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 告:杨盛慧,女,汉族,57岁,农民,文盲,四川木里县人,住木里县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38号;

第一被告:木里县乔瓦镇政府;

第二被告:伍万华,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

第三被告:张清华,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 案 由: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木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给伍万华和张清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

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20xx年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 4248元 ;

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xx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盛慧的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3.54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祝玛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19xx年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盛慧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旭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3.54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xx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可是在20xx年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3.54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1.0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之后镇 1

政府就将其中的0.8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20xx年伍万华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万华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

2.74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xx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清华,张清华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20xx年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小云、女儿张小琼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旭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20xx年原告以伍万华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盛慧 (签章)

20xx年5月8日

2

 

第二篇:行政起诉状(个人)

行政起诉状

原告:姜焕文,男,19xx年9月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7号3-3-1室。电话:81003311。

被告: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电话:24120666、24124268、24124323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立即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没有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举报奖金的损失。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20xx年12月初时,原告发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所属的327路、324路、328路、247路、267路等十几条公交线路的700多辆公共汽车没有正式车号牌,在上道路行驶、载客运营。经查阅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之后,了解到纳税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为一次性纳税,应纳税额为购车价的百分之十。纳税之后持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方可上路行驶、运营。原告经进一步了解,得知因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购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亦未申请延期申报纳税。所以,沈阳市车辆管理所未给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发放正式车号牌照。该公司从20xx年上半年起陆续将这700多辆既没有纳税也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的公交车辆投入运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一种偷税行为。

原告即于20xx年3月份起,曾经多次给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写信或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人关健秋于20xx年4月份,专门将被告单位找去询问此事,并提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查处。并于事后将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来的举报信转给被告单位,原告当时在坚持认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同时,即多次给被告单位的24124268、24124323两部电话,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其中,原告打给24124268的电话,均由一位姓谭的主任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原告打给24124323的电话,是由一位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负责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此后,因为,被告一直坚持说: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而被告则无权查处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法律依据及书面证明,被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为了取得被告不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税务违法案件职责的证据,即在向被告单位那位姓谭的主任及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打电话举报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并于20xx年9月27日专程去被告单位与那位姓谭的主任见面,当场举报。

原告曾于20xx年4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肇大地多次指出:行政诉讼案件,只能有一个被告而不能有三个被

告。依照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原告于20xx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阐明了只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个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xx年3月23日向原告宣读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该行政裁定书裁定为:因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径行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焕文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原告即于20xx年3月29日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7日经行政审判庭书记员王建华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该行政裁定书裁定为: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属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但是为保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20xx年12月2 0日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规定暂由交通部门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20xx年3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l 27号。该文件规定。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上述文件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予适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制度检查系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因在车购税代征期间,国税发[2001l 27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管理, 由代征机构负责”,故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并无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职权。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购费稽征机构人员无税务检查证,无法实施检查一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期限长达11个月属违法一节,因本案在一审期间曾经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更换被告一节,因本案在一审上诉人曾经起诉了三个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应当变更被告,上诉人也选择了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故—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职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姜焕文承担本裁定为终申裁定。至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两份两级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被告负有法定的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职权和职责。

因此,原告依据两份两级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依据,到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示司法公正。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xx年6月16日

附一:原告与被告单位关于举报内容的通话录音磁带一盒,原告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的通话录音磁带一盒,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3号2003-02-08一份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国税发(2001)2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复印件各一份。

附二:行政起诉状副本(1份)

行政起诉状

原 告:吴XX,女,生于19xx年7月6日,现年31岁,

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县xx家属宿舍。

监护人:吴XX,男,生于19xx年12月,现年50岁,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之父;赵XX,女,生于19xx年3月,现年53岁,小学文化,农民,二人均住XX县XX镇XX

村。

被 告:XX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吴XX,男,生于19xx年10月,XX县人。

一、诉讼请求:

1、撤消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所做川x民(2008)

离字第0XX5号离婚证。

2、赔偿原告之监护人吴XX、赵XX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

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万元。

3、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理由:

20xx年12月吴XX在XX县XX镇工作时与原告吴XX相识,并要求与之恋爱,20xx年1月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xx年农历3月9日便举行了农村的世俗婚礼,同年7月27日办了结婚登记,20xx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年x

岁。吴XX20xx年被调XX办公室工作至今。

20xx年8月4日,吴XX到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与其妻吴XXX的离婚登记手续。8月22日吴XX被其公婆逐出家门,吴XX沿街乞讨,被其本村人发现,才通知吴X

X的父母吴XX、赵XX来XX县城接人。

吴XX、赵XX因吴XX患有严重的精神病而登记了离婚,认为法理不容,于8月21日到XX县民政局要求复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应当登记。吴XX、赵XX继而又上访了XX县信访局、XX县妇联、XX县县委办公室、XX县委组织部、XX县纪委及县委XX书记未果。 吴XX的病情越来越重,被迫于20xx年9月17日,住进

了XX市精神病医院至今。

经查明:

1、吴XX于20xx年1月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吴XX从未对其进行任何诊治,20xx年8月4日在办理其离婚登记手续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吴XX隐瞒了吴XX的病情,婚

姻登记机关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询问。

2、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向原告索要其《结婚证》

和《身份证》,严重违反了程序。

3、吴XX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吴XX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号码,与吴XX本人所持的户口簿、

《身份》的相关信息不符。

4、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对吴XX、吴XX登记离婚事件草率从事,工作不负责任,对其填报的信息材料没有审查,工

作存在在严重瑕毗。

5、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期限等

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

法,应当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XX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发川x民(2008)离字第0XX5号离婚证;判令XX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等费用合计叁万元人民币,判令诉讼费用由xx

县民政局承担。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XX

监护人: 吴 XX 赵XX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邹丽惠,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司法厅。法定代表人:陈保明,厅长。

请求事项:

1、撤销被告对原告部分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

2、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陈建新对抗省厅行政决定,利用掌控的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印章,继续非法执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招兵买马,准备搞假合伙两个信访事项立案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

事实和理由:

20xx年3月份以来,原告通过信访渠道陆续地向被告提出大量的信访事项(详见信访材料清单),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多次催促下,被告迟至20xx年7月21日才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对邹丽惠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给予部分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出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完全地履行处理信访事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和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等行政职责,对原告提出的部分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中大部分信访事项未予查处和答复,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依法执业、维护职业声誉、正当竞争的权利及因此应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一、被告对原告部分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被告在《答复》中向原告反馈了对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建新非法兼任执业律师、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和原告对福建省律师协会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申诉的问题的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现逐一剖析、辩驳如下:

1、关于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建新非法执业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方法,把原告在《投诉书》中严正指出、郑重举报的“陈建新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骗取省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长期非法兼任执业律师”的问题,轻描淡写地说成“你投诉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新既是公务员身份又兼任执业律师一事”,并隐去原告同时投诉陈建新“窃取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利用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陷入僵局的机会进行非法承包,对杰诚律师事务所进行种种违法、违规管理,非法设立接待点,不给聘用律师(原告)安排工作场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不依法统一收案等违法、违规行为(除“非法承包”没有查证外,其它问题均已经查实)的事实,以达到不按照《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条的规定,给予陈建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而仅仅“在20xx年度对陈建新未予注册并收回其执业证书”了事,包庇、袒护陈建新的目的。

更严重的是,被告却因为陈建新违法、违规问题而“殃及池鱼”,随意地不给没有违法、违纪,符合年检注册条件的所内其他律师办理年检注册,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执业;与此同时,被告长期不收缴杰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和执业证正本,有意放任陈建新继续以杰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公开营业,他本人仍以律师名义非法执业,时间长达一年多。

2、关于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称“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已不符合国资所设立条件,且该所又不具备改制的条件,目前,该所印章已收回,省厅也已下文注销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说“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已不符合国资所设立条件”确系事实,但说“该所又不具备改制的条件”就纯属欺人之谈了!

杰诚律师事务所属于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主管的“区属所”,早在20xx年下半年就由仓山区委、区政府两套班子集体决议脱钩改制,所内原有六、七名律师,在20xx年初就已经大部分分流安置到仓山司法局的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科室;区人事和财政主管部门也相应地取消了该所的编制和拨款。该所的脱钩改制早已是大势所趋、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事情,只是由于陈建新要继续非法兼任执业律师,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特殊关系,非法承包该所经营(为了方便陈建新“行使职权”,垄断仓山区的法律服务市场,仓山司法局还在20xx年4月份破例增设了“公律科”,安排陈建新担任科长;在原告20xx年9-10月间举报后,为了搪塞原告,在被告授意下仓山司法局才匆忙撤消了陈建新“公律科”科长职务),该所的脱钩改制工作才陷入僵局,迟迟不能完成。

这个情况,正如《答复》中所称的,被告曾两次派员调查核实,并经过领导班子反复、慎重研究,曾两次下文限期杰诚律师事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原告也曾两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请求协调,由原告牵头与所内另两名律师共同完成杰诚所的脱钩改制,但由于仓山区司法局、福州市司法局的干扰(他们意图怂恿、支持陈建新当幕后老板,搞假合伙,以达到其变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兼任执业律师的非法目的,因此利用从属关系控制所内另两名律师,不准其与原告一起对杰诚所进行改制)和省厅律管处某负责人的阳奉阴违、怠于执行,也由于被告的软弱和姑息、迁就,才使得被告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无法贯彻落实。

被告在《答复》中所称“该所印章已收回,省厅也已下文注销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一说,因被告拒绝原告查看有关文件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曾作过多次处理,下发了多个

文件,但始终不敢让原告看文件,内中蹊跷,可想而知),也没有将注销决定依法公告,是否落实,无法考证,难以让人置信!

3、关于对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申诉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省律协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为由,认为原告“要求省厅撤消‘复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了原告该项申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省级律协对律师被投诉违纪案件作出的“复查决定”虽是行业处分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复查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不予纠正!《律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什么叫指导,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律师协会正确履行职责;什么叫监督,就是当律师协会工作发生失误,作出的决定、决议确有错误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给予撤消。国务院《信访条例》也规定,信访人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律师协会是《律师法》授权的具有律师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信访人。这么明明白白的法律依据,被告怎么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呢?!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应当立案查处,并向原告反馈查处情况。

原告投诉陈建新、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均属于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陈建新作为国家公务员,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在受到查处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屡次对抗省厅的决定,变本加厉地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更应当受到严厉的纪律制裁,其中已经查实的,包括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骗取省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长期非法兼任执业律师和窃取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对律师所进行的各种违法、违规管理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职能管辖范围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移送有关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业处分和政纪处分;其非法承包杰诚律师事务所、20xx年度律师执业证未予年检注册后冒充律师继续非法执业和省厅勒令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策划假合伙、假改制等违法行为,被告尚未给予查证,应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原告答复,反馈查处结果和处罚情况。

原告向被告投诉和申诉的事项,分别涉及个人执业权益、职业声誉和同业竞争等问题,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答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办理。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邹丽惠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起诉状

起诉原告,陈富金,男,19xx年9月2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退休工人。 起诉原告,陈保成,男,19xx年9月15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工人,系起诉原告之子。

起诉原告,陈红杰,女,19xx年1月9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 厂工人,系起诉原告之女。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市长赵顷林。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广。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议。

请求事项,

(一)平顶山市政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就地安置270平方米的商业房;

(二)赔偿强行拉走、毁损、遗失原告的自行车等大批财物价值232811元;

(三)赔偿原告正常营业收入损失1296000元;

(四)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损失9360000元;

(五)赔偿因三被告违法拆迁致使原告在外租房的暂时安置补助费116640元;

(六)以上2,3,4,5项赔偿共计232811元+1296000元+9360000元+116640元= 11005451元。

(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 损失。

起诉被告事实与理由,

平顶山市政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与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xx年9月违法与鹰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市百货商厦南侧17.2亩的土地,以9.4亩违法出让给鹰城公司。被出卖的这块土地南临大众路、西靠开源路、东西长133米、南北宽88米、合17亩2分、四周商厦林立、位于平顶山黄金地段、繁华商业区、号称寸土寸金的黄金宝地。按同一地区应为235万一亩的地价,而市政府,市土地局却以162万一亩的低价,17亩2分按9亩4分,有多卖少,在没有任何竟拍情况下,象征性地“卖”给张顺义,从而,拿着我们兴州机械厂的国家土地,做成双方的非法交易,使个体开发商张顺义,顺利地进行商业开发,建成26层的鹰城大厦,除五层以下是商场外,以上21层全是商品住宅,根本不是他们开始时所称的“公共设施及大型停车场纯属谎言。这块土地大部分属于我们兴州机械厂,包括食品公司土地3亩多,由当时的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鹰城公司老板张顺义恶意串通,互相得利。他们利用政府的特权和开发商的经济优势,以合法出让形式达到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非法目的,将具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兴州机械厂的17亩2分土地侵吞,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未给予安置和补偿,使一个数千人的军工企业因此破产。工人无活干,无饭吃,生活在饥饿和贫苦线上,特别是被告拆迁人,将原告房屋强行拆毁财产拉走使他们无家可归,流离失所,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四,第八页,8,乙方在该建筑投运时,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1)出售商场商业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及使用单位,出售价格以实际成本为准。该1200平方米的楼层分配为一楼400平方米,二楼400平方米,三楼 400平方米。这1200平方米的出售商场商业面积,就有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在一楼安置270平方米,因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安置的对象,因被告拆迁人拆除原告的商业房是

270平方米,按照,《98》10号文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国有单位商业场所安置,市政府将通过土地拍卖,给予开发商多项优惠政策,换取如下安置:

(一)由开发商在新建市场中,对原建的商业房,以成本价格结算,按建筑面积1:1安置经营场所的,仍按房屋原有性质及对应补偿标准补偿,由市政府另谋新的商业经营场所,解决该地块上有关国有单位的困难,并争取开发商有所照顾,原则是,在开发政策上给予开发商相应的优惠,换少量成本价购置的市场经营场地,给被拆迁产权单位。

(三)上述营业场院所应由产权单位优先安置 原动迁职工,但必须按经营需要择优录用。请被告诉迁人回答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应该安置还是不应该安置给个明确的说法。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有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把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优惠给开发商张顺义了,换少量成本价购置的市场经营场地给原告被拆迁人是对的,因为原告被拆迁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安置的对象,被告拆迁人确不豫安置补偿的使原告无家可规,被告拆迁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安置的,

例如胡付兴在拆迁过程中住房面积52,11平方米,但被告拆迁人给其发放104,11平方米的门面房的补偿款,又就地给其安置了52,11平方米的门面房。被拆迁户,《一》没有经商,《二》没有门面房《三》没有经营执照,就地安置了52,11平方米的门面房,给其又发放104,11平方米的门面的补偿款,请问被告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房产局的52,11平方米商业房,位于大楼的2层按开发商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房产局,这是按照哪一条法律规定请被告回答?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被告给房产局的52,11平方米商业房,因有违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果关系.

例如吕根旺在拆迁过程中住房面积45,18平方米,但在拆迁过程中,给其发放88,5平方米的门面房的补偿款,门面房位于新楼建成后的二楼,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吕根旺按照条例的第二十七规定就不是安置的对象,《一》没有居住《二》没有经商怎么能会就地安置商业房.

例如呼金端是平土合字〈199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决定出让土地上原先的住户,19xx年12月31日平顶山第一次全国城镇住房普查情况统计记录表统计,住房使用面积是27,69平方米,被告拆迁人却按照74,24平方米门面房的补偿款的给其发放,被告却又安置了74,24平方米门面房,

经平顶山市检察院查证落实,以上三户得到了补偿款,应该得到的门面房,以上三户没有得到,被告鹰城公司却得到了以上三户应该得到的全部门面房,并且连剩下的门面房也全部独占。按照协议,被告应当让出全部门面房,同时,要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弄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决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口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各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没有经过变更登记,违犯了本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违犯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没有拆迁许可证,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该块土地是133米长,88米宽合土地十七亩二份,开发商土地有多买少,只买9,4亩,原告的房屋就在没有买的7,8亩土地上,开发商张顺义要承担法律责任。

因原告有正式户口,有办公地点,有营业执照,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却不依法进行安置补偿,不应该依法安置补偿的却违法主动进行安置补偿。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平顶山市检察院查证落实,以上三户得到了补偿款,应该得到的门面房,以上三户却

没有得到,被告鹰城公司却得到了以上三户应该得到的全部门面房,并且连剩下的门面房也全部独占。按照平土合字,《1999》年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土地使用条件,8,乙方在该建筑投运时,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出售商场商业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使用单位,出售价格以实际成本为准。该1200平方米的楼层分配。一楼400平方米,二楼400平方米,三楼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条件协议存在,被告应当让出全部门面房,同时,应当查清事实,弄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决。给原告就地安置一楼27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非法买卖土地一案,请中级人民法院 对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张顺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该块土地17.2亩按9.4亩搞商业开发,下余7.8亩土地由市政府和市土地局白白送与开发商张顺义.因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在该地块居住因被告拆迁人不赔偿不安置财产拉走原告无家可归,流离失所。被告拆迁人应该履行职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块土地与同类地区万家商场相比,万家不到10亩地,卖2350万元,而市政府、市土地局卖给鹰城公司的17.2亩土地,按235万元一亩,能卖4042万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9)01号文件,土地出让费为1522.8万元,但市政府只收1000万元,其余522.8万元送给私人开发商张顺义。被拆迁户应该分到的120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市政府说开发商不给了,被拆迁户没有得到一平方米门面房的安置。而这1200平方米的门面房每平方米2万元,能卖2400万元,加4042万元合6442万元。该土地的出让金市政府只得到一千万元,下佘这5442万元落入私人开发商张顺义手中,而产权人(大修厂与军工厂合并后成立兴州机械厂)未得到分文补偿和安置,致使企业破产。被拆迁户亦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使被拆迁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他们三方没有上级土地的批件,又没有领取拆迁许可证,这一行为是公然违法,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土地的所有权始终是国家的,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会把土地的所有权送给私人张顺义作商业开发,建成26层大楼,除5层以下是商场,建筑面积39000平方米,商场上面的21层建筑都是住宅合38000平方米,市政府在平政(1998)10号文中称的拆迁拟建大型地下停车场纯属谎言,这在当时为逃避安置而欺骗被拆迁人,在[1986]年市政府市长助理郑书林给我陈富金说,政府搞联合开发,回答,企业管理有经营自住权为什么政府搞联合开发,全厂职工不同意政府搞联合开发,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政府,土地局,开发商既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批件,又没有领取拆迁许可正是公然违法。

[审判实务问题的研究2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国务院于19xx年6月1日发布施行,它对加强房屋拆迁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诉讼主体,二 是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则。房屋拆迁涉及到原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是一种房产经济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住房制度正从计划经济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制度转变为商品房买卖的国家,单位补贴个人购房的体制。房地产综合开发特在发展,从单纯的房屋建设转变为兴建别墅式非住宅,住宅的商品房,从事这开发的经济实体是房屋建设的获利者。从而形成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也应该纳入市场经济规律的范畴。因此,《条例》中专门设置了“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两章,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调整财产关系的准则,实质上是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因拆房腾地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被拆迁人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取得的合法权益,这种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在阶级社会中被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弄清各种类型案件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如何运用法律首先需要弄清该类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

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被告的行政案件时,应当一并审理和判决市政府、市土地局、鹰城公司对他们三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给陈富金、陈宝成、陈红杰造成的所有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制拆迁前,原告在此经营每月净盈利18000元。拆除个体经营者“三证”〈户口、房屋使用权或使用权证、营业执照〉齐全的营业用房,应根据建筑规划、设计、用途进行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也可按城市规划统一安置,对因异地安置明显影响经营收入的,应予合理补偿。按照平政〈1997〉50号文件《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或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在拆迁范围内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易地安置。”,平政[1998]10号文和平土合字〈199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的1200平方米门面房就是给申请人安置的,申请人的门面房是270平方米,也应该不多不少分给原告270平方米门面房。对以上三户违法安置商业房的是按1:2的商业房安置。可是原告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被告违法拆除形为,可是原告在商业房屋的安置只要1:1的安置商业房,给多了也不要,给少了也不中,对拆除居住兼营业的“连家店”,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在临街面的底层住宅。因拆除营业用房〈含“连家店”〉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付给适当补助费。广州市早在19xx年就对商业户须异地安置明确予以补偿,因地区差异影响营业收入的,规定可参照搬迁前半年的营业额计算其可能受到损失的数额,定期给予补偿,期限为三年。19xx年9月18日及19xx年11月17日市政府多次动用大批车辆、警察对申请人在该地块上的营业用房强制拆除,致使原告不能经营,丧失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经营利润收入,至今已有7年,按6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这6年不能经营的利润损失,即营利润一月收入18000元乘以72个月(6年)等于1296000元。

市政府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鹰城公司在该土地上违章建筑10间营业门面房对外出租,每月每间收租金2600元,10间月租金为26000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市政府违法拆除、故意损坏原告的房屋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赔款,即26000元乘以72个月(6年)乘以5倍等于10947131元。

19xx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致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找房屋临时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市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致使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三户自19xx年9月18日、19xx年11月17日到20xx年10月3日共7年,各自找房屋临时居住,按6年(72个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16640元,房屋拆迁补偿的涵义应当包括两大部分,补偿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必须正确认识产权补偿中的倾斜政策,才能充分实现对房屋所有权益的保障,对非住宅房屋和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务院授权由各省人民政府规定。如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补偿金额或者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则要求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不仅抛却了调换前后房屋建筑结构的差异,也不管成新

因素的影响。通俗地说就是,以新换旧,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之间不进行等价结算。这就是新规定。

按照信访条列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反而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张顺义恶意串通施加暴力和强制对兴州厂对兴州厂在两次违法拆迁过程中对兴州机械厂职工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侮辱,侵犯代表人的人格尊严。在拆迁中,市政府扬言“拔掉钉子户”,将我们殴打致伤,双臂反架,并且在电视,报纸上反复播放,公开暴光,对兴州机械厂要回土地代表,造成极大的伤害,名誉受损,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侮辱。

为此兴州机械厂代表陈富金强烈要求市政府,市土地局,鹰城公司对兴州机械厂代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他们不履行他们的职责,反而市政府的官员们扬言说好比美国打伊拉克你们没有办法他们。把我们比成伊拉克,市政府比成美国,平顶山市政府违法,迫卖土地,违法拆迁过程中比美国还美国的,例如副市长张浩侠,副秘书长范继业,以市政府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拆迁,没有土地批件,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安置补偿措施,更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19xx年11月17日早上5点市政府的副市长张浩侠授意市政府副秘书长范继业出动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拆迁办数百人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用汽车拉走和毁损原告的财产达232811元,当时由范继业亲自指挥共10辆汽车拉走,并把住宅房中的生活物品拉走,原告的女儿陈红杰阻止,反遭殴打致伤。在自行车和其他物品未装完的情况下,市政府开来的铲车在原告的住宅房、营业房中纵横驰骋,房屋倒塌,未拉走的自行车被轧毁在一片废墟之中,其惨状闻所未闻!原告家破被毁、无处安身。19xx年11月18日下午2点,得到市政府出让土地的鹰城公司老板张顺义召集黑社会人员再次到原告处“扫荡”,砸毁物品,原告制止再遭殴打,原告报警,110却拒不出警,事后经查110报警台方知,110不出警是当天上午9点24分副市长张浩侠授意范继业亲自批示:“若卖自行车的报警,不出警!”。20xx年1月10日天下着雪,市政府市长张浩侠、范继业指挥全部公安人员把未拉走的自行车和原告的全部家产,棉被和锅碗瓢勺全部拉走。由此可见,被告和鹰城公司召集黑社会人员,恶意串通,沆坑一气,违法拆迁,为所欲为。好比日本侵略中国,对我们多次扫荡,。原告走法律渠道七年时间没有结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几次申理 和判决都是王法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豫法行政终字第47号二,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未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办议属拆迁程序违法,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其行为是违法.二,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年豫法行再字第18号再审申请书, 赔偿叫另行解决,安置补赔叫另行起诉,原告只好再次起诉和申请赔偿和安置补偿。因市政府用职权当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市政府的一切行政干预,按照行政拆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五》项规定中级法院再次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报请最高法院,中央人大常委作出确认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被告依法行政,原告特向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正义作出公证的判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原告陈富金,陈保成, 陈红杰 电话0375一4986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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