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再审人王玉娟与被申请人樊立伟因相邻关系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玉娟与被申请人樊立伟因相邻关系纠纷

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南民再字第132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娟,女。

委托代理人 张钧锡,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云之子)樊立伟,男。

委托代理人 李小兰,女。

申请再审人王玉娟与被申请人樊立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xx年8月1日作出(1992)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王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xx年12月13日作出法民二字(1992)第1109号民事判决,王玉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xx年11月4日作出(1993)南法民申字第107号通知驳回其申诉。王玉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豫法民监字第126号、(2002)豫法立民字第655号、(2006)豫法立民字第526号驳回申诉通知。20xx年7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撤销(1996)豫法民监字第126号、(2002)豫法立民字第655号、(2006)豫法立民字第526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xx年10月8日立案再审。本庭于20xx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锡、被申请人樊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兰、韦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xx年5月,一审原告杨红云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法院称,1.王玉娟拒绝在我建房申请上签字盖章,说去我家后墙使她的,房产处调查后查明所争议的墙属于我房屋不可分

割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王玉娟阻碍建房无理。2.要求王玉娟拆迁借着我房屋后墙所建灶火、厕所,并留出我屋檐滴水地方。王玉娟答辩称,杨红云的房屋后墙是答辩人家的,杨红云称其北墙外有三尺架木滴水没有证据,杨红云称其盖房子的财物丢失系其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厨房厕所不存在影响杨红云建房的问题。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红云(已故)、王玉娟系南北邻居,杨居南。出路均向东出走至北关老街。杨住5间瓦房(门面房3间、北屋2间)原系新野县房产处没收他人的私房。19xx年杨开始凭住此房,19xx年8月,县房产处将此房作价售给杨红云,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该证件存根注明四至为:东,东墙外齐有滴水;南,南墙外齐;西,西墙外齐;北,北墙外齐有滴水。王玉娟家于19xx年前共有房10间,其中,东屋上房3间,南北偏房各2间,临街房(含过屋)3间。19xx年,其南偏房2间因失修漏雨,其家拆除。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其家临街房和北偏房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仅留归其上房3间自?F浼洌醯恼煞蛘啪诔慷酱ㄒ患蛞撞匏苷啪辉谠掀看籼蟹勘鼻浇ㄒ话肫孪眉蛞壮浚年12月,张军锡、张军富兄弟俩分家时,明确将该处房子分给了张军锡所有。19xx年,杨红云准备翻建房屋,找王玉娟签字,王以杨所买北屋后墙归其所有,未成。经现场勘验为:杨红云北屋后房檐伸出墙外35公分,并高于王玉娟简易厨房35公分。杨北屋后坡滴水滴在王厨房上,再由王厨房流入王院内。杨北屋后墙与王东屋南山墙东西呈一直线。杨北屋后墙向北超出46公分。王的厨房东西长4.18米,南北宽2.84米,该厨房与杨的北屋后墙在结构上无任何联系。王在其厨房东墙外与杨后墙间建一简易厕所。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红云购买房屋时,手续完备,四至清楚,现请求在原房基础上翻建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杨红云改造房屋王玉娟应提供方便。王玉娟主张杨红云房屋北墙属自己所有,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此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杨红云同意放弃

让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

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xx年8月1日作出判决:1、杨红云在原房基础上翻建房屋,王玉娟不得干涉。2、杨红云翻建房屋时,王玉娟应拆除厕所及厨房南边至杨红云北墙外35公分部分,给杨红云提供方便。3、杨红云翻建房屋时在自己北墙上留窗户,在北墙外35公分内做散水,王玉娟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娟负担。

王玉娟上诉称:杨红云北屋后墙为我家所有,其应拆去上面建筑和后墙,后墙外不存在滴水架木之地。

本院二审认为,杨红云房屋原系房产处没收他人的私房,当时不可能仅把后墙不纳入没收范围。争议之墙实际与杨的北屋为一整体,且杨从房产处买得该处房产系整座房屋,并无过错。杨要求原边旧界翻建房屋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杨的北屋向后出有房檐,滴水自然存在。王的厨房及厕所在杨的屋后檐下,影响了杨家拆建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其拆去影响部分,并允许杨在房后做一散水坡,并无不妥。但杨所做散水坡内高不得超过5公分,外沿自然地平。北墙所留窗户应为高扁窗(窗户距地面不少于1.8米)。王玉娟诉称杨所买北屋后墙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玉娟负担。

王玉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杨红云五间房屋55.33平方米无人侵占、权益完好无损,但经一审判决55.33平方米变成74.38平方米超出19.05平方米,其原始主房北山墙与北偏房东西呈一直线。现北偏房向北超出主房北山墙75公分及40公分的洒水坡,堵塞张家必经之路,影响通行。2.一是没经法庭认证,调查取证是承办人史长运一人调查、一人记录。二是现场勘验笔录,纯属捏造,未经当事人签名认可。三是庭审笔录不属实,当事人未签名。主审人既当证人又当裁判,诉前帮助制造伪证,超越法律规定权限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凭空推测产权归属,原审伪造的证据经

检察院抗诉已撤销,足以推翻原判决。3.原审判决违反相邻关系基本原则,没有正确、公正处理相邻关系,而是超越法律规定权限判决建房,在张家厨房内做40公分的洒水坡、在楼房顶部向北伸出两个排水管已冲塌张家厨房、冲垮张家剩余的半截院墙,导致张家祖居房屋停止使用多年。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127号、二审1109号民事判决和中院(1993)1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拆除越界建筑、返还张家六尺出路。3.新野县房管局违法颁证,原审法院枉法追诉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相邻权纠纷,将侵权案件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错误。

被申请人樊立伟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王玉娟及其丈夫张钧锡作为原告,申请撤销原杨红云及杨红云死后其子樊立伟的房产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樊立伟办理的房产证。2.杨红云翻建房屋时其房产证登记的有关资料显示宅基地面积71.69平方米,见(1992)新法民初字第93号正卷第28页——原审法院承办人摘录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存根》。19xx年6月9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杨红云房子东西长5.97米,房北墙东西5.47米,房檐向北伸30公分,东头墙向北超过道0.46米。王玉娟家在杨红云房子北墙搭建灶火东西长为4.18米、南北为2.84米。灶火东边有一个小厕所,厕所南北为1.5米、东西为1米,距离灶火北墙为1.3米。王玉娟家房南山处,双方东西为1.17米——见(1992)新法民初字第93号正卷第40页。3.杨红云建房后,王玉娟在其原厨房和厕所位置又建厨房和厕所。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王玉娟申诉称本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权纠纷。

一审卷宗显示,杨红云于19xx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阻拦建房2.相邻滴水。作为原告杨红云并未请求确定财产界限或者要求财产权,故原审判决根据原告杨红云的起诉,将争讼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相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玉娟答辩称杨红云家的后墙是自己的,此系王玉娟主张的财产权关系,王玉娟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二、关于杨红云房屋面积大小问题。杨红云向法院诉讼时持有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审理的是当时杨红云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四址中的北邻关系纠纷,并未就杨红云的房屋面积作出认定,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证处理相邻关系,认定事实并未错误。至于新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杨红云家的房屋面积超出原购买面积,而超出部分是否就是多占了王玉娟家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需通过进一步确权来确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玉娟对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二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房权证,认为杨红云在原边旧址上盖房王玉娟不应阻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王玉娟认为杨红云的房屋后墙是自家的老宅,但从当时法庭现场勘验情况看,王玉娟有异议的一堵墙系杨红云房屋后墙,是杨红云房屋整体的一部分,杨红云购买的是房产处的公有房屋,其买卖房屋时出售方也未说明房屋北墙权属有争议,且王玉娟也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争议之墙的权利,在没有取得有关确认证据的情况下,其阻拦建房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处理适当。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当时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在杨红云房屋后墙争议未诉至法院前,将该纠纷经过房产处提前介入,并在杨红云办理房产证时签字作证,符合当时民事诉讼所倡导的民事调解精神,而在本案立案后的审理过程中未见其有违法审理行为,故不应因此认定程序违法。五、关于行政判决是否必然影响本案的再审处理。杨红云及其子樊立伟申请颁发的房产证均被撤销,但行政判决并未认定杨红云的后墙属于王玉娟的,不能因此否定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应因此影响本案的再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十条规定:“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未经土改登记的城

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根据此条规定,王玉娟在诉讼中不能证明杨红云家的后墙归其所有,故其申诉称杨红云之子樊立伟的房产证被撤销而要求重新处理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争议的相邻滴水问题。因杨红云的房产证记载其北墙外有外檐滴水,故原一、二审判决王玉娟将杨红云房屋滴水内的厨房和厕所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再审诉讼的现场勘验中发现,王玉娟的厨房和厕所墙紧贴杨红云的房子北墙,杨红云的房顶做有两个排水管,如果有水,排水就排在王玉娟家的厨房房顶和院子里,经调解,樊立伟同意去掉排水管,但双方就其他问题未达成协议,因该问题系原审判决以后出现的新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王玉娟应另行诉讼,本院再审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法民二字(1992)第11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郭东汉

审 判 员 王 浩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王中强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王光华与被申请人韩景翠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王光华与被申请人韩景翠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民提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光华,男,19xx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南阳市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景翠,女,19xx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光华与被申请人韩景翠欠款纠纷一案,经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8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光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20日作出(2009)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光华与韩景翠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10月10日王光华与韩景翠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景翠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到庭证明被告王光华对欠原告韩景翠十万元予以认可,且原告韩景翠曾多次向被告王光华主张权利,直至20xx年被告王光华曾支付500元,尚余99500元未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韩景翠在双方离婚后曾多次向被告王光华索要主张其权利,现原告韩景翠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光华应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景翠欠款99500元。被告王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王光华的主要申诉理由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韩景翠明知王光华退休后就回老家居住,却在起诉时将王光华的住址说为下落不明,是韩景翠的有意行为。原审适用公告送达实属违法。另“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的含义是王光华单位的房屋由女方居住,到单位办房产证时,要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十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法院联系不到王光华,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王光华与韩景翠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10月10日王光华与韩景翠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为:财产归女方,(含房使用权)十万未付。韩景翠的两个证人为双方的共同子女,其二人在一审开庭时到庭证明被告王光华欠原告韩景翠10万元。王光华在申诉时以相反的理由予以辩解,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王光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玉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