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12号,电话。

被告:

(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2号,电话。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 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10日早上,原告开车从海淀区XX建材城往新都环岛方向行驶,被告驾驶一辆奔驰车(车牌号:)车从旁边右拐弯,是由北往西转弯,原告来不及刹车,处于本能反应所以往左打轮走到左侧车道。之后后原告就正常行驶,但是被告驾车从后面提速至原告车辆前面不让通过,然后被告就从车里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根棒球棒连打我的牙和头,门牙掉了大半颗,底下的一颗牙掉了一个小角好几颗都活动了,后脑勺也起了个大包。我无辜被打后就打110报了警。此后,原告前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医嘱休息10天,门诊随诊。

总共花去5000元医疗费、共计休息10天,误工费共计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1

具状人: 年4月 日

 

第二篇:乌鲁木齐建房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50号***。 被上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41号。

被上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兵团十二师104团建筑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西山。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一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

1、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一、上诉人所建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一法院在认定时认定为是建厂房,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上诉人所建房是在自家的院子中,房屋也是一般的平房。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接合本案具体情况也就是说不适用承包方必需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时显然是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上诉人将房屋发包给了不据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张崇育,这样的法律适用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将自用住宅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崇育应是合法的。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还询问过被上诉人***房梁有没有问题,两被上诉人均未在意。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责任。基于以上的理由上诉人认为房屋是合法承包,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那条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1

2、在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在一审中上诉人***的户籍是农业户口三方都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也是如此。但在适用赔偿标准时一审法院却适用了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背。现行法律规定户籍是进行赔偿的标准,在我国的司法中法官只能适用法律是不能创造法律的。一审法院以公平和符合立法原意为由曲解法律上诉人认为是不合法的。所以只能严格以法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3、在误工费的标准上有误。基于被上诉人***的户籍与所从事的工作,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因当按照农民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上也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德常的误工费中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也就是20xx年的6月26日。而损害的发生是在20xx年4月21日,如何计算出了135天的误工呢。

4、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所垫付费用的数额上有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垫付的票据,被上诉人也认可了,数额应为2831.76元。其中10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但一审法院地判决中却没有提及此事,应属不当。

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此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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