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秋芬与冯学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秋芬与冯学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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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解民初字第5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秋芬,女。

被告冯学武,男。

委托代理人李蔚霞,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秋芬诉被告冯学武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xx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xx年4月24日向原告胡秋芬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xx年4月24日向被告冯学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芬,被告冯学武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秋芬诉称,19xx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xx年2月登记结婚,19xx年12月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在19xx年原、被告曾闹过离婚,并分居近两年,后因被告家人的调和,双方没有离婚。但是感情一直不好,自20xx年8月分居至今。20xx年6月14日原告被迫出外租房居?T嬗?008年6月曾经将被告起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0xx年9月23日解放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通过长时间考虑,将被告再次起诉于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婉君(现14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到18岁为止,教育等其他费用承担50%;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学武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

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也闹过矛盾,但是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虽然原告曾与他人发生过婚外情,但是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悔过并保证改正,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已经原谅原告,并和好如初,现在孩子即将上初三,已处在青春期和升学的关键时刻,而原告突然又提离婚,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升学和健康成长,其行为严重不负责任。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好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从未闹过离婚,更未曾分居;被告对原告关心信任,从未对其进行打骂;被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支配,足以说明二人感情非常好,故请法院调解和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若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胡秋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解放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过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3、焦作市月季公园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动手;4、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冯学武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2、对3号证据有异议,3号证据只能证明后来起诉时关系不好,但并不能证明起诉后的生活;3、对4号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且由于原告保证,被告谅解;2、残疾职工名册,证明被告有残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扶助;3、借条、还款计划,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是被告二姐逼原告写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并不残疾;3号证据上不是原告签的字,借条是假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印证本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

采信。4号是财产清单,被告也没有否定,对写明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因正本案件事实,以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号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秋芬与被告冯学武于19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xx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冯学武有些残疾。19xx年12月生育一女。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19xx年,原被、告曾闹过离婚,并分居近两年,后因被告的家人的调和未离,又在一起继续生活。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20xx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20xx年6月14日原告开始出外租房。原告于20xx年6月曾经将被告起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xx年9月23日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没回家居?O衷嬖俅翁崞鹚咚稀?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市月季公园家属院2号楼2单元12号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00元;2、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冰箱各一台,彩电两台;3、家具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原告月工资1600元,被告月工资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胡秋芬与被告冯学武于19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xx年2月登记结婚,并与19xx年12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深厚感情,自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又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未进行很好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xx年6月离家在外居?T嬖?008年起诉到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工资固定,因此确定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每月

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市月季公园家属院2号楼2单元12号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0元,由于被告残疾,生活不便,同时被告一直在此居住,判决给被告比较合适,由被告补偿原告房款5000元。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冰箱、彩电各一台,原告已经拉走,判决归原告所有。家具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辩称的共同债务,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秋芬、被告冯学武离婚;

二、原告胡秋芬、被告冯学武子女冯婉君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xx年4月起至冯婉君成年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冰箱、彩电各一台,归原告胡秋芬所有;位于市月季公园家属院2号楼2单元12号房产一套 ,家具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归被告冯学武所 有。

四、被告冯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胡秋芬房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冯学武 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吕功铭

审 判 员 张 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孟君

 

第二篇:杨××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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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涿民初字第3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母亲)。

杨××与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xx年5月11日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被告好逸恶劳生气打架。20xx年7月2日,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自此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xx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证人陈××、王×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xx年7月与证人在一起务工居住三年,从未回家。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赵××书面证言,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离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外出打工。2、证人王××书面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另索要1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债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陈××、王×书面证言,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关于原告离家时间、分居时间的内容,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但两位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告离家原因的了解只是听原告陈述,相关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供的赵××书面证言,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立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供的王××书面证言,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孤立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xx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杨×。原告于20xx年7月离家到外地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证据证实。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勾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不断改善和发展。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不能证实两人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娥

二O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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