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炳月诉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炳月诉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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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3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炳月,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仲群,女。

原告邱炳月与被告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张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xx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极差。19xx年农历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邱X;19xx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XX。从20xx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xx年8月11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领到判决书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配依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了解,虽经人介绍而订婚,但交往了两年后才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谐,感情十分融洽。双方并没有分居,每年春节期间都在一起生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缓和,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同村人,19xx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两人订婚,19xx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19xx年农历

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邱X;19xx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XX。从20xx年起,双方开始断断续续分居。20xx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婚后,双方共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位于莲花塘村邱湾组),两间横屋。经被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查实原告在湖州存三笔款(数额不详),在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有20000元存款。原、被告均在外务工,两子女随其爷奶生活。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和(2008)商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

2、法院调取的笔录两份;

3、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提供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虽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未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子女较多,尚未成年,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炳月与被告张仲群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建

 

第二篇: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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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上民一初字第8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时××,男。

被告时一×,女。

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结婚四、五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xx年5月1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上蔡县蔡沟乡后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时中五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xx年5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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