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委托,指派邹宙阳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罗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罗某某,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我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工作,现依法履行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慎重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盗窃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罗某某涉嫌参与的15次盗窃,其中有很多次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全部认定。另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罗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众多有利于其量刑的情节。现逐一阐述如下:

一、首先,公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参与盗窃次数达十五起,但本辩护人认为:其中有些盗窃行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次盗窃并不能成立。

1、公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二、七、八起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只有罗某某和刘某某,但在两人的供述材料中,并不存在以上四次盗窃过程口供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时间、参与人员、地址及盗窃赃物数量和名称上,几乎没有任何的一致。且被害人也并未指认系罗某某和刘某某实施的盗窃,而其他被告人也并未有以上四次盗窃的供述。另在罗某某处,侦查机关也并未搜出以上四次盗窃的赃物。因此,以上四次盗窃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认定上述盗窃行为的存在。

2、对于20xx年6月19日(即:第三次)的盗窃,罗某某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其根本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因为要查明该次盗窃事实真相很简单,既然参与该次盗窃的嫌疑人有人供述系罗某某开自己所属的粤AJ0S55车辆运送他们去作案的,那么必然可以调取到该嫌疑车辆经过必经路线的监控视频,从而认定罗某某去过该次作案地,反之,若根据该次盗窃相关嫌疑人提供的该次驾车作案路线,无法查找到嫌疑车辆途径本次作案路线的证据,就证明罗某某并没有参与过该次盗窃,而且,此方法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排除或查明其他次的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审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罗某某涉嫌本次盗窃,关键证据缺位,而罗某某本人又完全予以否认,故对于罗某某涉嫌参与本次盗窃的指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3、20xx年6月20日(即:第四次)的那次盗窃中,罗某某不应被认定为盗窃同伙。根据罗某某第五次供述材料的第二页第一段,20xx年6月的一次共同盗窃完毕后,罗某某曾对刘某某等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另根据常理推断,罗某某从无前科劣迹,不可能与刘某某等人一认识后,就开始一起合谋盗窃。且根据刘某某的当庭供述:罗某某至少有一两次这样说过。表明上述情节也是吻合的。据此,20xx年6月20日的那次盗窃,是在罗某某根本不知其所运送的人系去盗窃的情况下,单纯为赚取出租车费,对该次盗窃人员进行了运送,其本人根本不清楚有盗窃这回事,而是在该次盗窃已经完毕后,才知道了车

上这些人是去盗窃的。据此,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盗窃意图,该次盗窃罗某某不应被列为盗窃同伙。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涉嫌15次盗窃,除了上述6次,本辩护人已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本辩护人还认为:虽然对于剩余的9次盗窃,罗某某可能系为了争取认罪态度好或者根本记不清楚了,而对其中的一些并未予以否认,但并不代表就能确定其有参加,同样仍需以证据充分为前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在此慎重提醒法庭:不能因为本辩护人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而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本辩护人认为:罗某某被指控参与的全部盗窃,都存在口供等证据混乱的情况,因为对于每次盗窃的主要证据,无非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称述,但只要细心研究,我们并不难发现:各相关被告人每次的口供内容,在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物及赃物数量与名称上,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赃物数量与名称上,更是与被害人的陈述出入很大。因此,对于其中的很多次盗窃行为,若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辅证,根本很难予以认定。望法庭认真予以排查,作出准确认定。

二、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罗某某涉嫌盗窃金额达¥94199.11元,此与事实不符。因为有些指控其盗窃行为根本不能成立,故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而有些盗窃行为虽然成立,但在盗窃金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依法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1、根据前述一中第1、2、3点论述,至少对于第一、二、三、四、七、八起盗窃,不能认定为罗某某有参与过,故对于相应的盗窃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于每次盗窃什么财物,盗窃到多少财物?罗某某作为一名司机,事先不由其策划,事中更无法把握,事后也并不清楚,因此在进行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该对罗某某进行区别对待。

3、根据前述一中第4点论述,公诉书中指控的第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次盗窃,对于其中难以认定的盗窃行为,不但次数应该减除,而且相应的盗窃金额,也应予以扣除。而对于其中能认定的盗窃行为,也要充分注意到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就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上存在的差异,若单一被告人供述与单一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

三、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

首先,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每次作案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本案中,罗某某既不是盗窃行为的策划者,又不是具体入户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更从未参与过赃物的分配。在其主观意识上,其只是在赚取自己车辆的出租费,并捎带购买些便宜的盗窃物品,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运送他人盗窃的行为,在法律上其实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但尽管如此,罗某某在本案中显然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不论其是否参与,盗窃行为都会按照原定轨迹进行,其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与否,不具备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依据19xx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

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意程度不深。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其一直认为自己只是在赚取出租车费,而并非是在参与或协助盗窃。事实上,罗某某也从未参与过分赃,每次盗窃完毕后,他只是收取几百元的出租车费,而对于一些看中的赃物,也是自己掏钱从其他被告手中买下。而其他被告也从未把罗某某当做他们中的一员,这从每次盗窃分组情况可以体现,罗某某并不属于任何一组。值得注意的是,在20xx年6月20日(即:第四次)那次盗窃后,当罗某某得知是盗窃后,其还向其他被告人说:“你们搞这个以后就不要叫我了”。这些充分说明,罗某某在主观上是从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是触犯了盗窃罪的。

第四,罗某某没有分得赃物。虽然其从中购得了一些赃物,但都是少量一些不值钱的二手家电,且很多还是用于抵扣出租车费,而对于其中的金银首饰等等贵重物品,其根本不清楚有它们的存在,更谈不上购得。

第五,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纯属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属于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六,罗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亲自去实施过盗窃具体行为,更谈不上入户。 第七,罗某某虽然为他人盗窃提供了运送协助,对每次的盗窃物品均不清楚,且每次收取的都是正常的出租车费,主观上从未要求分赃,客观上也没有分配到过赃物,只是贪图小便宜,从看中的赃物中予以购买,这与盗窃财物后直接进行分赃,将赃物据为己有或者挥霍掉的情节,是有本质和重大区别的。

第八,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在公安侦查阶段,罗某某对属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罗某某也从未改过口供,积极配合查清案情。在刚才的庭审中,罗某某悔罪态度十分真诚,法庭有目共睹。在最后的陈述中,罗某某也表示要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九,在被指控的第十五次盗窃中,多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而所获赃物也因此得以归还被害人,此次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十,对于罗某某所属的车辆粤AJ0S55,系其在本案发生之前所购,且系用于二手档口的日常正常营运,即用于拉运市场上所购得的二手物品,有时也用来出租赚钱出租车费。在本案中,罗某某在主观上也系为了赚钱出租费用,而并非为了协助盗窃。综上所述,对于上述粤AJ0S55车辆,不应作为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对待,应当予以返还。

四、人性关怀及人道角度的恳求。

据辩护人了解,罗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是一位出了名的孝子,其上有位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在被拘之前,罗某某几乎每过几日就要和其母亲通电话,并每月给寄生活费。几月前,当老母亲得知儿子已身陷囹圄,竟至今卧床不起,老人家目前最大的心意,就是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最后见上儿子一面,但由于年事太高,又远在江西农村,想法基本不能现实。若罗某某被判刑期不至于太长,老母亲最后见上儿子一面的心愿,或许还有一线实现的机会。故恳请法庭从人性关怀及人道主义的角度予以考虑,在对罗某某进行量刑时,体谅到上述情况。

综上所述,罗某某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结合罗某某上述从轻、减轻的情节及有些盗窃指控在证据上并不充分的事实,辩护人在此慎重建议法庭:对罗某某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依法采纳。

此致:

从化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邹宙阳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20xx年 月 日

律师

 

第二篇:刑事诉讼-辩护词

辩护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辩护人为了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或上诉人所作的无罪、罪轻或者 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论辩性发言或书面意见。

(一)文书样式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被告人(上诉人)_______ 的委托,并由×× 市×× 律师事务所指派 担任其一审(二审、再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法 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辩护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二)文书范本

辩护词( 李× 共同故意杀人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 律师事务所与山东×× 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本案被告人李× 的委 托,并分别指派×××、××× 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 告人,查阅案卷,现结合庭审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起

诉书关于被告人李× 与本案另一被告人董×× 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与事实和法 律不符,并且被告人李× 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本案事实及 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 与董×× 没有事先通谋,不具有共同的杀人故意,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 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两被告人在最初商量教训被害人时,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表示

本案事发的起因系被告人董×× 与被害人言语矛盾引发的,就像起诉书查明 的那样:“2013 年1 月初,被告人董×× 与被害人张×(男19 岁)在QQ 聊天 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董×× 为此多次约张× 见面欲进行打架未果。2013 年2 月2 日晚被告人董××、李× 吃饭时商量教训被害人张×。”被告人李× 的供 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最初犯意形成时,仅仅是希望

“教训”被害人,按照被告人李× 的说法就是两被告人“寻思只是揍被害人一顿”。 因此,两被告人均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犯意表示,被告人李× 在主观上与本 案另一被告人董×× 自始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

(二)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过程中,被告人李× 未形成与被告人董×× 的

共同杀人故意

第一,被告人李× 在得知被告人董×× 携带作案工具后及时予以了制止。

通过侦查卷P.29 李× 供述:看到董×× 拿匕首后向董×× 要匕首,是害

怕董×× 用匕首伤人,寻思只是揍被害人一顿。结合董×× 供述,当时李× 向 其要刀子,但其没有交给李×,故印证了被告人李× 供述的真实性。由此可以 证实被告人李× 发现被告人董×× 带刀子后,对被告人董×× 实施了制止的 行为。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李× 在主观上根本不具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第二,在对被害人的加害过程中,被告人李× 对被告人董×× 持刀捅伤被

害人一事并不知情。

首先,通过本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人董×× 持刀捅 伤被害人前,二被告人没有言语或者动作上的交流。

其次,从视频证据证实,当时被告人李× 处于被告人董×× 的右后方,董 ×× 是用右手握刀伤害被害人的。根据从监控录像显示的案发经过看,当时李 × 与董×× 所处的角度、光线致使李× 无法看到董×× 使用的工具,只能看 到董×× 打被害人,无法看到被告人董×× 持刀捅被害人。

最后,打完后被告人李× 才得知被告人董×× 持刀捅伤被害人这一事实。 打完后两被告人在跑的过程中,被告人董×× 说他捅了被害人一刀,李× 问董 ×× :“真捅了吗?”董×× 回答说:“真捅了,刀子还在他身上呢。”被告人李 × 就训斥董×× 说:“你愣吗?!”从被告人李× 对被告人董×× 持刀捅伤被 害人感到非常吃惊与意外来看,被告人李× 不仅对被告人董××× 捅伤被害人 不知情,而且也充分说明被告人董×× 捅伤被害人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后 果,完全出乎被告人李× 的意外。

上述事实有力地说明:无论是在最初犯意形成时,还是在犯罪的实行过程

中,被告人李× 与被告人董×× 既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事先通谋和临时起意, 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存在任何故意,而且这一死亡结果也根本违背 了被告人李× 本人的意志。

二、被告人李× 仅与被告人董×× 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而没 有实施共同杀害行为

(一)被告人李× 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仅 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从被告人李× 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李× 是采取用砖头打背部、头部等手段 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该供述由戴××、夏×× 等人证言予以证实:

戴×× 证言(P.49— 51):在2013 年2 月2 日晚8 时许,看到当时有3 个人, 其中有一个人用砖头拍、一个用脚揣另外一个人。

夏×× 证言(P.56—58):看到董×× 用什么东西捅了被害人一下,后李 × 用砖头朝被害人背部砸了两三下。该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李× 供述的没有看到 被告人董×× 使用刀子捅被害人是客观的。对于用砖头拍的行为,结合尸检报 告,拍的强度不大,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二)从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采取的加害手段和采用的作案工具来看,不能 认定被告人李× 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首先,案发当时,被告人李× 使用的是块砖头,这种作案工具较之其他质 硬锐器,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有明显区别。

其次,这种作案工具是就地取材,并非事先准备。通过本案被告人董×× 供

述P.13 :我捅了被害人一刀后,被害人用手捂住了刀,我没抽出来,之后我开始 搂住被害人的头,用膝盖猛顶其脸部,这时李× 用砖头砸被害人,当时砸的头部。 最后,从死亡原因看,被害人系因刺伤肝脏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而这仅仅 是由于被告人董×× 对被害人施加伤害造成的直接结果,而与被告人李× 对被 害人施加的伤害行为无关。

以上事实并结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充分证实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施加 的只是故意伤害行为。

三、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 果关系,正如起诉书指出的那样“被害人张× 系右上腹刀刺肝脏破裂大出血性

休克死亡”

(一)通过本案尸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施加的伤害行为与被害 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被告人李× 的加害行为, 也同样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首先,通过本案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部二处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但被 害人颅骨无骨折,硬脑膜完整,由此证实外力打击的力度不大。

其次,结合监控资料证实,从图面中20 :44 分30 秒时,李× 出现站不稳, 当时被告人李× 身体处于不能自控的状态,故其在用砖头砸被害人时力度不会 太强。

最后,正如起诉书指出的那样“法医鉴定被害人张× 系右上腹刀刺肝脏破

裂大出血性休克死亡”。这充分说明,仅有被告人李× 对被害人头部的击打,绝 不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使没有被告人李× 的加害 行为,也同样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二)起诉书仅以被告人李× 参与施加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和发生了被害 人死亡这一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李× 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显然违 背了我国的刑事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 参与了对被害人的具体伤害行为,但在被告人李×

和被告人董×× 之间没有形成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意思联络、没有故意杀害被 害人的事先通谋、也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临时起意。被告人李× 之所以加入到 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之中,也主要是为了帮助被告人董×ד教训”被害人。如辩 护人在前面已经讲过的,被告人李× 仅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不具有杀害 被害人的故意。由此可见,起诉书仅以被告人李× 参加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 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李× 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违背了 我国刑法所遵循的主客观相统一以及罪罚适当的刑法适用原则,属于客观归罪, 其后果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在此,我们恳请合议庭纠正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李× 的罪名指控错误,根据 被告人李× 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切实做到罪罚适当。

四、被告人李× 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罪行较轻,应 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一)在犯罪的初始和预备阶段,被告人李× 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也未对实 施犯罪进行任何准备

首先,本案的矛盾并不是因李× 的行为引发的。从侦查卷P.127—156 聊天 记录证实,被告人董×× 于2013 年1 月9 日已经与被害人存在言语矛盾,此时 被告人董×× 已经存在了相关的犯意。虽然被告人董×× 在第一次的供述中称 是李× 在案发当晚首先提起的犯意,对此只有被告人董×× 的单方供述,没有其 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不能认定。并且通过本案事发起因、聊天记录、通 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恰恰证实了本案的犯意是被告人董×× 首先提议的。 通过李× 的供述证实:李× 是2013 年1 月下旬才从学校放假回家,所以 其事先不可能知道被告人董×× 与被害人之间的言语矛盾。

侦查卷P.82—84 周×× 证言:证人周×× 先与被告人董×× 存在言语矛盾, 被害人张× 为解决周×× 与被告人董×× 之间的言语矛盾,才向周×× 要了 被告人董×× 的QQ 号与其聊天,后二人又产生了言语矛盾。并且证实被告人董 ×× 在案发前,即2013 年1 月25 日、26 日、28 日、30 日一直与证人周×× 电话联系如何处理与张× 之间的言语矛盾。由此证实了至2013 年2 月2 日案发

前,被告人董×× 与被害人一方一直谈解决言语矛盾,所以证实了本案的犯意 并不是被告人李× 首先提意的。

另外,本案的通话清单、聊天记录印证了证人周×× 证言与李× 供述的真 实性。在证据效力上,该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属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被告人董 ×× 供述这一言词证据。所以,对于谁首先提起的犯意,应以本案证据证实的情 况为准。

其次,本案的犯意并不是李× 首先提起的,其只是在被告人董×× 首先提 议后,被动的接受了该犯意。通过被告人董×× 供述与证人任×× 证言证实, 被告人董×× 在案发前一星期左右时就已购买了刀子,由此证实本案的犯意不 可能是被告人李× 首先提起的。因此,本案证据明确证实,被告人李× 只是在 被告人董×× 首先提议后,被动的接受了该犯意。

最后,被告人董×× 为实施犯罪购买刀具,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必要的准备, 而被告人李× 则未作任何准备。

(二)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阶段,被告人李× 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未对被 害人的死亡构成实质性伤害,因而其作用也是次要的

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李× 对被告人的死亡未构成 实质性伤害。被告人李× 只是用砖头砸了被害人头部二到三下,此时被告人董 ×× 已经用刀子捅了被害人右腹部。正是被告人董×× 对被害人捅的这一刀导 致了被害人右上腹刀刺肝脏破裂大出血性休克死亡。

其次,通过法医鉴定意见来看,被告人李× 对被告人的死亡未构成实质性

伤害。据尸表检验,打击的部位是被害人头部二处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据解剖 检验,被害人头部颅骨无骨折、硬脑膜完整,证实外力打击的力度不大。并且从 尸检看,被害人头部只是小面积出血,并非弥漫性出血,由此证实了虽然是蛛网 膜下腔出血,但这种出血程度不大,即证实了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外力作用本 身不大。可见,被告人李× 只是用砖头砸了被害人头部,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 发生已经没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所以,本案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李× 的行为 直接所致。

再者,从本案监控录像的情况看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主要的犯罪事实均

是被告人董×× 实施的:其在20 :45′01″首先刀捅被害人;20 :46′16″先殴 打被害人:20 :46′18″二被告人同时打被害人;20 :46′30″董×× 脚踢被害 人。由此证实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主要的犯罪事实均由被告人董×× 实施的, 而被告人李×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

综上,被告人李×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属于帮助犯,所以

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李× 具有自首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其他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的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 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依法对 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 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董×× 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董

×× 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虽在第一次的供述中未详细供述用砖头打被害人 头部的事实,但头部的伤情并不是致死的原因,所以,对该事实不是主要事实, 对该事实是否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案被告人李× 的行为应当 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本案起因系双方言语矛盾行为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 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通过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存在言语冲突,同时通过李×× 证 言(P.45—48) 证实当晚19 时50 分被害人打电话告知其到× 市城区步行街南面 等他,并在P.47 证言中明确证实被害人打电话的目的让他去帮忙,证实了被害人 一方存在约集多人的事实,这充分证实了被害人一方对事发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 错。故本案的案发事出有因,应适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 在案发后规劝另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应对被告人李× 减 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 成功规劝了本案被告人董×× 主动投案。正是由于被 告人李× 的规劝,促使本案被告人董×× 及时到案,使侦查机关在较短的时间 内顺利侦破了此案。同时,也使被告人董×× 有了从轻处罚的情节。该情节虽不 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李× 的行为也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的罪责,故 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李× 适当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李× 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本人和家人 愿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在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李× 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

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 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 罪表现是明显的。

案发后,被告人李× 父母已多次到被害人家中表示歉意与赔偿,被告人李

× 本人也多次表示要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 失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外,考虑到被告人李× 还是一个在校学生,参与本次犯罪实属偶然,被 告人李× 也值得挽救。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 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 案被告人李× 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 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 具有自首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其他酌情从 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 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阚×× 王××(签名)

代书人:栾兆安(签名)

2013 年9 月3 日

辩护词(王×× 故意伤害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王×× 的委托,分别受××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事务所指派,出庭为王××被控“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 查,认真听取被告人王××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 书》和指控证据,再经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和法庭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 犯罪。

一、《起诉书》将被告王×× 的正当防卫行为指控为犯罪行为,其指控罪名 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 条第2 款之规定,应 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已 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庭调查,被告人致使被害人陆×死亡,完全是王××依法行使 自卫的结果。被告人于2010 年5 月6 日23 时许,在××县城光明大街和朋友玩 耍时,接到受害人陆×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因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 分钟后, 陆×赶到光明街来找被告人寻机打架,经在场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随后陆×就 骑摩托车去叫来黄××打被告人,被告人趁机离开光明街。尔后陆×和黄××两人 在兴隆街建行附近追上被告人,黄××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几巴掌,接着陆×上 前朝被告人头部打一拳,随即两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经人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 在被告人和陆×往县城公交车站方向走时,黄××在街边的高压线铁塔处捡到一 块烂水泥砖,从后面追上来举起砖头对着被告人头部猛击,此时陆× 又再次挥拳 殴打被告人。为了自救和制止不法伤害,情急之下被告人拿出钥匙包,打开挂在 钥匙扣上的水果小刀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和陆×。在旁边观看的陈××发现陆 ×和黄××两人受了伤,就上前拦住被告人并夺下被告人手上的小刀。随后,被 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晚,陆×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说明,被害人陆× 是这起伤害事件的挑起者,在被告人和朋友玩 耍时,陆× 肆意辱骂被告人、寻衅滋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又叫来其好友黄 ×× 来帮其殴打被告人,其在主观上对被告人具有实施不法侵害的故意,在行为 上明显地实施了持续的不法侵害,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的地位。在不法侵害 持续过程中,黄×× 举起水泥砖对着被告人的头部砸来,而陆× 又挥拳殴打被 告人,在人身生命安全遭到严重威胁的情急之下,被告人由于激愤、惧怕的心理 作用,对于被害人陆×、黄×× 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要达到的危害目的一时难 于分辨,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形下,只是执刀乱舞,并造成 陆× 死亡的损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 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 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 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 任。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王×× 是在其生命受到威胁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面 对正在行凶的陆× 和黄×× 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致使陆× 受 到了伤害,而且相对陆× 和黄×× 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 防卫限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因进行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陆× 损害,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 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 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 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陆× 对被告人王×× 实施了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 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致被害人陆× 死亡,被告人王×× 的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 要的限度,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王×× 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 之后,被告人王×× 的亲属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主动给予被害人陆× 家属20000

元的抚慰金,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之外,被害人陆× 的亲属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 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 王×× 无罪。被害人陆× 的亲属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人王×× 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 严。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刘×× 祝××(签名)

2010 年8 月26 日

辩护词(乔×× 受贿案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乔×× 的委托,×× 市×× 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杨

×× 两位律师继续担任其涉嫌贪污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我 们查阅了一审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法律研究,今天又出席了本案二审法庭 参与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并兼及 二审法庭中公诉人的讯问与举证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作为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我们认为:×× 市×× 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1

月12 日所作的(2013)× 刑初字第112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 构成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12 年,并处没收财产50 万元,追缴赃款60 万元的刑罚是完全错 误的。我们的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 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 从2011 年6 月至2012 年春节前后,接受吴

×× 5 万元的贿赂款和通过吴×× 收受张××、赵××、林×× 和药×× 共 计55 万元的贿赂款。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 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乔×× 在一审庭审前的3 次供述及1 次亲笔供词,作

出乔×× 构成受贿罪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乔×× 在一审和二审庭审 时均已当庭翻供,他根本没有收受吴×× 和通过吴×× 收取张×× 等四人的 贿赂款。在省纪委向检察院移交案件时,纪委办案人员向上诉人施压,要他维持 在纪委的供述。乔×× 是在纪委与检察院共同参与下,才向检察院被迫供述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向办案人员讲过以前系受刑讯逼供所作虚假供述,实则无受贿 之事,但办案人员没有记录。从上述辩解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 乔×× 在不同阶段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完全不是事实,而是检察院对乔×× 内 容不同的供述不予记录。其之所以供述接受贿赂款项,是在受到办案人员的威 逼、利诱下和免于受皮肉之苦的思想所作的虚假承认。

以张×× 等四人的证言认定乔×× 受贿的事实同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 作为定案根据之一的张×× 等四人关于曾交钱给吴××,要吴×× 帮忙承揽到 建设工程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曾给过吴×× 钱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 张×× 将该笔款项通过吴×× 交给了上诉人乔××。再说,吴×× 在因行贿 罪一案的一审庭审中,也一再说明他没有替任何人送钱或者介绍送钱给乔××。 虽然吴×× 承认他确实分两次送给过乔×× 5 万元钱,但那是他在乔×× 两次 出国前送给乔×× 的,而且,乔×× 每次也都购买了几乎同等价值的礼物在回 国后送给他。同时,上诉人乔××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作了和吴×× 所述内

容大致相同的说明,一审判决亦已承认。吴×× 和乔×× 的上述陈述是在他们 被分别羁押和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分别各自作出的,因而根本不存在串供的可 能。两人的陈述和辩解却基本吻合,充分说明他们这种互送钱物是基于人情关系 的礼尚往来,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受贿行为。一审法院以乔×× 提 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他关于只和吴×× 有过礼尚往来的经济关系的辩解为理由, 而认定其受贿是毫无道理的,当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乔×× 构成受贿罪,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适 用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 处理。本案中作为证人的张××、赵××、林×× 等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并 未出庭,其证言未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且 作为言辞证据和间接证据,法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其通过吴×× 向乔 ×× 行贿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张××、赵××、林×× 等人证言作 为认定乔×× 犯罪的证据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 条第1 款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 有罪的证据除了未经质证和证实的证人证 言外,就是乔×× 在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且这些供述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 的无罪供述相矛盾,在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据此判决上诉人乔×× 有罪完全违背了上述规定,其结果必然导致冤假错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该法第54 条之规定,凡属以刑 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根据本 案上诉人乔×× 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其在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都是在24 小时连 续突审和挨饿挨渴,并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上诉人乔×× 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一审法院完全违背了“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原则,其对证据 的采信取舍是非常荒谬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 条之规定,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

材料,都是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 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即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即相关性), 即刑事诉讼证据应同刑事案件存有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某种实际意 义;合法性,即证据应当是依法收集、取得,依法查证过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陈述 判决理由时,断言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甚至公然强调在不能 证明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 证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拒绝采纳辩护方意见的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11 页)。这 说明一审法院的证据适用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在侦查机关即使通过合法程序 获得证据但其内容虚假即不具有客观性的,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检察机关 还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要不具备客观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即相关性和合法性就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书声明的“在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采信检察机关提 供的证据而拒绝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 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马××、杨××(签名)

×× 市×× 律师事务所(盖章)

2013 年4 月28 日

(三)文书撰写与提交注意事项

1.撰写辩护词是刑事辩护人的一项重要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下列1 至2 人作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 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 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和一般撰写方法

法庭辩护词一般包括序言、正文和尾部等部分。

(1)序言。序言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应当载明称呼语,可以直接写“审判 长、审判员”。其次,要向法庭说明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的合法性依据,如×× 市 ××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 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 人。或者“我接受×× 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再次, 向法庭简要说明辩护人为出庭辩护所作的准备工作,如:阅读起诉书,会见被告 人,阅读案卷材料,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有关情况。最后,在序言部分辩护人也 可以开门见山地表明对本案辩护的基本态度,如认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 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审辩护意见;或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二审辩护意见。

(2)正文。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是辩护人为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和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的主旨阐述,其内容主要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出发,根据法律 规定,阐述和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理由。辩 护人在撰写法庭辩护词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和论证: 首先,从事实是否清楚上来进行辩护。案件事实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被 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 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 告人的责任能力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 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 事实。对这些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刑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 清或者不能通过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那么,就直接

影响到对被告的犯罪指控和量刑基础。

其次,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上来进行辩护。证据确凿、

充分,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是认定犯罪的基础。据此,辩护人应当注意以 下问题:①应当研究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是否属于证据不足:如据以定罪的证 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 能性的。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能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犯罪事实存在,也应当将被告人宣告无罪释 放。②应当注意研究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从是否具有违反法定程序上来进行辩护。程序合法是公正执法和公正 司法的程序保障,辩护人应当从程序上审视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有无超期羁 押或滥用强制措施的情形,是否有违反法定公开审判要求的情形,是否违反了回 避制度,是否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以及法院审判组织的组 成是否合法等等。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被告是否有罪,也具有不 可忽视的意义。

二审辩护词与一审辩护词尽管在撰写内容与撰写方法上基本相同,但辩护意 见的针对性不同。一审辩护词应该针对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起诉书或者自诉 案件自诉人提交法院的自诉状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认定的罪名及其所依据的 证据展开辩护。二审辩护词则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以及一 审程序方面的不足以及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认定的罪 名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展开辩护。

(3)尾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词或者辩护意见的,辩护人应当签名、 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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