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某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1:王志忠,男,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2:王油田,男,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3:王文丽,女,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4:林玉英,女,19xx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1:永安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2:永安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永康院长。 永安市燕江南路

上诉人因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依法撤销(2002)永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

2、请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1746.47元,住院伙食费7740元、护理费49100.8元、误工费32215.6元、丧葬费7155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万,合计217957.87元。

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一、 原审判决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从原审判决表明,一审判决的依据材料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三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恰恰正是这两份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一审却予以采信。

首先,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本案从20xx年5月24日受理至20xx年8月15日审结,历时三年多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页数不同内容不同的病历,先是在2002 1

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记录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共计11页的原件病历,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中也明确讲到:“治疗过程应以我们今天的病程记录为准,病历应以今天为准。”之后第二天开庭,被上诉人对医疗的过程的陈述作了与前一天开庭完全不同的陈述,说是前一天拿错了病历以此来辩解并重新提供了一份页数18张的复印病历,上诉人当即遣责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并多次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追回前一天开庭时提交的病历,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有关王火平瘫痪之前的全套病历原件及用药处方,可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无法知道当时的用药情况。20xx年1月14日,在时隔半年之后,在媒体关注及永安人大的督促之下,被上诉人不得已又提供了一份页数45张的原件病历,然而,即使是这份经被上诉人精心打造的迟来的病历,在用药时间、用药量、CT检查时间等多处仍存有瑕疵和矛盾之处。比较明显之处有: ① 患者是20xx年住院的,而被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却是发生于20xx年。 ② 住院其间病历上所用的医疗费用都与实际金额相差数万元。 ③ 患者4月9日首次才做CT检查。而该病历在4月6日的查房病历记录示医生看到CT检查报告示为脑梗,医生是依此开据了脑梗塞药物给患者。4月6日可能看到9日的CT报告吗? ④ 病历中的治疗记录与法庭庭审陈述的治疗完全不一样。 ⑤ 患者使用脑复康、靳蛇酶和尼莫地平等药量与#5@p总清单完全不一样。 ⑥ 病历记录道:从学校刚毕业的见习医生程前在主治医生栏签名,自己本身是见习生还会带另一位见习生。而该见习生还没分配到医院。另外还有被上诉人2医院用药情况却出现一张#5@p刷出三种不同的用药总清单,用药单处处与病历记录之间存在矛盾。这些相矛盾的字迹一眼看出没有一点存在涂改的迹象,这些字迹都是一笔一气呵成连贯而成,字迹清晰。可一审法院面对疑点如此多的病历不是提出质疑,而是纵容被上诉人随意拖延时间提交证据、伪造证据的妨害诉讼的不法行为,并以此病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庭前必需做到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的原则。20xx年前本案一共开过三次庭审,法官在前三次的庭审中,不仅没有帮助原告调取每日用药清单及处方进行对比核实该真假病历,法官而且还一直不让原告及律师复印市立医院所提交的每一次的病历。前后三次的庭审上,原告及代理律师都是在没有见到被上诉人2医院所提交的病历证据之下而参加进行 2

质证,三次的庭审上原告及律师无法调阅到完整的病历证据而参加庭审是违规的,也属不公平的庭审。就在永安法庭称庭审已正式结束后,上诉人反映到永安市政法委,在永安市政法委一位人士过问又质问下,原告才能得以复印到这份45页病历原件的权利。此时三次的庭审举证期限都早已结束了,原告及律师才能从法院复印到的这份45页的病历原件,才能得到仔细研究病历的机会。法官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些全是因为当庭质证出现两套不同版的病历所导致的违规现象。

而对于三明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都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从程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两被上诉人是在案件受理10个月之后远远超过举证期限才提出申请,虽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再者,根据《证据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让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反而有上诉人明确要求应进行司法鉴定而非医疗鉴定时,一意孤行,直接指定三明市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侵犯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另外,医疗事故鉴定期间,三明医学会多次发给中止鉴定的红头文件的通知,参见律师代理词。还有鉴定小组沈组长的录音证据“终止鉴定通知是我亲自签名的,现已退回永安法院”。由此上诉人还多次申请鉴定小组沈组长到庭参加咨询。还有更重要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出现超期限长达一年半的鉴定,并且在鉴定结论的报告上竟然没有一位鉴定小组专家的签名。2、从内容上看,如上所述,用于鉴定的病历是在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后以提供的一份不完整且瑕疵多多的假病历,三明市监察局驻三明市卫生局监察室于20xx年12月3日所作的书面答复写明:“三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按照有关程序于20xx年11月16日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认为该病例确实存在问题,故中止鉴定,退回永安市人民法院。”也确认了病历中存在疑点的事实,三明医学会曾多次发函一审法院应附上对病历详细来源过程,并对它的可信度作出书面说明的函件,而至鉴定 3

结论出来,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就连三明医学会在自己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也写到:(1)永安市立医院在王火平治疗的病程记录中有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使用靳蛇酶的时间护理记录与医嘱明显不符;(2)根据患者提出永安市立医院病历问题,有待永安医院甄别,显然,用于鉴定的病历是有涂改、有瑕疵的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明确指出,对于不完整的、有涂改的、有瑕疵的病历原件,或不被采信的病历是不得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由此可看出,三明医学会依此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公正性、可靠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不能令人信服。一审判决依此鉴定结论,认定两被上诉人在为患者王火平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王火平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明显也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已查明患者王火平在被上诉人1处药物过敏并产生休克的事实,同时认定被上诉人1对王火平治疗过程的病历是否事后形成的,未能举证,因此,判决被上诉人1承担王火平在被上诉人2抢救过敏症的医疗费,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忽视了患者王火平病情的连续性,即已认定被上诉人1对患者王火平在其处药物过敏并产生休克,有存在过错,却对休 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只字不提,可见原审判决减轻了被上诉人1应担的责任,显属不当。 而对被上诉人2应担责任的判决更是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在为王火平治疗的病历记录中有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即该病历存在瑕疵,故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的原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已承认提交鉴定的病历是有瑕疵的病历,却对以有瑕疵的病历鉴定出来的结论予以采信,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众所周知,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事实都无过错,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分担责任的民事归责原则,而本案被上诉人即有过错,又怎么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予以判决,又怎能以假病历的费用进行判决呢?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了患者王火平是药物过敏性并产生休克,病情重才紧急送被上诉人2抢救,王火平休克时曾摔倒在地,脑部出血的事实,那么,为什么王火平得了普通的感昌, 4

在被上诉人1处注射了“哌拉西林纳”后,会药物过敏并休克呢?是药品“哌拉西林纳”有问题?为了证实这一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医生、护士和其他患者的录音证言以及被上诉人1采购该批药品为三无产品的证据,并且还提交了被上诉人1院长为逃避责任有意将该批剩余药品全部消毁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仅凭被上诉人1提供的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无批准文号的“进货#5@p”及一张随手可得华北制药集团的药品合格证,即此认定被上诉人1使用的药品为合格药品,显然违背“证据之间应形成锁链”的规则,结合被上诉人1无法对病历是否是事后形成进行举证的事实,被上诉人1理应对患者王火平遭受药物过敏并休克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而当王火平休克被急送到被上诉人处抢救时,被上诉人却安排了一个无证的见习医生程前独立为患者医治,结果是在休克当天就已出现的视野模糊,视物变小等脑梗症状,未能及时发现,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加之医治医生经验及医学知识欠缺,误诊误治,乱用药,使王火平的病越治越差,最终脑梗塞死亡的后果,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CT片和病历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患者王火平经被告市立医院治疗后,病情好转高兴出院。事实上王火平当时病情不仅没有一点好转,而且是越治越差。正如三明二院的医疗专家(录音)说:“根据该CT检查底片就清楚地说明,因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期,这部分脑已完全死亡,此脑梗已固化了,你白花费再多钱世界上都是永远无法治好的,因大脑是不会生长的”。有上诉人提交的入院和出院时的CT检查底片、死亡证书及第二次开庭医院提交的18页的病历。这些都是证实患者的病情并没有转好的证据。

其实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医疗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相关民事证据规则,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被上诉人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两被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推定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王火平的损害后果与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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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彻头彻尾的错误判决,两被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02)永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药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7957.87元。以及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志忠

20xx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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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上诉状(医疗纠纷)

民事上诉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上诉人一(一审原告):周**,女,19**年3月4日出生,穿青人,无职业,住***市**区**路24栋102号,身份证号:520201197803****25 ,电话:1511740****

上诉人二(一审原告):刘**(系周**丈夫),男,19**年4月8日出生,穿青人,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522426197604****1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矿业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市钟山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错误及显失公平的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女刘**因**矿业集团总医院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30841.36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法理及我国法院的判例都认为,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如果严格按照条文的字面规定裁判,判决的结果必将明显有失公平。本案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完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其结果是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端的不公正,也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这正是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明文禁止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需要对该条例进行解释。现行一致认可的解释标准是“法无禁止即

权利”,该解释在本案的应有之义是说,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及亲属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而有效的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医疗损害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受害人及亲属就当然的享有该项权利。对于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上诉人自无异议。问题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给或者不给死亡赔偿金时,死亡赔偿金又不能理解为精神抚慰金(对此后面说明),法院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中死亡赔偿金一项不应该据此免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明显的少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完全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那处理的结果除了作为损害方的医疗机构外,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无法接受: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种情况下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反而还较多。这种不公平的

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判、轻错轻判”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律的正义及公平为此受到严重的伤害。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第119条作了具体规定,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通知的措词是“参照”,也就是作为参考的意思,并不是应该完全、直接的作为审判该类案件的依据!那法院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依据审判医疗事故案件?显然应该是适用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具体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的《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理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漏判赔偿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就医治疗致使受害人

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可见,该解释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是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规定,具体依据是:1.《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

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在不同的位置,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将其作为不同的赔偿项目来规定。2.死亡赔偿金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而该条规定的各种赔偿,不论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还是残疾赔偿金等,实际上都是财产损失。如果假设死亡赔偿金不是财产损失,那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于此处,将是明显的法律条文的不协调,对于立法相对完善的今天这种情况是很难出现的。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中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个性化的特点,难以采用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即便是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也难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不论是本案医疗侵权损害发生当时的法律,还是后来新颁布的法律,都明确区分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且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能以此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死亡赔偿金一项划入了“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中,也不能以此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否定了给予“死亡赔偿金”赔偿,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回避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从我国民法的体系中可以知道,“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要比“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重,根据公平原则,既然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例都明确规定应该予以救济,那更重的“死亡赔偿金”条例没有理由不予以赔偿!这明显是规避或者是漏洞。

所以,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没有不给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应该依据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三)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国家,但是已经给予死亡赔偿金的判例证明给予死亡赔偿金是有法可依的,那些判例的精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在网络发达的今天,虽然我们不能得到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是我们仍然能够通过网络知道对于类似案件全国很多法院的裁判情况:1.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射民一

初字第889号支持死亡赔偿金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12元。2. 《共 产 党员》杂志20xx年第20期刊登的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5.6万余元。3. 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作出一起判决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4.20xx年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成都)报道的成都市中院终审判决院医方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8万余元,等等。

以上案例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类似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例在国内已经不少,这些判例虽然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本案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具有参考作用,既然那么多法院都通过法律的解释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又不公平的情况下(虽然调解作出的承诺在调解不成时不能作为依据,但从一审调解中医方同意赔付金额超过8万元,而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只支持其他赔偿共3万余元更证明本案裁判的极端不公正),法院不应该顾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不完整的规定而错误的对于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四)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障碍

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基于本案发生于20xx年11月25日,因此,不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参照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的前述通知,错误在于:

1.最高院的通知只是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的作扩大解释,该通知明确了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既然法律没有授权行使某项权利就是禁止其行使该项权利。

2.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可以随意的对最高院的通知进行扩大解释,那通知也没有明确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应该适用这些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其实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才是通知的应有之意,前面已经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参照”而不能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

3.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评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由于已经说明对于“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说,属

于对医疗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特别规定,本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更能实现裁判的公正,所以,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根据**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0第**号医疗事故技术监督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上诉方承担承担30%的事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而是错误的认定。

理由如下:

(一)本案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过错明显,正是由于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女儿的死亡,医方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女儿死亡的单独原因。

1、20xx年11月25日,上诉人女儿就诊于被上诉方门诊部,入院检查体温36度,一般情况尚可。就入院情况看,虽然生病,但并无生命危险,上诉方将女儿送医院医治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任何一个小孩的父母都会这样做。

2、由于医方的处置错误,上诉人女儿于11月26日13时50分死亡。根据尸检结论、临床表现、鉴定专家组分析为患儿是因为医方的过错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医方的具体过错是:

(1)对患儿脱水、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等判断不准确,未作相关检查、治疗不规范。

(2)当过敏性休克发生后认识不到位,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如果医方对前列情况中的任何一项能够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那上诉人女儿刘淼的死亡都能够避免。医方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3、需要强调的是鉴定书并没有说明患方有任何过错,在鉴定书已经判断死亡是因为医方错误造成的情况下,就应该顺理成章的推导出医方对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鉴定书却认定医疗机构只承担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因为在上诉人女儿进入医院后,上诉方并没有任何构成医疗责任上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其他行为的介入因素,造成上诉人女儿死亡的行为只有医方单独的过错行为,医院的错误行为足以(唯一)导致死亡的结果的发生。

基于上述事实,该“鉴定书”对于医方只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明显不客观。按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那鉴定结论中“次要责任”的承担者是谁呢?暗指过敏药物的提供者?既然是技术鉴定,其结论应该是从过程中能够当然的推导出。可鉴定书中明确的只有医院的错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记载其他什么人在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将次要的那部分责任归因于其他因素,对于医院只

承担主要责任的逻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医院只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支撑,属主观臆断。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承担30%的责任的裁判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卫生行政部门有当然的约束力,而对法院,却不是必须采纳的,它仅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能否被采纳要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后确定。前面已经说明,既然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存在而医院的过错又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只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显然这一认定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对于鉴定书中医院只承担主要责任部分不应采信。

其次,一审中,仅仅依据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的描述认定上诉方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这一裁判缺乏公允。因为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被上诉方举证证明上诉方有任何过错行为,更没有证明上诉方承担30%责任的依据。划分责任比例只有在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中的重要成

分,在共同侵权或过失相抵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虽然这样,它仍然无法取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患者到医院就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健康安全一切就交给了医院,只要没有违约,如不履行交费义务、不服从治疗安排,何错之有?本案中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定性准确无误是不争的事实,但关于医方责任程度的认定明显不当,患方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和要求医方承担完全过错责任。

第三,民事主体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过错”,受害人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形之下,也应当付出相应的否定性代价。故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患病的女儿送到医院治疗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另外,通说认为,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即使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患者没有过错,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上诉人在遭受痛失爱女之后走上法庭,希望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慰藉!我们只希望得到应该得到的赔偿。可是,一审的判决让上诉人没有接受的理由,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大量的类似案件也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今天,因医方完全过错造成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我们所得到的全部赔偿竟然不到4万

元!面对这样的裁判结果,虽然连案件受理费都无法交纳,但除了上诉,我们别无选择。因为我们依然相信法律,依然期待公正的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1月1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周**、刘**委托,作为其因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下称“本案”)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中的争议及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对此,在上诉状中已有详细论述,需要重申及补充的是: 本案一审中,法院以“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支持。”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直接导致判决显失公平。

第一,从我们在二审中已经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知道其实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做法不但背离了我国司法审判提倡的裁判原则,也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同类案件的裁判精神是冲突的:

(1)一审法院20xx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黔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案也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其中被告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该判决在医方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然明确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作为裁判依据。而今天,一审法院在同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与其已经作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的是自相矛盾,因而是错误的。

(2)我们提交的成都市中院的示范性案例,其中明确说明类似案件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这个案例虽然对于其他法院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其作为示范性案例,明显有提供给其他法院借鉴的意思。

(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其出版的目的就是“为了反映我国审判工作概貌,指导审判实践……”在(20xx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410页刊登的就是跟本案类似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在414页第3段关于死亡赔偿金是这样论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这一赔偿项目不合理,患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付。”其实,从最高院主要领导一直是《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编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我国的审判实践,可以明确的知道最高院及学界明确支持具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也代表了立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给予死亡赔偿金的立场。

第二,本案不属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只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为什么不适用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说明。其实,被上诉人引用《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第二款,说明被上诉人也在利用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来主张选择审理本案的法律,既然如此,就应该正确适用法律适用的规则,而不应该只以有利于被上诉方的法律适用为判断标准。问题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认可,法院都应该按照公认的我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来选择本案的法律适用,即为了公平公正应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应适用“二元化”机制,《民事审判参考》20xx年第2集第16页也有类似论述。对此,我们在上诉状中已经说明,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明确列举的项目的赔偿适用该规定我们并不持异议,对于其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应该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出判定。我们认为支持死亡赔偿金正好是填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的漏洞,也符合“案结事了”的精神。

第三,就算完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那处理本案的结果就不能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试想,本案中,假设鉴定结果是不构成医疗事故,那死亡赔偿金一项无疑的会得到支持,而仅仅是鉴定成了构成医疗事故,这样就剥夺了死亡赔偿金,按照这样的逻辑作出的裁判还有有什么公平可言!因此,一审法官的裁判明显违反了其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规定。

第四,就按照一审法官的逻辑,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假定本案真就没有具体法律规定。那本案仍然应该适用民法的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审理,具体适用的理由及逻辑是:有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则适用法律原则!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就算本案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具体规定,且假设将《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解释为“不应该给予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仍然应该适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而不应该适用该规定,理由是:

1.本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从而根据解释适用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能够“实现个案正义”。一审法官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是本案适用的唯一法规。但是适用该条例会导致本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通过对法律解释及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则规定的技术和方法选择审理本案的依据。据此,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仍然应该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中对此类案件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2.本案适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具备了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更强理由”。在判断本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被完全适用的情况下是否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并不大。首先,本案一审调解时医方都愿意支付8万余元的赔偿,适用法律规则只判决赔偿3万余元。其次,本案假设鉴定机构再过分歪曲事实些将本案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表面上看医方的过错小了,可上诉人却可以得到死亡赔偿金!第三,很多类似的案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支持在18万元至30多万元不等的金额。这些事实是本案适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更强理由。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一审法官只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并没有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给予死亡赔偿金,那本案上诉人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就不应该无故的被剥夺!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在医疗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属于主观猜测,并且这一裁判结果严重违背了司法裁判的三段论逻辑

本案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描述为唯一判案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事故中只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根本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究竟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的结论,道理很简单,因为被上诉人承担99%的责任的判决也符合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描述。

需要说明的是,鉴定在本案中并不可靠:同样的材料,同样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可六盘水市医学会鉴定的是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而贵州省医学会鉴定的是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这其中至少可以看出,所谓的鉴定结论也只是因人而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

素起次要作用” 。贵州医鉴[2010] 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并没有“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依据,所以正确的结论应该是“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二)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关于医疗过失因果关系分析中的“主要责任与全部责任分担”问题的理论(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12月出版的《司法鉴定案例研究》第77页),也完全得出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 全部责任,指患者的损害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与患者所患疾病无关。2. 主要责任,指患者的损害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与患者所患疾病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今,被上诉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者所患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也没有证明上诉方在整个医疗过错中有导致患者死亡的任何行为,故根据这一国内医疗过失责任分担司法鉴定的理论得出的结论正好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本案中当然的结论应该是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本案的鉴定结论由于不具有确定性,根据其作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只能作为参考,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当然的定案依据。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方没有证明上诉方应该承担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显失公平。我们特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合议庭!

代理人:

20xx年 月 日

说明:本上诉状为本人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典型性。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共赔偿3.4万元,二审本人代理,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赔偿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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