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辩护词

姓名:吴国静 班级:法律文秘1231 学号:20129924202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栋梁,男,19xx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现住东海县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东海县税务局,地址东海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理人常国宾,该税务局局长,男,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海县XX北大街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参与第三人戴永强,男,19xx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大街XX号。 诉讼参与第三人乡政府代理人XXX,系该乡政府镇长,男,19xx年7月6日出生,现住东海县XX镇XX村XX号。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村民戴永强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将砖瓦窑发包给乙方,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戴永强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当月1月至12月底止。戴永强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金栋梁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合同规定:金栋梁为乙方,给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售价0.05元计算,由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费),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费、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合同生效后,金栋梁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金栋梁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金栋梁领取3200元,其余由戴永强收存。后来向阳乡税务所通知缴纳制砖税,金当即申明按合同理应按戴永强承担。但税务所坚持让金栋梁缴纳。金栋梁不服遂上访到税务局,县税务局于20xx年8月7日作出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而被告税务局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所宣布冻结金栋梁生产的砖,违反了此项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上缴金由甲方支付,因此对于产品税及罚款应由戴永强缴纳。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处罚决定有失公平性且判决的程序不合理,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法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金栋梁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份;

(2)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

(3)合同协议一份;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东海县税务局

所在地址东海县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常国宾,该税务局局长,电话:XXXXXXXXXXX

因金栋梁不服答辩人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金栋梁在生产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金栋梁与戴永强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费),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费、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在生产经营8个月里面成产成品转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金栋梁作为合同一方,没有尽到催促合同甲方交纳税款义务,并且上缴纳税金也只是双方约定,没有第三方证明,在法律上效力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2.对金栋梁予以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法》的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属于税务机关正当的职权范围。金栋梁生产经营砖厂,并制作成品砖,在主体的上是直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坚持让金栋梁纳税没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所以答辩人认为我方在行政处罚当中并无违法行为。

3. 对案件处罚事实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金栋梁迟迟不缴纳税款,我税务局经过严密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辩解,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扣押金栋梁生产的成品砖,程序也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综上所诉,税务机关对金栋梁予以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且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金栋梁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6份; (2)金栋梁没有办理税款登记证据一份; (3)金栋梁交代的材料4份。 答辩人:东海县税务局 (公章)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金栋梁,男,19xx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东海县向阳乡农民,现住东海县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东海县税务局,地址东海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理人常国宾,该税务局局长,男,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海县XX北大街XX小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对于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2.确认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当中程序不合法。

3.证明约定合同的法律合法性及法律效应。

上诉理由

20xx年,村民戴永强与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将砖瓦窑发包给乙方,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戴永强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当月1月至12月底止。戴永强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金栋梁签订制砖技术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合同规定:金栋梁为乙方,给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售价0.05元计算,由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费),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费、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合同生效后,金栋梁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金栋梁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金栋梁领取3200元,其余由戴永强收存。后来向阳乡税务所通知缴纳制砖税,金当即申明按合同理应按戴永强承担。但税务所坚持让金栋梁缴纳。金栋梁不服遂上访到税务局,县税务局于20xx年8月7日作出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将税务机关告到东海县人民法院,20xx年9月25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金栋梁没有缴纳税款,是没有履行纳税人的义务,但上诉人在承包前就和戴永强达成合同协议,税款缴纳由戴永强缴纳,上诉人不用缴纳产品税,如果审理法院认为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戴永强与东海县向阳乡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但事

实上戴永强与东海县向阳乡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此上审人民法院应确认上诉人与金栋梁签订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催纳税款的义务,上诉人觉得这样的决定欠妥。首先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而被告税务局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并且税务机关催缴纳税应首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而税务机关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纳纳税金额,虽然制砖厂有纳税的义务,但如果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就会通知合同甲方戴永强缴纳税款,不会存在不纳税的行为,而且追缴税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找戴永强缴纳,虽然税务机关不知道合同约定事项,但上诉人确已告知税务机关,纳税人为戴永强。应此上诉人履行了义务。

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上诉状副本两份;

(2)东海县税务局X东(税)决字[2013]第8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

(3)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上诉人 金栋梁

二○一三年十月一日

关于毛XX涉嫌爆炸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毛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本案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出示和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对于本案的犯罪定性和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等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本案对被告人毛XX以爆炸罪定性有失准确,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更符合犯罪行为主客观要件。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爆炸罪,应从刑法规定的犯罪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首先从被告人的主客观意识来分析。

从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毛XX在主观上无伤害李家人员的故意,只是想用雷管和炸药毁了瓦窑,而且毛XX作为村长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瓦窑是集体所有,李家占着人多,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强制占有村民集体所有的瓦窑。村长虽是处于气愤心里把窑顶炸了一个洞,但同时也为村里乡亲解决了一大困难,对村民是有贡献的。

(二)从案件发生时间上来看。

本案持续时间非常短,发生在10月10 日午夜时分,如有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也不会选择在午夜时分,随时随地都可以,因此被告人只是想毁了瓦窑。

(三)长期遭到李家辱骂殴打是本案发生的潜在原因。

毛XX作为村长,瓦窑是村里集体所有,毛XX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退回瓦窑,通过正常竞标承包,或者向村里缴纳承包金,均遭到拒绝,甚至遭到李家兄弟辱骂和殴打。这一系列行为使被告人心理承受巨大压力,才导致本案件的发生,应此李家要对此次事件负一定责任。

(四)李家打骂毛XX是此案件的导火索。

毛XX上门做工作,本是做调解工作,希望李家把霸占集体所有的瓦窑让出来,李家非但不还,居然还打大出手,使得被告人在气愤之下作出上述行为,所以本案的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受到李家的殴打及辱骂,上述事件就不会发生,虽然被告人行为过激了点,但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理应宽大处理。

(五)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受到李家兄弟辱骂与殴打才发生的,并且被告人在安装炸药是在午夜时分,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出于一时气愤才导致出现这样的结果,而且被告人将炸药安装在窑顶外部,没有安装在窑内,可见并没有要将瓦窑炸掉,只是想发泄一下对李家兄弟的不满,其行为目的不是针对瓦窑,要不然毛XX也不会去找李家兄弟协商,索性买炸药把瓦窑炸了岂不最省事,应此被告人毛XX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所以以爆炸罪定性有所不妥。

(六)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诚心悔改,认罪态度良好,平时深受村民爱戴,现在村民纷纷求情,请求法院宽容处理,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也是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只是一时糊涂,造成瓦窑损坏,并没有恶意报复的意图,希望法院依法能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其最低的量刑。因为我们知道:法律不仅仅是要惩罚一个犯罪的人,更是要拯救一个曾经迷失方向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 王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三年十月一日

 

第二篇: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xx,男,生于19x 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xx省xx市xx镇xx村人。 被告:xx省xx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非法收容审查、侵犯人身自由。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为扣押“人质”索款,对原告收容审查是违法和无效的。

2.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人民币67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关押而造成的损失计30917.05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和胞弟冯x x于x X x x年4月23日同居住xx市铜陵新村的杨xx合伙经营家具,租用铜陵路宋xx的房子作为加工场地。当时原告兄弟以两套家具、一张西式床、一个梳妆台,折价3833.92元作为投资。在加工中,原告单方购置材料支付3109元,付加工费(含工资)2907元,运输费1920元,房租费420元,合计投入人民币共12198.92元。一共生产出7套家具(含入股2套在内),合伙对方杨xx卖掉一套,还有2套存放在房东处,下余4套由我们于xxxx年10月4日拉到浙江省推销。双方合伙经营账目还未清算,xx市

效区公安分局派民警李xx、孙xx于xxxx年11月1日夜里约10点钟到我家以“盗窃罪”为由,强行将我押往xx市,关进扣留所。

11月7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x和孙xx提审时,我又将办家具厂和卖家具的经过说了一下,李xx说我不老实,抓住我的头发往墙上撞了三四下,当时我头痛眼花,跟着又是一脚踢了我的下胯,我疼得说不出话来,清醒后我说交代的都是事实。被告工作人员李x x说“你不老实,我关你3个月,再关你6个月”。

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李xx和一位青年警员来提审我,李xx问我在押留所怎么样,我说实在受不了,天冷没有衣服穿、没有被子盖,生病了,身上生疮烂了,还遭里面人打。李x x说:受不了,你写信回家要15000元到20000元来,放你。我没办法,只好答应了,信的内容是由李xx口授、我照写的。信写好后,由李xx幸去寄的。

xxxx年1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李xx拿来一份“见面材料”,我看后发现内容和我交代的不一样,不愿签字,李x x把我带到拘留所办公室,硬叫我签字,这份材料是被告作为报我劳教的“事实依据”。

原告被关押后,亲属多次前来交涉,被告仍坚持说要拿钱来才放人,否则送去劳教3年,并将劳教报表给原告的妻子看,以此威胁。原告妻子朱xx一再陈述这是经济纠纷,应当通过行政仲裁和民事诉讼来解决你们公安局不能扣押一方当事人,替另一方退索款物。被告仍以原告犯有“盗窃罪”为由不放人。原告妻子及其弟弟、姐夫等在xx市共住了两个多月,多次奔走城东派出所、郊区公安局、市公安局,并请求检

察机关出面解救,都无济于事。最后于xxxx年2月27日在省、市检察院的重视和帮助下,原告付给被告6700元,才获得释放。原告共被关押118天,交拘留所费用229.90元,亲属奔走,花费差旅费1700多元,影响家庭工业一份“垫片”合同的履行,造成损失43000多元。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偏听合伙经营一方当事人杨X X的谎言,其工作人员李X X又接受杨X X贿赂的地毯,而导致贪赃枉法,做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在19xx年3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肃指出:“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编等经济犯罪为名,直接擂手千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

做人质,替另一方遇索款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加以纠正。”被告明知故犯,法律难容,为此,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茸严和原告的合

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

I.释放通知书一份;

2.拘留所收据一张;

3.城东派出所收款6700元的收条一张;

4.李xx叫写的信件一封;

5.合伙经营家具的票据一叠;

6.原告妻子朱xx和有关人员交涉的谈话记录。

7.家庭工业“垫片”合同一份。

此致

xx市郊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xx(签名) xxxx年x月x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