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欠款 起 诉 状

起 诉 状

(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工程欠款 起 诉 状

请求事项: 1、

2、

事实和理由:

**(以下简称原告)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xx年8月20日签订了《****纺织110kV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是被告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按合同支付做成无法采购材料而停工两个多月,给原告及业主做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还赔偿业主6万)。20xx年3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无故不支付工程款,业主转移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xx年5月1日工程验收送电。按照合同

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4145.00元(包括原告代缴的税款),期间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程后续事宜,但原告到业主处办理时却被告知被告打电话阻止业主办理,为此被告出具委托书3次出尔反尔3次。

20xx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电话请求下被告派其委托负责人叶知桥到业主单位与原告协商欠款事宜,并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后出具一份欠条及委托业主支付24万的委托书。但被告在事后第二天马上发函业主称要求撤销委托。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20xx年1月31日前支付清楚欠款,但至今未支付。 综上所诉,由于被告的这种不讲信用的行为给原告做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处以上诉求。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附:1、原被告签订合同;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出具的欠条;4、被告委托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工程款对账单;6、原告代缴税款凭证;7、被告出具的委托书。

起诉人:**

20xx年2月14日

 

第二篇:原告李××诉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原告李××诉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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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获民初字第9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孟××,男。

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市××区××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叶××,男。

委托代理人鲁××,男。

原告李××诉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10—20mm,碎石16—31.5mm,碎石5—10mm,单价36元/m3,水洗沙46元/m3,用于济东高速获嘉段土建,截止到20××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款152316.5元,20××年元月又付4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1231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316.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112316.5元从我公司会计帐上看已支付;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碎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碎石供应关系;2、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2316.5元;3、证明一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年1月23日××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平原路支行支付给原告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年3月10日,原告李××与××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李××,乙方为甲方供应碎石、水洗沙。供货规格:碎石5—10mm、碎石10—20mm、碎石16—31.5mm、水洗沙,供货具体数量,按甲方所需实际数量为准。”供料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152316.50元。20××年2月5日,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李××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特委托贵公司支付给李××材料款壹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伍角正(152316.50元),此款从我项目计量中扣除,委托方项目经理部。”20××年1月23日,项目经理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平原路支行转付原告40000元,余款112316.50元至今未付。

另查,××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是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其供料,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中交三公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112316.50元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的日期是20××年2月5日,20××年1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付款40000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123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王××

二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