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个人借款合同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借款用途

甲方__________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__%。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____年_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如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篇: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本民二初字第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城2区5号。

负责人朱玉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开,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姝,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辉。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二庭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燕妮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开、刘姝,被告嘉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嘉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1450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5.76‰。20xx年x月x日贷款到期,截至20xx年x月x日欠本

金1450万元,累计欠息金额达5 836 358.74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从2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欠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期内欠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月利率5.76‰计算,24个月的利息总额为2 004 480元;第二部分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第三部分是逾期罚息,因被告从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2、被告应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欠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稷公司辩称,除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中的第三部分复利的主张外,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合同的条款我们会遵照执行,合同之外的条款不能遵照执行,原告所说的人民银行的251号文件,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我们不能承担。至于我们欠原告的钱,我们想办法短期内偿还,下一步将跟信用社调解。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嘉稷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贷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月利率为5.76‰,为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项约定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毋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房屋坐落在溪

湖区开发区滨河工业区6号,产权证号为溪湖区字第93351、93352、93353)和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58-28-6-1,土地使用证号为本经开国用99字第16号),双方分别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和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xx]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3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嘉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嘉稷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复利利率及结息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要求被告嘉稷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6‰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月利率8.64‰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64‰计算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月利率5.76‰计收合同期内利息;从20xx年x月x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收逾期罚息;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月利率8.64‰计收复利。)。

二、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前款款项,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张 路

代理审判员 燕 妮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吴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xx年x月x日法[20xx]19号)(20xx年x月x日后该条款已变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略)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

(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