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准 交 通 事 故 复 议 申 请 书 范 例

交 通 事 故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吴某(受害人的女儿),女,侗,27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吴波(肇事司机),男,23岁,住址······,。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黎公交认字[2013]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吴波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 应依法追究吴波违背交通规则,肇事逃逸的导致受害者差点死亡和伤残的刑事责任。 4、 请依法查清HR7268轻型普通货车的速度,交通肇事是不是“顶包人”的顶替。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年6月25日作出的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吴波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1、被申请人吴波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以予以协助。”和 “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20xx年5月19日21时17分,肇事司机吴波将我父亲人撞飞后,并没有及时停车报案,保护现场,肇事后,反而快速的逃离现场,他想干什么? 他又干了些什么? 是不是找人替换了?如何解释? 有人为司机开脱罪责,说什么“司机当时慌了”,就“慌”而言,这也是司机的重大过失,吴波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是任何司机最起码懂得并了解的基本常识。能以“慌”字而搪塞过去吗? 该行为实质上是想逃逸而不敢和 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造成了无法正确测定车速的事实。应负全部责任,这是勿用置疑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2、被申请人吴波驾驶违章车辆车速过快行驶,导致此次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机动车经人行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应停车让行。在本事故中吴家波在看见有行人的情况下,本应减速行驶,只要稍微减速,或者偏移都可以完全避免的这次事故,吴波并没有减速和开车为直线行驶。

3、在交通肇事后,受害者生命很危险,急需钱治疗,而吴波和家属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一点都不配合,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子女以及亲戚朋友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1.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为由,就认定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和,当时我父亲就在斑马线附近,并且已经要上人行道,只要吴波稍微减速或偏移,完全可以避免本事故发生。而且在黎平县五开中路行人稠密,有很多人都走在斑马线的附近,是司空见惯的,这就是实际,并没有受到什么处罚,我父亲走的时候并没有标示语言提示和有人提示,所以没有什么过错,就是有错也是交管部门的责任,没有给于提示,让人民习惯走在斑马线旁边,吴波是本地的人,对此地路况了如指掌。并且“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 ------这也是司机最起码的常识、肇事司机更应高度“注意避让”来往行人。把这样的责任强加到弱者(伤者)身上,为优者(司机)开脱罪责,这不是客观的、不是人性化的认定,是一个是非不分,不公正的认定。

2、路权问题: 所谓“路权”,是道路上交通参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在一定空间和一定时间内使用道路的权利。路权由通行权和先行权组成。根据法规,允许行人通过马路,行人就享有该地段的通行权;行人先于占用该路段,就享有此时的先行权。我父亲是在该地段通行马路,有通行权,并且优先于肇事车辆占用了该地段,就有先行权。我父亲人没有违反路权,而是肇事司机违反了路权。

3. 因果关系问题 我们咨询了有关专家,并参阅了大量的资料、教材。了解到,在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有几种形式,本案涉及的形式:

独立的因果关系: 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和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一个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有两个以及两个以上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因果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该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肇事司机违反了快速速行驶、未注意避让来往行人、违反了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时刻侵犯了路权等多项违章行为。

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只要有违章行为存在,都是必然和交通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的。我父亲走在黎平县五开中路,如果没有遇到超速行驶、不注意避让、不注意“确保安全”、侵犯路权的肇事车辆,根本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在那出事地段,每天、每时刻有多少这样的行人在行走横越道路,又有多少车辆从那儿由南向北或由北向南通过,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唯独遇到这个肇事司机,事故发生了。如果当时不是我父亲,其他行人同样会受遭殃,同样必死无疑。这一点,难道交警没有知觉吗? 这是避而不谈,为肇事司机开脱罪责而已!

任。

三、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看到了责任认定书。

我们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事实、现场实际没有认真地客观分析,草率从事,不负责任,模棱两可。下这一份责任认定书,给双方责任认定仅用简单的三条就定了吴某承担次要责任,竟然用了三十八天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间。责任定认书下达后,我们也听不到,瞧不到有关的说明和证据; 我们问要录像看时,交警和我们说没有,黎平街上都有录像为什么仅仅我父亲出事的地方这里没有呢?笔录也不给我们看说是要保密。按照事故处理下达责任书的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在向当事各方宣布责任认定结论时,应出具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

四、责任认定书上关键的问题只字未提:车速问题。车速是造成这次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

1、当我们问车速的时候,交警和我们说无法测出来,作为交警队怎么会测不出车速呢?那如果车子以一百多公里在黎平上街人流密集的地段行驶,也可以也不违反交通规则吗?车子能把我父亲撞飞了几尺远,这也是推断车速的依据,可想而知,撞击时的车速多高。

2、根据目击证人说车速会在七十多码,这也可以用来来作为依据。

4、限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 。。。。。 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 ,公路为七十公里。”的规定。但是在中路斑马线和人行道附近,人流稠密地段、道路不空闲、而且在没有保证安全的原则下, 还能以这么快车速行驶?这是何道理?这不是给司机大开绿灯、暗示司机:“在城市任何地段,只要没有限速标志的都可以用快速的车速行驶,也不违反交通规则!” 这不是通天笑话! 在这样的暗示下司机开车可以为所欲为,又将有多少人死于车祸!交通法规是为优(强)者单方面服务的? 不为弱者服务吗?

五、追究吴文波的刑事责任。

我父亲身体状况好,是我家庭的顶梁柱。被车撞后,我家失去了顶梁柱,家庭崩溃了,使我所有家属受到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吴波肇事后逃逸,且造成了将人撞飞撞差点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依法追究吴波的刑事责任。

我们对交通事故大队认定的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诸多疑问,请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原因重新进行调查,我们相信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作出“公正、公平、公开、合理、客观”的认定,认定肇事司机吴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肇事逃逸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某市交警支队

申请人:受害人家属吴某

20xx年6月20日

 

第二篇: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复 核 申 请 书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复 核 申 请 书

申请人:王善波,男,汉族,19xx年6月5日生,住址:安徽省明光市潘村392号,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无名氏,女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东公交认字【2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复核作出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

2、依法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

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特申请池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监督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复核,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错误的事故认

定,纠正下级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对方当事人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我方一个公道,给出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交通事故的实质及其成因,对方当事人无名氏应当承担本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的实质是交通过错行为与避让失败结合的产物。当交通行为参与者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即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如果遇到危险采取避让措施,避让成功就避免了交通事故,避让失败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评判当事人的责任即评判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其评判标准应当以其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及能否达到成功避让(或者说避让成功的几率)来加以考察,当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对方能够避让的,其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就不大或较小。即,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越大,成功避让的可能性就越小,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更大;反之,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越小,成功避让的可能性就越大,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更小。因而,为体现出当事人交通行为的危险性,即过错的严重程度,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过错行为所规定的处罚标准(对违章行为处罚的轻重)也不相同。

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施行的相应处罚标准之关系如下表: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由上表,可以看出对方当事人的交通过错行为受到法律法规的处罚更为严厉。就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危险性更大,过错更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更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而

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的法律显然错误。

第三,我方正常行驶,且机动车经检验均合格,无我方任何违规和违法的行为,在高速上高速行驶根本无法避让,我方已经确保安全在高速上行驶,故我方根本与此事故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然就此认定认定我方与此案有因果关系,明显是强加的说法。

综上,本次事故的起更大作用的是对方当事人无故闯入高速公路,判定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于理都不能接受。

此致

池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

20xx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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