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代理词

离婚案件代理词(一方有过错)

作者:杨丽 来源:杨丽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姚*诉王*离婚一案,原告已经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经指派由杨丽律师代理此案。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离婚。

原、被告原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比较好。自20xx年中期,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利用参与奥组委工作的机会与第三者李**相识,并使其成为被告的“女友”。从此被告开始与李**频繁交往,并共同去外地游玩,并于20xx年9月17日,被告与李**共同到如家酒店新兴桥店开房间,于20xx年9月18日退房;20xx年2月13日,被告又与李依蔓同乘同一航班到杭州旅游,并于20xx年2月15日由杭州到上海游玩。在此期间,被告无疑与李依蔓同吃同住,俨然一对情旅,被告至原告及家庭不顾,任凭与第三者李**恋情说爱。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在原告得知被告与李**的不正当关系后,为保护家庭,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及家人进行长谈,期望被告能以家庭为重,断绝与李**的关系,虽经长达一年之久的艰苦努力,但被告表面上答应不再与李**来往,暗地里却时常与李**约会,在原告得知此情况向被告询问时,被告以其与李**只是以普通朋友来往进行搪塞。在原告尽了极大努力仍然无法挽留被告时,原告只能选择与被告离婚。如此看来,原告选择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给了被告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但被告仍不改悔。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也多次明确原、被告已经不可能和好。

二、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为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长期保持非正当男女关系。 正如本代理词第一点所述,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至。这一案件不同于单纯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的离婚案件,而是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告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因此,请法庭审理本案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被告的重大过错和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李**的照片、《住宿登记表》、被告支付的住宿费用的存根、被告与李**的机票与火车票、录音证据为证。

同时能够得到我国法律的支持: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即: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离婚。第(8)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改编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因此,在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离婚,在原、被告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离婚。

四、被告有重大过错,在分配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因被告的重大过错,已经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尤其给原告对今后的婚姻生活留下了很大的阴影,在这种阴影的打击下,将有可能会影响到原告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生活和工作,会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从所遭受的打出中解脱出来,原告将会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这无疑与被告对原告的巨大伤害相关。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关于保护无过错方及保护女方的规定,在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方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综合本案,原告是一位善良的女性,其忠实于家庭,忍辱负重,除恪守家庭努力做一位好妻子以外,对待工作也表现极为突出。原告早在1996至19xx年间,就因突出的工作业绩,被其所在单位委派到国家经贸委、北京市委党校、光明日报、羊城晚报等单位开展工作。20xx年底开始,同样因突出的工作表现,原告被借调到北京奥申委,在申奥成功后,又在奥组委工作直至奥运会结束,原告利用所学的知识为社会为奥运会及国家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原告的为人值得所有人的尊敬,对于其家庭的不幸也值得得到更多人的同情与保护。

相反,被告同样做为一位奥运工作人员,在参与奥运工作期间,却利用其便利找所谓的“女友”,从被告自已书写的文字内容上看,在被告内心,并不以寻求婚姻以外的非正当关系的女性朋友为耻辱,进而同婚外女性同居。可见,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是社会道德所不允许的。从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夫妻关系的处理上,仍然采取“你过你的,我过我的”之类的不负责的态度和作法。因此,被告缺少应有的社会道德和良知,其违反法律背离道德的行为同样应该得到法律和道德的制裁。

因此,请法庭全面考查本案,依法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做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

代理律师: 杨丽

 

第二篇:代理词(例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第一、离婚后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xx年8月8日生一女,孩子自从出生以后,一直随着上诉人生活。截止到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孩子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中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作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去抚养自己的孩子,并且自己真心想抚养孩子,并且目前孩子还比较小,过早的离开母爱的怀抱,反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况且孩子出生后,一直有上诉人抚养,

但是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外出干活期间将孩子抢走.一审法院以孩子在被上诉人手中为由,作出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第二、离婚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结婚到生子,再到诉讼之时,已经将近三年,在离婚时需要真正考虑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故意将法律生搬硬套,将《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搬出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本条解释的第(三)项,并且仅仅依靠古月镇民政所的证据、柏岭村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实,就认为因为上诉人索要彩礼而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其实古月镇有被上诉人亲舅舅、柏岭村委会有被上诉人哥哥、出具证言的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在下柳矿山打工,每月大约工资是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姐姐在石家庄3502工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父亲以前搞装修后开矿山,年收入在20000元。按照他们收入来源,根本不属于生活困难。即使是生活困难,也和被上诉人几年给付的彩礼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到生活困难,上诉人应该是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目前上诉人居无定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已经将近三年,并且已经生子,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还让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第三、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购置了大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进行分割,并且应该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而不能只是判决上诉人将自己的嫁妆带走,其余的全部归男方所有,这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谢谢!

李世清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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