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有效联系地址:xxx 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现住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xxx

现住同上 联系电话xxx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 ):xxx

现住xxx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2)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不服(2012)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请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调解、裁定文书案号:

1、xxx人民法院:(2012)xx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2、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

(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后案判

决对前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做违法认定,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申请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撤销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三申请人与xxx系xxx公有住房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改判原审第三项为“xxx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居住的房屋,让xxx居住的行为无效;判令xxx停止妨害”。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

一、全案客观事实(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承租人代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居房,造成xx结婚及居住房困难)

三申请人系一家人,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系xxx之子;被申请人xxx系xxx之母亲。

19xx年以前,申请人一家人与xxx曾分户居住xxx平房。19xx年申请人与xxx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申请人一家与xxx“合用安置在xxx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xxx代表申请人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二十四年来申请人与xxx一直居住生活在xxx三居室楼房。

此处公有住房系xxx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景山分中心的直管公房。三申请人对公有住房享有合法居住权,与xxx共同居住,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三人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xxx已到结婚年龄,客观上需分室

居住。

19xx年申请人xxx的父亲xxx去世后,xxx居住其中一小间,20xx年xxx用此房准备结婚,被申请人xxx趁xxx搬离时将物品放入,认为xxx个人承租公房,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

依据《物权法》规定,原审时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xxx与申请人一家共同居住的事实;xxx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xxx系成年人,xxx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xxx无权要求xxx为其提供居所;xxx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xxx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xxx居住的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xxx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请求审查认定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具体情形(关键词:法律关系识别错误,确定小前提时违抗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欠缺考虑失业的xxx结婚用房的实际权利):

1、xxx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xxx、xxx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xxx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变通裁判为与争议无关的“享有居住权”。原审把当事人诉求确认“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变更为“享有居住权”,原判决还主观上以“血缘常理”为裁判理由,破坏了证据裁判原则及依法判决的基本司法原则。

2、原审判决第3页下标第5行引述“19xx年xxx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返京后分别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纯属法官误判。

实际情况是:xxx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xxx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xxx及叔叔xxx家,xxx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xx年10月xxx因工作原因,从内蒙调到河北地质大队,19xx年xxx按工作调动进京,并非知青政策进京(2

月13日庭审笔录2/6倒数第一行)。原审认定xxx“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3、xxx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9行认定的事实“xxx的二女儿于19xx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xxx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xxx居住”事实。但原审无视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原审判文第3页下标第4行依然引述“我院认定,xxx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明知“xxx居住”的说法虚假,在庭审中申请人反复强调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据裁判,庭前审后又多次向原审法官快递了书面意见,原审依旧采信已被终审判决否定的内容。原判文第4页上标第3行,主审者含糊其辞断章取义地用“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用初审判决违抗终审判决,这样的处理令人惊咤,连最基本事实都能够自由编写,有违严格司法的原则。

4、原审以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主审法官未出示内容,仅仅口述一句,申请人对法官所述“有关人员的答复”提出明确质疑,建议法庭依据xxx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xxx人民政府关于承租人系居住户代表的规定处理,原审却故意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xxx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xxx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及承租户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本案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形成非纠不可的致命性错误。

5、申请人立案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xxx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申请人与xxx系共同共居人资格,xxx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

租合同,xxx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擅自改变或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此房实际居住二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

主审法官显得不专业,且很随意,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判文,两次庭审仅仅走过场,申请人主张的共同共有关系未得到回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审判决以“并非法律所确认的概念”为由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审载判理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第48(1)共有权确认纠纷,均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确定,二审关于“并非法律概念”的裁判理由显然违法。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血缘常理替代法律大前提、以牺牲xxx婚房为代价,袒护一方害及另一方):

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为裁判依据,显系法律错误。申请人与xxx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居权,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xxx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权利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xxx打算让xxx挤进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同意xxx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xxx结婚的角度出发进行价值衡量。xxx在外居住生活三十多年,在朝阳区水岸花园有居住房屋,允许xxx住进来,侵害xxx的居住权,制造更大的矛盾纠纷。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规定,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两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前提,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A、20xx年9月2日xxx高级人民法院对xxx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xxx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xxx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

B、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C、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

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两审判决非但没有维护原有的家庭和谐,反而激化矛盾,给不在诉争房居住的xxx抢夺xxx的结婚房制造机会,把“住有所居”(xxx提供了有住房的证据)的xxx描述成无住处,扩大家庭矛盾,埋设纠纷隐患。

综上,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抗终审判决确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放弃法律原则,主观臆断,以牺牲xxx的生存居住条件为代价,用血缘常理裁判案件,依据xxx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质量及改判的司法指导,请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xxx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xxx xxx xxx

二0一二年六月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

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三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毅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均强,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建业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被申请人司毅峰的委托代理人司耀总,被申请人宋均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21时30分,宋均强驾驶豫MT2063号出租车沿三门

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东梁家渠村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毅峰驾驶的豫MD53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毅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毅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颜面、左肘、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误工费36485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650元,摩托车车损为2047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705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均强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毅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宋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xx年x月x日司毅峰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毅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毅峰伤情为伤残IX级(暂定)。20xx年x月x日司毅峰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162.86元。另查,宋均强于19xx年x月x日购昌河CH1010车一辆,19xx年x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后宋均强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宋均强的车辆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宋均强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700元/年,同时交纳服务费800元/年。宋均强取得经营权后,可以使用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并享有其提供的服务:1、代办客运规费及证件;代办养路费及凭证;2、代办工商规费及营业执照;代办各类保险;3、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完

税凭证;代办出租客票;4、协助办理新车入户、旧车过户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等手续。20xx年度,三门峡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司毅峰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司毅峰各项经济损失的80%,司毅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其各项经济损失20%。宋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个人所有,但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应对司毅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毅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宋均强赔偿司毅峰医疗费24625.54元、外购医药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35元、误工费346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5.32元、鉴定费650元、车损2047元、请专家做手术费2435元、残疾用具8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以上共计121262.86元的80%,即97010.29元,剩余款项121262.86元的20%,即24252.57元,由司毅峰自负。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宋均强负担。

宣判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同宋均强是19xx年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上诉人曾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权人,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宋均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均强也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同被上诉人宋均强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宋均强挂的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登记的车主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称合同期满后其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宋均强,19xx年底,宋均强与申诉人签定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xx年底双方合同已期满,20xx年x月宋均强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车辆车主是出租公司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司毅峰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宋均强的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出的事,车的行车证上写的是陕县出租公司,故原判让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让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宋均强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虽合同期满,但肇事车的经营权属陕县出租公司,实际上管理权也还是存在的,你收回管理权,宋均强就没有权利跑车,所以原判正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申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宋均强与

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期满后,宋均强驾驶的豫MT2063号出租车挂的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运营,故原审判决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冠 英

审 判 员 何 红 伟

审 判 员 汪 晓 红

二00九年x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范 俊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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