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立民与郑会战、陈玉胜、陈玉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书

关于郑立民与郑会战、陈玉胜、陈玉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的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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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中民再字第25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立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会战,男。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胜,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玉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郑立民因与郑会战、陈玉胜、陈玉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郑会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骏、陈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陈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xx年春节前,被告郑立民准备翻建自家房屋(包括地下室一层,地上两层),因郑立民的连襟第三人陈玉安是建筑行业的内行,郑立民便委托陈玉安筹办此事,陈玉安又找到自己的徒弟陈玉胜商量。由于陈玉胜在此之前经常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陈系没有领取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备有建筑施工必需的工具,并雇佣相对固定的建筑施工

人员(均系陈玉胜同村及邻村的农民)为他人建筑房屋,陈玉安也跟随陈玉胜打工,陈玉胜不在工地时就委托陈玉安帮忙管理,因此,陈玉安和郑立民、陈玉胜协商后约定:郑立民建房的建筑材料由郑立民负责购买,建筑工具由陈玉胜提供,由陈玉胜召集经常随其承包工程时干活的施工人员去郑立民家建房,郑立民按照施工人员(包括陈玉胜、陈玉安)出工的天数支付工资报酬,陈玉胜、陈玉安的工资为每人每天50元,其余人员的工资每人每天40元。郑立民家的房屋建筑分两个阶段进行,春节前下地基,春节后建房,两次建房的施工人员(除去郑家请的帮忙人员外)均系被告陈玉胜召集,建房期间因陈玉胜还承包有其它的建筑工程,故不是每天都到施工现场,郑立民的房屋建筑工程由陈玉安负责管理,每天由陈玉安安排工作,施工人员的出工天数由陈玉安计算,工资由陈玉安计算出来后郑立民交给陈玉安,陈玉安向施工人员发放。20xx年2月28日,郑立民家的地下室已完工,进入一楼房顶上板及用混凝土打小过梁。当天上板用的小吊车是郑立民负责找的,陈玉安、陈玉胜均在施工现场,中午12点左右,郑会战在一楼房顶负责撩灰,王学房负责接小吊车吊上的灰车,陈玉胜在郑会战附近铲石子灰,当王学房推着料车行进时郑会战为躲避灰车,在向东北角房顶跳跃时,失足摔至楼下,随即郑会战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 I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右上肢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行腰 I锥体复位椎弓根由固定术,手术顺利。20xx年3月6日X线复查,骨折端对位良好,术后恢复良好,双肢神经功能正常。同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2989.41元。住院期间,被告郑立民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3800元。同年6月5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07)第029号司法鉴定,郑会战伤残等级被评为八级伤残。一审另查明:郑会战住院期间 ,由其妻王志云、其母尹素琴、其弟郑双轮流护理。郑会战父亲郑安甫,现年53岁,母亲尹素琴,55岁。郑会战夫妻生育有一女郑中澳,**年**月**日出生;一女郑奥辉,**年**月**日出生。郑会战、王志云、郑安甫、尹素琴均为新乡市卫滨区梁任旺村村民。

一审认为:原告郑会战在郑立民建房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从一层房顶摔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立民作为房主和受益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对原告郑会战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郑立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玉胜在郑立民建房过程中提供了必需的建筑工具,参与建房的主要施工人员(包括原告郑会战)系被告陈玉胜召集,原告郑会战摔伤时,陈玉胜作为召集人在施工现场,应对施工安全负责,对原告郑会战遭受的损害陈玉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会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建房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摔落楼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郑会战、第三人陈玉安在被告郑立民建房前,虽然经常受被告陈玉胜雇佣从事建筑活动,但郑立民在与陈玉安、陈玉胜筹措建房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陈玉胜,陈玉胜也是按照出工天数领得工资,陈玉胜召集郑会战等人到郑立民家建房也没有明确告知施工人员郑立民家建房工程是否由其承包,因此原告郑会战主张其受被告陈玉胜雇佣为被告郑立民家建房并要求陈玉胜作为雇主、郑立民作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郑会战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郑立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玉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会战自己承担40%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989.41元;2、误工费866.63元;(自20xx年2月28日始至20xx年6月4日定残之日止,按20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年计算)

3、护理费866.63元;(计算方法同上,按一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元计算)6、营养费1000元;(按100天计算,每天10元)7、残疾赔偿金19566.18元;(按20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年,计算6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8694.19元(按20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229.28元计算,郑中澳2229.28元×10年÷2×30%=3343.92元,郑奥辉

2229.28×16年÷2×30%=5350.27元),上述共计44313.04元,按照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郑立民应承担13293.91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元为9493.91元;被告陈玉胜应承担13293.91元。由于受到伤害二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因原告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除原告外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立民及陈玉胜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郑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会战经济损失9493.91元;二、被告陈玉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会战经济损失13293.91元;三、被告郑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会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玉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会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3399元,由原告承担1399元,二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

二审认定:郑立民在原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xx年2月23日,其准备翻建房屋,经与陈玉胜协商,由陈玉胜承建建房工程,当时约定:大工每天42元,小工每天25元,陈玉胜工钱为5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算总帐(平时也支付),工程以日工形式由陈玉胜承建。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二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会战在为郑立民建房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郑立民在原一审答辩中自认,其将翻建房屋工程以日工资的形式由陈玉胜承建,陈玉胜工钱为50元。本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郑立民的自认,应认定郑立民与郑会战形成雇佣关系。故郑立民作为郑会战的雇主应对郑会战在为其翻建房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郑会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对赔偿费用的计算也无不当。据此,郑会战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玉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二、郑立民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郑会战经济损失26587.8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800元,实际支付22787.82元;三、郑立民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郑会战支付残疾慰抚金10000元;四、驳回郑会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郑立民负担2039.40元,由郑会战负担13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郑立民负担153元,由郑会战负担102元。

申请再审人郑立民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申诉人郑立民建房是委托给被申诉人陈玉胜的,是陈玉胜召集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陈玉胜既是施工的组织者也是工地的负责人,应对施工的安全负责。2、申诉人郑立民与被申诉人郑会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被申请人陈玉胜答辩称,施工人员是房主郑立民委托陈玉安召集的,郑立民是雇主,郑会战与郑立民是雇佣关系,自己也是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拿工资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受自己指挥和安排,自己也不应对施工安全负责,也不应承担对郑会战的赔偿责任。

郑会战答辩称,郑立民与郑会战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确定赔偿责任。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陈玉胜,陈玉胜也是按照出工天数领工资,陈玉胜召集郑会战等人到郑立民家建房时也没有明确告知施工人员该工程是否由其承包,郑立民与郑会战没有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故认定郑立民与郑会战为雇佣关系或陈玉胜与郑会战形成雇佣关系均证据不足。考虑到郑会战经常受陈玉胜雇佣从事建筑活动,参与建房的主要施工人员系陈玉胜召集,郑会战摔伤时,陈玉胜在施工现场,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故陈玉胜应对郑会战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立民作为房主和受益人,未提供安

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存在一定过错。郑立民也应对郑会战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郑会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建房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失足摔落楼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让陈玉胜承担30%的责任;郑立民承担30%的责任,郑会战承担40%的责任。基本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郑立民负担76.5元,由陈玉胜负担76.5元,由郑会战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李彦海

审判员 谢田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兴祥

 

第二篇:郑智仁与高兴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智仁与高兴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中民一初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智仁,男。

被告高兴辉,男。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智仁与被告高兴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仁,被告高兴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智仁诉称,原告20xx年8月购得中原区伊河路长宏花园小区一栋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当时有围墙和电动伸缩大门,一直由长宏幼儿园使用。20xx年2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强制幼儿园搬走后房屋一直闲置,7月份,园内的围墙和电动伸缩大门被人盗走。9月9日晚业主委员会通知全体业主开业主大会决定原告能不能重新建围墙,期间有业主和原告起争执,原告家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会议平静结束。之后,业主委员会主任叫原告及家人到他家谈事情,原告跟着主任后边走,此时,被告和他人拦住原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一脚跺在原告的左侧腹部,原告仰面倒地,当时昏迷,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受伤,长时间不能工作,工作被辞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3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99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兴辉辩称,被告踢了原告左侧腹部,但被告用力很轻,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

害,原告称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仰面倒地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病情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用脚踢的位置是左侧腹部,该位置未见伤情;被告用脚踢原告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在长宏花园小区垒墙引起公愤。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情,但违反了治安管理法,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xx年9月9日晚,被告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伊河路长宏花园小区,因对该小区长宏幼儿园房主即原告垒围墙一事不满,用脚朝原告左腹部跺了一脚,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20xx年9月9日至20xx年9月1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及多发软组织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3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990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82.03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82.0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证一份,郑州科龙机械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工资条三份(无任何签章),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被所在公司辞退,并证明其受害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通知及工资条存在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3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请假证明为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工资条未加盖任何印章,且被告对于请假条和工资条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需要护理

的期间按照7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0.1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元给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智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85.3元;

二、驳回原告郑智仁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智仁和被告高兴辉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胡 关 初

人民陪审员 闻 金 书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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