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诉葛圣恩交通行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诉葛圣恩交通行政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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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漯行再终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阡军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圣恩,男。

委托代理人:孟秀菊,女。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葛圣恩交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9月30日作出(2010)漯立行申字第1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辉、康云生,葛圣恩的委托代理人孟秀菊、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27日,葛圣恩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年4月15日,交通局以葛圣恩未经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穿越公路为由,将其吊机一台暂扣。葛圣恩认为其未擅自穿越公路,请求撤销交通局的暂扣决定,返还吊机。交通局辩称,其暂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葛圣恩的诉讼请求。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4月14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中石

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在后宋公路久寨徐北临近公路西侧挖坑施工,因该工程要穿越公路埋设地下管道,执法人员遂责令停止施工。次日,交通局以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石油管道穿越公路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由,扣押了葛圣恩的起重机和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其它施工设备,并在施工现场向葛圣恩送达了扣字第0000058号《暂扣车辆凭证》,因葛圣恩说该车损坏不能移动,执法人员将车原地暂扣。该车位置在公路西边,整体下了公路路面。暂扣通知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暂扣葛圣恩吊机一辆(原地暂扣),当事人必须于7日内到交通局接受处理,逾期责任自负。20xx年4月28日12时左右,一车号为豫L¬-05553的柳州五菱单排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了停在公路左侧的吊机机身,造成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吊机被小货车方拖走。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交通局发现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是履行职责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又规定了对于违法车辆可以暂行扣押,当场不能处理的应当责令车辆停放于指定场所。交通局采取暂扣措施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而未及时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暂扣行为应依法撤销。葛圣恩要求返还吊机,因涉及交通事故,被扣吊机真实状况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一、撤销交通局对葛圣恩作出的暂扣车辆行为。二、驳回葛圣恩要求交通局返还吊机的诉讼请求。

葛圣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通局暂扣行为证据不足,应返还吊机。交通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以相同的理由认为交通局暂扣葛圣恩车辆行为应予

撤销。关于车辆返还,二审认为,车辆暂扣期间,无论暂扣行为是否合法,暂扣机关均应妥善保管,由于交通局的暂扣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原物义务。判决:撤销交通局暂扣葛圣恩车辆行为,限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暂扣葛圣恩的徐州QY-16起重机一台。

交通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被扣车辆系葛圣恩以车已损坏为由抗阻行政执法而原地暂扣,地点为葛圣恩受雇的中石油管道局三分公司工地,葛圣恩与工地所有人负有保管义务。交通局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应负保管义务。交通局对肇事人李锋提起返还吊机的起诉已被驳回,别无救济途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圣恩的诉请。葛圣恩答辩称,交通局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且未尽到保管义务,应返还吊机。

本院再审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交通局于20xx年4月15日依据该条作出暂扣葛圣恩吊机和中石油管道局有关施工设备的行政行为,限其7日内到交通局接受处理,逾期责任自负。次日,中石油管道局许昌项目分部施工队的赵志强向交通局出具承诺书一份,从交通局借出扣押吊机及其他设备继续施工,并承诺不转移所借设备及吊机。同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处理,以小货车方家属拒不配合工作,不让交警队暂扣事故车辆,无法认定有关事故情况为由,中止了事故认定。

本院于20xx年2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后,交通局于同年3月15日对肇事人李锋及李开祥、葛圣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锋、李开祥返还暂扣吊机。此案经召陵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均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交通局的起诉。

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交通局作出暂扣车辆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从该条内容看没有规定交通局可以暂扣车辆,故交通局依据该条作出的暂扣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撤销正确。关于交通局是否负有返还吊机义务,再审认为,首先,交通局的暂扣行为虽出具有暂扣手续,但未实际实施,没有实际控制暂扣吊机,吊机暂扣后仍处于葛圣恩及其雇主中石油管道局的管理使用和保管中。造成吊机被拖走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交通局的行政行为。因此交通局的暂扣行为与吊机被拖走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交通局处理的违法施工行为的相对人是中石油管道局,而非葛圣恩的个人行为(葛圣恩驾驶其所有的工程车辆进行施工是受雇于中石油管道局的行为),其暂扣行为的对象也应当是中石油管道局。暂扣车辆作为交通局处理违法行为的部分措施,其对象也只能是中石油管道局,而非葛圣恩。交通局向葛圣恩个人发出暂扣通知属对象错误,不能据此认定交通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是葛圣恩。这一点从嗣后的葛圣恩并未按照暂扣通知告知的“七日内到交通局接收处理、逾期责任自负”的要求接受处理、而由中石油管道局向交通局出具承诺、借走并继续使用被扣施工设备及吊机的行为亦可证明。因此,交通局没有实际控制暂扣吊机,不应承担返还吊机义务。吊机的返还问题,可由葛圣恩、中石油管道局与交通事故肇事人李锋三方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或由葛圣恩依据其与中石油管道局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主张,而不应向交通局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一审诉讼费5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葛圣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凤鸣 审 判 员 刘光耀 审 判 员 张书臣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第二篇:李广军诉辉县市民政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李广军诉辉县市民政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新中行再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军,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侯喜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素琴、石在珍,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

法定代表人万云,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广军与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行政变更登记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李广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广军不服提出申诉,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xx]7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xx)豫法行抗字第7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何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素琴、石在珍,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委托代理人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成立于20xx年,由万云、李广军等人举办,并于同年x月x日经辉县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军。在经营期间,万云、李广军等人因故产生矛盾。20xx年x月x日,钟山书院有关人员召开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项决议,随后,万云于20xx年x月向辉县市民政局申请变更钟山书院的法定代表人。辉县市民政局依据万云的变更登记申请,辉县市文化局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登记万云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辞去李广军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对此变更事项进行了公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享有职权,辉县市民政局收到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辉县市文化局“关于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批复”等相关文件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变更万云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并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异议称被告应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被告应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变更登记公告未在报刊上刊登等理由,因被告方的变更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仅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参照,故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辉县市民政局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李广军上诉称,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变更登记表和公告,该登记表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辉县市民政局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没有张贴示众,也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向辉

县市民政局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表中变更事项一栏中写明“变更前法人李广军,章程终止。变更后法人万云,章程产生法律效应”。

本院二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依照职权,根据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部门辉县市文化局的审查意见,以及其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中所填的法人变更理由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程序,作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民政部的规章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而且该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属于执行该行政法规的事项,并未与行政法规相违背。辉县民政局应当依照该条款予以公告,诉讼中,虽然辉县市民政局向法院提交公告证据,但该公告只是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并未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行刊登,发行范围未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辉县市民政局未按照程序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李广军的申诉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另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进行财务审计、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其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认为辉县市民政局根据书院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中,未进行公告和财务审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本案登记管理机关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上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但从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进行了财务审计和公告,故辉县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xx)新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xx)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对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建芳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田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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