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吕建林,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十三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xxxxxxxxxxxx.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6组3区191号

联系方式:135xxxxxxxx

因 诉 纠纷一案,贵院于 年 月 日下发了 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所有号牌号码为A730YE的宝马牌轿车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提出,请贵院依法审核。

请求事项

一、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

二、请求法院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元。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依据。贵院保全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系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因杭州市限牌政策,不能及时进行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xx年3月26日0时前向本案被告(潘金霞)购买了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申请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取得相应#5@p(#5@p代码:133xxxxxxxx9,#5@p号码00007643),本案被告也相应交付给申请人。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杭政函(2014)55号】第六条的规定(六、为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自20xx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xx年4月25日24时止,全市暂停办理小客车的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申请人无法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后经申请人申请,之江公证处于20xx年4月15日出具了(2014)杭之证确字第2668号公证书,对申请人与本案被告(潘彩霞)之间的购车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与 年 月 日就已经取得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

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贵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时,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的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前述车辆的查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因政府政策的不可抗力不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导致贵院作出错误的财产保全裁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贵院撤销 的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

此致

人民法院

物权法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号民事裁决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第二篇: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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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3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南阳市豫宛宾馆(以下简称豫宛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栋林,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负责人:翟朝发。

申请复议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豫宛宾馆称,1、(2006)宛龙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阳市麒麟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的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的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进行诉讼保全之前,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该款时,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并未发生转移。该认识不妥。

2、卧龙区法院的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妥,此属债权而非物权,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3、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8日制作的351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不是申请人,故申请人无权也无需提出异议。现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妥。4、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17日的“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于异议期的最后一天向该院提出异议,但承办人不在办公室并无人接受。5、卧龙区人民法院的

(2008)260号文件早已确认已执行的16.6万元应予退还豫宛宾馆,现又用裁定否定文件的效力,实在让人费解。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显示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前,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保全冻结该款时,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并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冻结物业管理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债权时,该款尚未交付,因此,自卧龙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法律文书送达豫宛宾馆之日起,被冻结款物任何单位不能擅自支配。豫宛宾馆在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后,虽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影响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否认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保全冻结的事实,故豫宛宾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阳市豫宛宾馆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指挥部系南阳麒麟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良在承建麒麟花园公寓时成立,该指挥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物业管理公司和指挥部系董玉良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10日作出的(2006)宛龙再初字第11号判决,判决指挥部支付,赔偿租赁公司计款450005元。因物业管理公司于20xx年元月份分两笔向豫宛宾馆交付工程保证金40余万元,豫宛宾馆收到该款时出具了收到“麒麟花园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依据租赁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xx年11月18日作出(200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

351号和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物业公司交付在豫宛宾馆的现金4083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xx年11月19日送达豫宛宾馆后,豫宛宾馆未提出任何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的申请,于20xx年10月17日向豫宛宾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阳市豫宛宾馆在银行的帐户存款40万元。并于20xx年12月4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146000元,豫宛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部分扣划款项,并于20xx年12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自觉履行,故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豫宛宾馆执行款8万元。后因豫宛宾馆未自觉履行还款计划,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共执行豫宛宾馆现金1660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

另查明,20xx年8月19日,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关于借支100万元用途的说明的内容为:“20xx年12月底,为南阳市豫宛宾馆建设豫宛公寓前期工程启动,由我公司借支河南省外建公司宋随书、宋存生本息”。依据该说明,豫宛宾馆于20xx年2月7日又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主要内容为:20xx年12月27日欠宋随书陆拾肆万陆仟元整,每月利息按1分结算,从20xx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底还清。因豫宛宾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宋随书遂持还款计划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持了宋随书的诉讼请求。豫宛宾馆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xx年11月18日依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上述物业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工程保证金

408300元,对此豫宛宾馆未提出异议。20xx年2月7日豫宛宾馆另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同意,且关于还款计划已另案被判决确认与本案冻结行为属两个法律关系,故豫宛宾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xx年10月1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豫宛宾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遂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xx年12月4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146000元。对此豫宛宾馆于20xx年12月13日书面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并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自觉履行。卧龙区人民法院所保全的款项虽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付豫宛宾馆,但其与指挥部均系董玉良个人开办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260号文件虽明确已执行的166000元应退回,但其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宛宾馆复议提出卧龙区人民法院冻结款是物业管理公司在豫宛宾馆存放;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说明”先于冻结裁定,物业管理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债权;保全裁定错误不应执行等5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 姜付强

代理审判员 王红召

二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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