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培忠诉雷俊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培忠诉雷俊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鼓民初字第6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培忠,男。

被告雷俊英,女。

原告苏培忠诉被告雷俊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苏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锁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睬。20xx年2月,被告与别的男人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X归原告抚养。

被告雷俊英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xx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苏X,于20xx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近几年经常因锁事发生矛盾。20xx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被告是与别的男人一起出走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xx年4月同其儿子苏X从开封市鼓楼区勤农后街1号楼二单元8号搬到开封市鼓楼区西坡北街1号租房居?R虮桓嫖吹酵ゲ渭铀咚?关于夫妻财产问题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鼓楼区新华办事处青龙背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对家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被告下落不明且目前原、被告之子苏X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苏X健康成长,本院判决苏X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关于夫妻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培忠与被告雷俊英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苏X由原告苏培忠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培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高金友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 佳

 

第二篇:罗红英诉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罗红英诉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罗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云,男。

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英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恋爱,20xx年3月1日被告请人在宜潭乡政府代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与一邓姓女人勾搭成奸,并公然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形同陌路。

小孩周龙自出生至20xx年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此后小孩虽因就学原因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由于被告不能亲自照顾小孩,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价值3万元的房屋建设用地一块,价值8万元的货车一台。现

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双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自由恋爱,20xx年3月1日在常宁市宜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同婚外异性邓某同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时间。

原、被告所生子周龙在20xx年之前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此后周龙在被告住所地就学,随祖母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于20xx年的货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xx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四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罗红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婚生子周龙,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与婚外异性同居,由原告抚养周龙明显要比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周龙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

二、婚生子周龙由原告罗红英抚养,由被告周双云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周龙独立生活时止,其余的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双云有探望婚生子周龙的权利,原告罗红英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珀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雯 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