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子女房产产权协议

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

为促进家庭和谐共处,保持家庭和睦团结互助,防止家庭纠纷产生,甲、乙、丙三方为座落于 (房产编号: )及 (房产编号: )两套房屋今后的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甲方(父母方)代表: 甲方爱人见证:

乙方(长子方代表): 乙方爱人见证:

丙方(次子方)代表: 丙方爱人见证:

丁方(女儿方)代表:

第一条 本协议书中所述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 ,登记证书号为 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本协议书中称壹号房;另外一套位于 ,登记证书号为 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本协议书中称贰号房。

第二条 本协议所述房屋,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壹号房由乙方使用、居住,其所有权归乙方享有,与丙、丁方无关;贰号房待甲方百年归老年后其所有权、使用权由丙方继承,与乙、丁方无关。

第三条 甲方本着平等、关爱子女的原则进行承诺,在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期间,不对该房屋作出任何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卖、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经三方协议,为确保丁方将来生活有依靠,丁方有权选择随甲、乙、丙方共同生活,使用和居住壹号房及贰号房的权利。

第五条 贰号房在甲方使用居住期间,如需修缮、装修等施工行为,在甲方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甲方承担;如费用过大,甲方征得丙、丁双方同意后,由三方共同出资,并不得有议。

第六条 贰号房在甲方或甲方爱人在世之年,乙方、丙方、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甲方同意,对本协议此房屋作出任何处置行为。

第七条 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仍保持有权选择壹号房或贰号方作为居住房的权利,期间甲方生、老、病、死所产生费用,由乙方及丙方按各自50%共同承担,不得以房屋折旧比例分摊。本协议书不改变乙、丙双方对甲方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也不改变乙丙双方对甲方除房屋之外的任何财产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八条 本协议订立后,甲方、丁方有权自主选择与乙、丙双方家庭之一共同生活,而另一方则每年都应抽出一定时间,带上家人,到甲方或丁方选择共同生活的一方房屋内陪甲方、丁方居住、探视或伤病照顾之义务,期间产生生活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乙方及丙方当以尽精神赡养父母、共同关心姊妹之义务,双方酌情相互体谅补给。

第九条 本房产协议书所涉及内容为甲方百年归老后房产分割协议,除房产之外的任何有形无形财产继承份额则以甲方口头遗嘱或书面遗嘱为准,乙方、丙方、丁方不得有异议。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肆份,每方各执壹份,自签名之日起成立,儿媳作为见证人在本协议上签名;另:为示公证,特邀请叔辈 、 二人作为本次协议书签订旁证。

第十一条 本协议效力约定:除经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

甲方(父): 甲方(母):

乙方(长子): 乙方爱人见证(长媳):

丙方(次子): 丙方爱人见证(次媳):

丁方(女儿):

叔辈旁证: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时

签订地点:

 

第二篇: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协议

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协议.txt     -你脚踏俩只船,你划得真漂亮。- 每个说不想恋爱的人 心里都装着一个不可能的人。我心疼每一个不快乐却依然在笑的孩子。(有没有那么一个人,看透我在隐身,知道我在等人。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协议 担保法 2007-1-31 11:23:03 1004 「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但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分歧在于对被告以其所有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抵债协议应如何认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向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预购了4号店面房,预购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林子中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此后,被告交清了购房款,取得了#5@p,出售方交付了房屋,被告已予以使用。从这种预购房屋关系来看,出售方交付了预购的房屋,购买方接受了预购的房屋的,房屋产权即转移到购买方,剩下的仅是购买方凭购房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不能认为购买方未办理产权登记就不享有房屋产权。本案被告既然已经享有4号店面房的产权,就有权用其所有的财产向债权人抵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抵债行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抵债协议,依法即成立生效。从债务人将抵债物交付于债权人时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债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所有。所以,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非买卖房屋,林子中个人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为理由,认定本案抵债协议有效,是正确的。随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也随之有效。在该协议中还有债务承担转移的内容。这种债务承担转移的协议是否有效,不取决于债务人和接受其债务的人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取决于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其他4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人,同意被告与林文骞、刘达森达成的债务承担转移协议,该协议依法就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债务承担转移内容是依附于抵债协议的,林文骞、刘达森是以取得抵债的店面房的所有权为条件同意接受被告对其他4名原告的债务的,故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债务承担转移内容的效力。抵债协议无效,被告与6个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抵债协议有效,则被告与6个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于这种利害关系,6个债权人又有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有效的相同意思表示,故在林文骞、刘达森起诉后,一审法院追加另4个债权人为共同原告,就是正确的。而如另4个债权人并不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则不能追加为共同原告。 另外,虽然依本

案事实可以认定抵债协议有效,但由于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不动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理,本案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取得房屋产权还是有缺陷的,可能发生被第三人追索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权人负有保证受让人不被追索的义务。故本案二审判决还存在不足,还应加判如该房产因第三人追索不能作为抵债物清偿债务情况下,被告应另行清偿债务。 原告:林文骞,男,38岁,个体经商。原告:刘达森,男,37岁,个体经商。原告:林其田,男,41岁,个体经商。原告:潘儒山,男,55岁,国家公务员。原告:林文进,男,37岁,个体经商。原告:王生堂,男,41岁,个体经商。被告:林子中,男,47岁,个体经商。被告:刘秀凤,女,41岁,系林子中之妻。19xx年至19xx年间,被告林子中、刘秀凤夫妇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林其田、潘儒山、林文进、王生堂等6人借款48万元,其中林文骞17万元,刘达森10万元,林其田75000元,潘儒山45000元,林文进25000元,王生堂65000元。19xx年7月10日,林子中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合同,该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由林子中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19xx年2月25日,林子中交清房价款229469元,并于同年9月28日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但未依约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此后,因欠6名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林子中、刘秀凤于19xx年2月5日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座落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以48万元抵 偿给林文骞、刘达森,产权归其所有;林子中、刘秀凤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21万元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将购房#5@p交由林文骞、刘达森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由林子中、刘秀凤负担。协议签订后,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均同意林子中、刘秀凤所欠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在收回6原告全部欠条并销毁后,将店面房及购房合同书、#5@p交给林文骞、刘达森。同年2月15日,林文骞、刘达森又与林子中、刘秀凤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林子中、刘秀凤每月付租金2000元,继续使用4号店面房做生意至同年12月份。林文骞、刘达森一次性收取了租金2万元。19xx年12月中旬,林文骞、刘达森委托他人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卖房单位)办理店房户主更名手续,因林

子中、刘秀凤与他人发生其它债务纠纷,该店面房于19xx年12月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林文骞、刘达森未办成店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林文骞、刘达森也未偿还林子中、刘秀凤尚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之借款,引起纠纷。林文骞,刘达森于19xx年元月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林子中、刘秀凤归还欠款48万元或将讼争店面房判归其所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追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他们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或要求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归还替被告承担的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所欠6原告的借款,已经用其店面房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以店抵债协议偿还。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是造成该房被法院冻结而无法#b@2的原因,其责任应由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承担。「审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文骞、刘达森与被告签订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时,被告的店面房未按有关规定申办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而派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房租赁协议,亦无法律效力。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向被告收取的店面房租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归还所欠6原告的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偿付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条,《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xx年3月17日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无效。二、原告林文骞、刘达森退还收取的2万元租金给被告。 三、前项金额冲抵借款,被告应偿还林文骞、刘达森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xx年2月6日起至19xx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四、被告应偿还林其田借款7.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40.63元(自19xx年12月22日起至19xx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五、被告应偿还潘儒山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24.38元(自19xx年12月22日起至19xx年3月5日止,按月息5.55‰计算)。 六、被告应偿还林文进借款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973.75元(自19xx年2月6日起至19xx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 七、被告应偿

还王生堂借款6.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7731.75元(自19xx年2月6日起至19xx年3月5日止,按月息9.15‰计算)。宣判后,被告林子中、刘秀凤不服,以用店面房抵债属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将不存在的诉进行处理显然不当等为理由,上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原告均以同意林子中、刘秀凤上诉的理由,进行了答辩。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48万元借款。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因无钱还款,将其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店面房,用以抵偿债务,系自愿所为,与被上诉人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以店抵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非买卖店房,林子中个人未办理产权证,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租赁协议也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以店抵债有效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xx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子中、刘秀凤与被上诉人林文骞、刘达森签订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9幢4号店面房产权归林文骞、刘达森所有;林子中、刘秀凤欠林其田、潘儒山、林文进、王生堂借款21万元由林文骞、刘达森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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