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因与张建、梅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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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再字第6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杰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又名张剑、张健,女,汉族,19xx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贺兰(张建之母),汉族,19xx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梅立学,又名梅刚,男,汉族,19xx年10月生。
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县食品公司)因与张建、梅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xx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抗监民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伟出庭。申诉人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杰峰,被申诉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兰、韩建民,被申诉人梅立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月15日原审原告张建、梅立学诉称,19xx年前后,县食品公司原法定代
表人张文学说公司急需用款。张建于19xx年6月26日借给公司款50000院,月息12‰。经追要,公司先后付本金580元,利息32420元,合计33000元,现欠本息78826.69元未还。梅立学于19xx年元月21日、19xx年3月16日借给公司5000元、75000元,公司先后还本金44939.09元、利息29060.91元,合计74000元,现仍欠本金35060.91元、利息20627.76元。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县食品公司返还张建借款本金及20xx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78826.69元,返还梅立学借款本金及20xx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55688.67元。并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原告张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xx年6月26日县食品公司出具的数额为50000元的内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张建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等情况;张建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的还款情况。
原审原告梅立学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xx年元月21日数额为5000元、19xx年3月16日数额为75000元的县食品公司的内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梅立学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等情况;梅立学与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其还款的情况。
原审被告县食品公司辩称,县食品公司归还张建与梅立学的集资款都是支付的本金,不是支付的利息。本案的集资是非法行为,约定的利息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县食品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张建提供的19xx年6月26日县食品公司数额为50000元的内部清单、张建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梅立学提供的19xx年元月21日数额为5000元、19xx年3月16日数额为75000元的县食品公司的内部清单、梅立学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县食品公司对上述内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县食品公司对二人提供的结算表有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无异议,因二人提供的结算表中的还款时间、
数额,与其内部清单相一致,本院对还款时间及数额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19xx年前后,县食品公司因收购牛肉需要资金,向张建、梅立学二人借款。县食品公司于19xx年6月26日向张建借款50000元,并给张建出具内部清单一份,其内容为:“内部清单,19xx年6月26日,今收到张建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月息12‰。”县食品公司于20xx年2月21日还款20000元(该笔还款县食品公司在借款清单上已注明),20xx年9月21日还2000元,20xx年1月24日还3000元,20xx年8月13日还2000元,20xx年5月9日还1000元,20xx年11月23日还2000元,20xx年2月4日还1000元,20xx年1月12日还款2000元,以上合计33000元。县食品公司于19xx年1月21日、19xx年3月16日分别向梅立学借款5000元、75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集资清单各一张:“内部清单,19xx年1月21日,今收到梅刚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月息12‰”;“内部清单,19xx年3月16日,今收到梅刚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月息12‰”。5000元的借款县食品公司于20xx年11月13日还清本金5000元,尚欠利息3464元未还,还款后县食品公司在内部清单上注明:“03年11月13日本结清”。75000元的借款,县食品公司先后于19xx年11月9日、20xx年2月13日、20xx年1月16日、20xx年1月28日、20xx年1月27日、20xx年2月4日、20xx年8月29日、20xx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合计69000元。还款后县食品公司分别在内部清单上注明:“原领30000元,20xx年元月16日又领30000元,余15000元,20xx年1月28日又领2000元,20xx年1月27日领1000元,20xx年2月4号付1000元,20xx年8月29日付1000元,20xx年12月30日付4000元”。张建、梅立学以经追要,县食品公司仍欠张建本金及利息共计78826.69元未还,欠梅立学本金及利息55688.51元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
院依法判令县食品公司返还张建借款本金及20xx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78826.69元、返还梅立学借款本金及20xx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55688.67元,并按约定月息12‰支付20xx年元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县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张建、梅立学借款,县食品公司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利率的标准,属民间借贷。县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县食品公司向张建、梅立学还款时,在清单上注明的是偿还本金,故县食品公司已付张建的33000元、已付梅立学的74000元均系偿还本金,张建、梅立学主张县食品公司所还款系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县食品公司尚欠张建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利息至20xx年1月15日应为38259.20元(借款之日至20xx年2月2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19100元,20xx年2月21日至20xx年9月21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2520元,20xx年9月21日至20xx年1月24日本金28000元的利息为1377.6元,20xx年1月24日至20xx年8月13日本金25000的利息为5590元,20xx年8月13日至20xx年5月9日本金23000元的利息为2447.2元,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11月23日本金22000元的利息为1619.2元,20xx年11月23日至20xx年2月4日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68元,20xx年2月4日至20xx年1月12日本金19000元的利息为2568.8元,20xx年1月12日至20xx年1月15日本金17000元的利息为2468.4元);尚欠梅立学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至20xx年1月15日应为28786.40元(19xx年元月21日至20xx年11月13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3464元,19xx年3月16日至19xx年11月9日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6990元,19xx年11月9日至20xx年2月13日本金5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068元,20xx年2月13日至20xx年1月16日本金4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994元,20xx年1月16日至20xx年1月28日本金1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356元,20xx年1月28
日至20xx年1月27日本金13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866.8元,20xx年1月27日至20xx年2月4日本金12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761.60元,20xx年2月4日至20xx年8月29日本金11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02元,20xx年8月29日至20xx年12月30日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84元,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月15日本金6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00元)。县食品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非法集资行为,约定的利息无效,因本案县食品公司借款系用于合法经营,借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且利率约定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县食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建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3825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xx年1月15日,从20xx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返还梅立学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2878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xx年1月15日,从20xx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张建承担870元,梅立学承担850元,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承担3330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县食品公司分别于19xx年元月21日、19xx年3月16日向梅立学借款5000元、75000元,至20xx年1月15日尚欠梅立学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8786.40元,缺乏证据证明。从卷宗材料看,梅立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县食品公司给梅刚出具内部清单两份,该两份清单的内容为:“内部清单,19xx年元月21日,今收到梅刚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五仟元,月息12‰”,“内部清单,19xx年3月16日,今收到梅刚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月息12‰”。梅立学并没有提
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梅刚系同一人,或其从梅刚处取得该债权的事实依据。因此,梅立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梅刚与县食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梅立学与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蔡县人民法院仅根据县食品公司向梅刚出具的两张内部清单就认定县食品公司尚欠梅立学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8786.40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食品公司称,当时公司集资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属非法集资,不应支付利息;梅立学无证据证明其与梅刚系同一人。
被申诉人张建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张建无关。县食品公司系因资金不足向张建、梅立学借款,并没向社会公开,约定的利率与银行利率也基本一致,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县食品公司认为是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梅立学辩称,梅刚是梅立学的曾用名,原始凭证由梅立学持有,每次去县食品公司要款,都是梅立学打的收条,且县食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梅刚另有其人。其他意见与张建的一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于20xx年8月更名为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县食品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张建、梅立学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县食品公司认为欠张建、梅立学的款属非法集资,不应支付利息,并在再审时提供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文学(县食品公司原任经理)、曹永富(县食品公司副经理)、芮玉兰、梁立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公司内外部集资人员名单(附相关帐页)一份,以证明公司集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集资面向的是不特定人员,系非法集资。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县食品公司内外部集资人员名单(附相关帐
页)不属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公开性和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故县食品公司关于欠张建、梅立学的款系非法集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县食品公司与张建、梅立学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抗诉机关及县食品公司称原审认定梅立学与梅刚系同一人,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梅立学持有县食品公司给梅刚出具的两份内部清单的原始件,且梅立学再审时提供了县食品公司原任经理张文学的证明一份、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梅立学的邻居杨xx、贾xx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梅立学与梅刚为同一人,故原审认定梅立学与梅刚为同一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群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伟
高传卿诉张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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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8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传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传卿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传卿诉称,20xx年3月4日,被告经营生意,欠其现金99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月按时付息,从20xx年3月开始再没有付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9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建辩称,不欠原告款,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9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xx年3月4日张建给高传卿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990000元,月息1分,证明张建欠款990000元,约定利息合法,并且还息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欠条不为本人所书写,20xx年3月4日,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并称欠条是一种合同纠纷,原告应举证说明欠的是什么款。被告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有关鉴定手续,已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做食用油生产 ,后来通过结算,张建于20xx年3月4日给高传卿出具欠条言明:今欠高传卿现金990000元,月息1分,高传卿持条催要,张建拖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欠原告高传卿款990000元及利息有张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偿还原告高传卿欠款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xx年3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本息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杨永山
审 判 员 蒯传礼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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