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兰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刘富兰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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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民再字第4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富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平,系刘富兰丈夫,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所地:洛阳市启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琴、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书歌,该院职工,一般授权。

申请再审人刘富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6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富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平、正骨医院的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琴、毛书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22日,一审原告刘富兰起诉至廛河区人民法院称,20xx年6月18日,原告因右腿股骨骨折导致行走跛行,右足不能平放,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院方在明知原告患类风湿性关节炎,禁忌手术的情况下,既不告诉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做手术带来的风险后果,又不采取适当的治疗方案,盲目为原告手术治疗,第一次手术失败后,又做第二次手术,原

告当场昏迷,用石膏固定原告胯骨及腰部,7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右腿关节不能伸展,全身大关节强直僵硬,生活不能自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6820元,误工费102476元,护理费146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400元,交通费5396元,住宿费7255元,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5934.65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共计532631.65元。正骨医院(一审被告)辩称,被告手术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富兰于20xx年4月26日摔伤右大腿,在敦煌市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于20xx年6月18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6月17日接受原骨折端楔形截骨钢板内固定术。6月19日拍片,因截骨矫正角度不满意,7月5日接受矫形术,于20xx年7月29日带单髋人字石膏出院。后刘富兰病情恶化,不能行走,于20xx年12月向洛阳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洛阳市医学会于20xx年元月23日出具洛阳医鉴(2005)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复议,河南省医学会因洛阳正骨医院不能提交20xx年6月29日为刘富兰所拍X线片而不予鉴定。本案在审理中,洛阳正骨医院于20xx年8月25日就刘富兰目前的残疾状况由何原因引起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富兰目前的残疾状况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就正骨医院申请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1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文书》。该《司法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为三点:

一、洛阳正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富兰采取骨科手术治疗中未违反医疗常规。理由:1、第一次手术指征明确,采用的手术方法正确;2、在两次手术之前,院方均向患方告知了手术和术后功能可能恢复不良的预后;3、手术后的石膏固定,不违反骨折治疗原则,也不会加重类风湿病的恶化和发展,二、刘富兰目前的关节功能障碍是类风湿性关节炎发展到晚期所

致。理由:阅20xx年11月25日X线片,双髋和双膝关节均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的关节改变,且左膝重于右膝,说明被鉴定人刘富兰关节功能障碍是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的病理变化所致,不是手术不当的结果。三、洛阳正骨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富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缺陷和不足。理由:1、院方对刘富兰第一次手术前诊断三项之中,第三项不准确,“风湿性关节炎”应为“类风湿性关节炎”。但此不准确诊断没有影响手术治疗效果;2、院外诊断刘富兰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术前检查血沉65mm/H,虽不是手术禁忌症,但洛阳正骨医院未作进一步检查,以明确是否存在类风湿性关节炎;3、第一次手术虽然指征明确,采用的手术方法正确,但是截骨矫形的角度不满意,做了第二次手术。虽然征得了患方同意,也减免了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但是增加了患者手术创伤和痛苦;4、院方遗失医疗文件,存在管理缺陷,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据此,得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富兰关节功能障碍是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的病理变化所致,不是手术不当的结果,洛阳正骨医院的手术行为与被鉴定人刘富兰存疾病状态之间无因果关系;2、洛阳正骨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富兰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刘富兰在此鉴定之前,于20xx年8月17日提出申请,要求就其的伤情等级及是否需终身护理作出评定,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退案函》称,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原始及治疗期间的影像资料片),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xx年元月23日,刘富兰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为了确认其的伤残程度,明确赔偿依据,申请伤残鉴定。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就刘富兰现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xx年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称:刘富兰双侧髋关节、双侧膝关节、左肘关节呈屈曲畸形,属二级伤残。双侧腕关节僵直,功能丧失,属五级伤残。双手大部分功能丧失,属六级伤残。右侧肘关节及双侧肩关节功能不全,属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刘富兰的伤残程度

为二级。20xx年3月21日,刘富兰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本人是否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刘富兰的二级伤残属于丧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人员。对此,无需再行鉴定。另查明,刘富兰诉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向洛阳市医学会交纳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交纳鉴定费700元。洛阳正骨医院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9576元。还查明,刘富兰除第二次手术治疗费免除外,还花费治疗费5934.65元;因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5396元、住宿费4065元,其中住宿费中大部分未开具正规#5@p。另外,刘富兰还在洛阳关林等地租房居住,三次交纳房租3190元。根据刘富兰的《出院证》记载,刘富兰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时间是20xx年7月29日。上述费用包括了刘富兰在20xx年9-10月间曾到甘肃省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医院以及20xx年11月25日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拍片检查的费用。20xx年10月,刘富兰所带单髋人字石膏被拆除,刘富兰因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心理负担较重,曾致信给洛阳正骨医院有关领导,该院领导给刘富兰复信称,对刘富兰病情发展较为乐观。

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富兰因病到洛阳正骨医院就医,洛阳正骨医院就有义务保证自己的医疗行为避免缺陷和不足,但洛阳正骨医院在第一次为刘富兰实施手术时,由于“截骨矫形角度不满意”,导致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增加了原告的手术创伤和痛苦。加之洛阳正骨医院遗失医疗文件,致使原告刘富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原告刘富兰为此到郑州、北京等地反映情况,又给原告刘富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洛阳正骨医院应当对自身医疗行为的缺陷和不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刘富兰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同时还包括刘富兰此后来往洛阳、郑州、北京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结合原告刘富兰自身情况及本地实际,刘富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刘富兰自20xx年6月18日入院,

20xx年7月29日出院,共计42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均为420元。医疗费为5934.65元,交通费5396元,住宿费4065元。其中住宿费中虽有大部分未开具正规#5@p,但考虑到刘富兰经济困难,外出住宿多为较为便宜的家庭旅店的实际情况,对其提交的收据也予认可。但刘富兰要求赔偿其在洛阳关林租房居住的房租3190元,缺乏法律依据则不予支持。由于刘富兰关节功能障碍是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的病理变化所致,不是手术不当的结果,洛阳正骨医院的手术行为与刘富兰现存疾病状态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刘富兰虽然目前伤残程度为二级,但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诉前,刘富兰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洛阳正骨医院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中有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内容,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刘富兰在明知司法鉴定的结论后,还坚持申请伤残鉴定,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洛阳正骨医院由于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导致对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原告在手术后对手术结果并不满意,身心均受到了伤害,故对刘富兰要求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刘富兰目前的自身状况及洛阳正骨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洛阳正骨医院给付原告刘富兰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至于洛阳正骨医院辩称的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刘富兰出院需要一定时间的恢复和观察,期间,刘富兰又就近到甘肃省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还同被告方的有关领导书信联系,咨询治疗及病情发展等事宜,20xx年11月25日,又再次到被告处拍片检查,确定病情,故刘富兰的诉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洛阳正骨医院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廛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兰医疗费5934.65元,交通费5396元,住宿费406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

营养费420元,诉前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595.65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50元,原告刘富兰承担120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5550元,鉴定费10276元,原告刘富兰承担70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9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富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患有类风湿关节炎,而正骨医院将我误诊为风湿性关节炎,在不适宜做手术的情况下为我做了二次手术。2、20xx年元月23日,洛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我不服让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时,正骨医院故意抽出鉴定材料,导致因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3、中国科技司法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因为:(1)中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在主要鉴定材料缺失而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做出鉴定,其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2)中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说明书充满了矛盾。将类风湿检查为风湿性、在不知是否适应做手术的情况下就盲目手术,第一次手术如果指征明确为何又做了第二次;手术风险只告知术后功能恢复可能不良,并未告知如此二级伤残残重的后果,功能障碍如果是类风湿性到了晚期的结果,来院方治疗时拄单拐步入医院,如果是晚期还怎能做手术?做手术时并不是晚期,手术后三个月的时间不会变成了晚期,患类风湿关节炎的患者,就是怕静,静能导致关节粘连,在不应做手术的情况下,石膏固定静躺百日,导致全身关节强直是必然的结果。综上几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目前身体状况,是被上诉人的手术、诊断错误所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充满了人本主义,充满了怜惜与同情,忽略了对甘肃省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医院的(类风湿不能做手术)证明,忽略了对中科协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客观性审查,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科协出具的结论不予认定,依法客观公正审理此案,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洛阳正骨医院答辩称,1、刘富兰在我院治疗终结至起诉时已五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

不应得到支持。2、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视为定案依据,理由是:

(1)20xx年6月29日的X线片因客观原因丢失,该片只对20xx年6月27日手术是否失败,20xx年7月5日手术是否该做有意义,不影响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也不影响鉴定的客观真实性。(2)中科协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是真实、有效,刘富兰目前的二级伤残后果是由于类风湿性关节炎发展到晚期造成的,不是我院手术造成的,也与“手术风险告知”无关,也正是因为刘富兰入院时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才做了二次手术。同时,该鉴定结论中类风湿性关节炎到晚期,指鉴定时发展到了晚期,而不是指20xx年手术时到晚期。3、上诉人没有手术禁忌症,被上诉人为其进行手术正确。上诉人术前血沉为65mm/H,但结合上诉人入院时的状况,无关节疼痛、肿胀等临床表现,X线表现无关间隙变窄、破坏、增生等异常情况,判定上诉人血沉指标不是手术禁忌症,司法鉴定也认为术前血沉65mm/H不是手术禁忌症。故,上诉人没有手术禁忌症又有明确的手术指征,为其行手术符合诊疗规范。4、原审判决手术费5934.65元是治疗刘富兰原发疾病,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也是治疗原发病的支出,且已超诉讼时效,不应赔偿。同时交通费、住宿费大部分票据非正规#5@p,且经司法鉴定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我院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刘富兰向本院提出患类风湿疾病不能作手术是有依据的,有甘肃中医院、甘肃兰州军区医院证明各一份。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于十五天内提交,但刘富兰未向本院提交。2、正骨医院遗失的刘富兰医疗文件系20xx年6月29日刘富兰的X线片,系刘富兰第一次手术后所拍。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刘富兰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正骨医院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关键性的问题是: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这个焦点性问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上合法。本案从医学技术

领域及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来分析,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现刘富兰并无相关有效证据否认其客观性,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已对刘富兰提出的上诉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本院在此不予重复。综上,刘富兰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富兰称,我术前血沉65mm/H,会诱发类风湿疾病,由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患有类风湿关节炎的情况下,盲目为申请人手术治疗,第一次手术失败后,又做第二次手术,石膏固定70天会导致关节僵直,类风湿疾病关节长期不活动,关节会僵直,被申请人二次手术把我腿骨锯短,造成残疾。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抽出鉴定资料,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人的残疾完全是被申请人的手术不当造成的,被申请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532631.65元。

洛阳正骨医院辩称,刘富兰关节功能障碍是类风湿性关节炎导致,不是手术不当的问题,司法鉴定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已经执行完毕,应该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洛阳正骨医院病历显示: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刘富兰为风湿性关节炎,术前记录为术前化验及心电图汇报患者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术前记录单告知家属术后可能功能恢复不良。20xx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81元,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为6685元,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元。

本院再审认为,在对刘富兰进行手术前,正骨医院没有对刘富兰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没有告知术后可能残疾的后果,第一次手术失败后,又做第二次手术,石膏固定70天导致关节僵直,造成刘富兰二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对此洛阳市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正骨医院将申请人的X光片丢失,致使不能复鉴,责任在正骨医院。在此情况下一审又委托做司法鉴定并推翻医疗事故鉴定不当,致使丢失医疗资料的医院不承担主要责任不能使当事人信服。中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在主要鉴定材料缺失的情况下做出鉴定,其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由于伤残是洛阳正骨医院行为引起,刘富兰申请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洛阳正骨医院承担。刘富兰伤残之日至残疾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6981元乘以5年为84905元和亲属陪护误工费1220元乘以7个月为8540元,由洛阳正骨医院赔偿66111元,刘富兰残疾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81元乘以20年乘以90%)为305658元,应由洛阳正骨医院赔偿20682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廛河区人民法院(2006)廛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廛河区人民法院(2006)廛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刘富兰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2400元,误工费66111元,残疾赔偿金206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一审诉讼费17550元,刘富兰承担526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12285元,鉴定费10276元,刘富兰承担308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7194元;二审诉讼费14470元,刘富兰承担434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10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钱利平

代审判员:刘利娜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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