月_日止。 3-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4-1.该房屋每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_ _元,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人民币 元整)。

4-2.该房屋设施押金为人民币_ _元。(大写:人民币 元整)。

4-3.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年房租及设施押金,甲方收款后向乙方提供收据。租赁到期乙方归还房屋及设施经甲方验收完好并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

4-4.甲方不承担房租的税金,若乙方需要开具租赁#5@p,由乙方承担相关税金。

五、其他费用 :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垃圾清运费、房屋物业管理费及共摊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按时交纳,因乙方未按时交纳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承担。

六、房屋修缮与使用

6-1.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6-2.除房屋内已有装修和设施外,乙方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根据原书面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经验收认可,方可办理退租手续。

6-3.该房屋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外,均由甲方负责。 6-4.甲方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提前二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因乙方阻挠甲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6-5.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损坏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

7-1.在租赁期限内,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1) 甲方或乙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提前收回或乙方提前退交部分或者全部该房屋的;

(2) 因出现非甲方能及的情况,使该房屋设施的正常运行,或水、或电、或煤等正常供应中断,且中断期一次超过七天,乙方认为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房屋的;

(3) 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且经甲方提出后的十五天内,乙方未予以纠正的;

(4) 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5) 在租赁期间,该房屋经市或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动迁,或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或出现因法律、法规禁止的非甲方责任的其他情况。

7-2.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主动向另一方提出因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本合同(7-1条)第(4),第(5)款可依法免除责任外,应由另一方负责赔偿。

八、乙方的责任

8-1.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

(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 在限定时间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

(3) 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违章活动的;

(4) 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

8-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8-3.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途自行退租,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退租,已付租金甲方不予退还。

8-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的违约金。

九、甲方的责任

9-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9-2.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因非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擅自解除本合同, 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十、其他条款

10-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0-2.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 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索赔。

10-3.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该房屋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

10-4.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代表人(代理人):

签约日期:

地址: 电话: 代表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5@p。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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