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分家协议

家庭财产分家协议

一、立协议人:李洪福 李江红

二、参与协商见证人:李光敏 李光友 李光贤 李光辉 彭文清。

三、因李洪福、李江红兄弟二人已结婚成家,准备分家另过独立的生活,为划清产权,避免争议,团结和睦,经父亲、母亲以及长辈李光敏、李光友、李光贤、李光辉、彭文清见证特立此分家协议书,以及父母今后的养老送终的义务。协议条款如下:

(一)、1、房产分割:现所居住的房屋(含碎石房两间、猪圈)

【评估价:八千元整】全归李江红所有。李江红在李洪福建造房子时必须一次付清八千元给李洪福。现用水池今后两兄弟共用。

2、家具分割:李江红结婚的家具以及冰箱、粉碎机全归李江红;李洪福母亲遗留的柜子2个,其他木柜2个,大桌1张,高板凳4张全归李洪福所有。

(二)责任田地的分割:

1、田:(1)李江红:大田搭塘后面的小田;

(2)李洪福:大田坎脚搭路边两块和塘后面大田;

2、责任地:(1)长冲柏杨湾责任地以中间高坎为界:高坎上,属于李江红;高坎下,属于李洪福;(2)沙冲责任地:以中间棕树前坎至中间高坎为界:界坎上责任地属于李洪福;界坎下责任地属于李江红;沙冲梁杠地留给李洪福做房屋地基。

3、菜园地:(1)李洪福:塘头搭大泡桐树坎上两块和猫冲一块;

(2)李江红:龙小红房屋山头两块;

(三)父母养老送终协议:

1、从分家之日起,李洪福付给父母每年生活费1500元,父亲药费500元;李江红付给父母每年生活费2000元;如若父母有一个辞世在前,后面一个由两个儿子共同协商赡养。

2、送终后事:李洪福负责母亲后事以及碑记;李江红负责父亲后事以及碑记。父母亲的好事(斋事)由两兄弟协商完成。(斋事在父母一方辞世在后时完成)。

3、奶奶的后事安排:奶奶百年归天后,为安排奶奶后事所产生的经济费用,由李洪福、李江红各承担费用的二分之一。

四、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三份,父母、李洪福、李江红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兄弟双方对以上协议均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兄弟双方协商解决。

立协议人:

见证人:

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初二日

 

第二篇:陈天运、杨金凤诉陈玉忠、陈文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天运、杨金凤诉陈玉忠、陈文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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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民一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天运,男。

原告杨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忠,男。

原告陈天运、杨金凤诉被告陈玉忠、陈文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运、杨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永强,被告陈玉忠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广甫,被告陈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运、杨金凤诉称,原告陈天运、原告杨金风、被告陈玉忠和被告陈文忠均系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村民,其中原告陈天运、原告杨金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忠和被告陈文忠系二原告的儿子。原告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和原告杨金风在陈连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共同出资建房居??985年9月2日,在原告陈天运、原告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和原告杨金风的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忠和被告陈文忠未经陈连生同意擅自将原告陈天运、原告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和原告杨金风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二原告认为,依照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同理,19xx年8月2日被告陈玉忠和被告陈文忠对房屋的处分行为亦无效。因此,原告陈天运、原告

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和原告杨金风在陈连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仍为原告陈天运、原告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和原告杨金风共同共有。19xx年12月25日原告陈天运的父亲陈连生去世,在陈连生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原告陈天运作为陈连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因继承和原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获得原共同共有的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杨金风依法因原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获得原共同共有的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之后,被告陈玉忠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缮、原拆原建、添附。20xx年10月,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上述在陈连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的房屋依法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现该回迁安置的住房依法应属原告陈天运和原告杨金风共有,原告陈天运和原告杨金风本应向被告陈玉忠支付修缮、原拆原建、添附的费用及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原告陈天运和原告杨金风为了改善与被告陈玉忠多年的不睦关系,现原告陈天运仅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的三分之一(约358.61平方米)归原告陈天运所有,其余三分之二原告陈天运和原告杨金风均书面表示放弃向被告陈玉忠主张所有权以此补偿被告修缮、原拆原建、添附房屋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19xx年9月2日和19xx年8月2日被告陈玉忠和被告陈文忠对在陈连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2、确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的三分之一(约358.61平方米)归原告陈天运所有。

被告陈玉忠辩称,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规定,原、被告于19xx年8月26日、9月2日、19xx年8月2日三份协议对宅基地内的房屋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三份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各方签名盖章真实,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

已经实际履行。基于三份协议的真实有效,我方认为各方对宅基地内的房屋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协议所确认的房屋归属应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事实上,对于被告陈玉忠拆除旧房建新房的行为,二原告对此行为是支持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陈玉忠出资所建,拆迁补偿归陈玉忠所有。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杨金凤称,在被告陈玉忠第一次建房时,她给被告陈玉忠送去500元,放在床上。被告陈玉忠尽管没有收到该钱,但是从原告杨金凤的陈述中可知杨金凤对陈玉忠建房既没有反对也没有阻止,而是以自己的行动支持陈玉忠建房。其二,陈连生(被告陈玉忠之祖父)在被告陈玉忠建好房子后就住在新盖的房子中。一直到其去世,陈连生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对被告陈玉忠盖房也是支持的。其三,在被告陈玉忠第二次建房时,原告陈天运称为被告陈玉忠联系施工队,且在建房期间曾帮助焊栏杆和扶手,这也充分说明原告陈天运对被告陈玉忠第二次建房是支持,认可且没有阻止。其四,原告杨金凤称在被告陈玉忠建房时,替被告陈玉忠交过用电押金,这也说明原告杨金凤对被告陈玉忠建房是明知的,没有阻止,且支持被告陈玉忠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陈连生对被告陈玉忠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陈天运和杨金凤对被告陈玉忠的建房行为无权干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5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本案所涉三份协议对宅基地内的房屋处分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全部归被告陈玉忠所有。理由如下:一方面,被告陈玉忠已经通过前述分家析产《协议》获得拥有上房三间和东屋三间所有权,另一方面被拆迁房系被告陈玉忠出资兴建,19xx年被告陈玉忠拆除上房(北屋)三间和东屋一间,新建两层10间,19xx年被告陈玉忠拆除院里东屋两间,新建周围一圈四层房;20xx年在院里中间建整体四层房屋,136号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全部是由被告陈玉

忠自己全额出资建造。以上事实有证人陈XX等证言证明属实。同时被告陈玉忠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玉忠是136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玉忠是小岗刘村西耿河村村民,有权获得宅基地,中原区小岗刘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陈玉忠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玉忠宅基地登记名字为其祖父陈连生的名字,因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的住房属被告陈玉忠所有,原告陈天运不享有对回迁安置住房的所有权。第三,代理人认为,原告陈天运和杨金芳称被告陈玉忠不尽孝的事实,不仅不成立,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而且该理由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陈玉忠曾委托本村干部转交5000元作为二原告的生活费,二原告也承认收到过5000元钱的事实。再者,对于被告陈玉忠是否尽赡养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综上,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忠辩称,家庭的事实,从19xx年到现在,我都参与了。我说事实,从19xx年分家都有欺骗,我当年年龄小,但是我始终都签字,但是感觉当时是受到欺骗。我认为为了家庭没有矛盾,才签订了,但是因为签订后还是有矛盾,我认为没有意义了。我认为不应该分,我认为是老人的遗产,老人没有去世,我认为如果是赠送,也是可以,但是如果现在分,我是坚决不同意。当时签订协议就是为了家庭的和睦,当时家庭成员也没有意见,但是经过这么长时间家庭还是有矛盾,我认为是一种欺骗,分给我的东西要走就要走了,这不是欺骗是什么?6栽娴乃咚锨肭笪彝猓灰嬉罅司秃侠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运、杨金凤系二被告的父母,本案诉争房屋原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陈连生(系原告陈天运的父亲)。19xx年8月26日晚,陈连生、陈天运、陈文忠、杨金凤、刘素珍、陈玉忠等六人签署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过充分讨论,家产上房三间,东屋三间,两房之间上房分给陈玉忠,东屋分给陈文忠。长子陈玉忠不出宅院,陈文忠另立新院,东屋房作价给长子陈玉忠。加盖三间房老人住处,两人各住一间,一直到老,关于老人后事问题,祖父有(由)

父、母亲承办,父亲有(由)陈玉忠,陈文忠二人承办后事。另方面,几个妹妹有父母办理,两兄弟根据经济情况出一部分钱。参加人数, 祖父、父亲、母亲、陈文忠、陈玉忠、刘素珍等六人”。19xx年9月2日,原告陈天运、被告陈玉忠、陈文忠以及刘素珍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分居情况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天运、长子、次子共两人。长子陈玉忠分住上房三间、次子陈文忠分住东屋三间,共六间房屋。事未隔几天,又经长子陈玉忠,次子陈文忠以及父母和祖父等三人,经过几天的充分讨论,最后决定将次子陈文忠东屋房,三间作价2200元,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付给次子陈文忠2200元,现已付清。现有父母、祖父及全家作证。关于宅院问题,长子陈玉忠、分院老住宅地,次子陈文忠另立新院前宅地。19xx年8月2日,原告陈天运、杨金凤、以及被告陈文忠、陈玉忠在代笔人陈XX、以及见证人陈XX、陈X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父母的住房和后事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住房问题,1、文忠和玉忠说爷爷在世前,前院和后院有两间房父母居住,但是不能出租,爷爷下世后前院和后院有一间房父母居??、父母不管谁先下世把家产先分清。

3、父亲文忠管后事,母亲玉忠管后事,但是关于事办大办小别人无权干涉,爷爷后事由父母承担,孙子随意。”上述被告陈玉忠向法庭提交了此三份原二原告和被告陈文忠对此协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协议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xx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帝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连生于19xx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方为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拆迁方陈玉忠。被告陈玉忠对此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19xx年9月2日和19xx年8月2日被告陈玉忠、陈文忠对在陈连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内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因二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上述二份协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各项条款,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述二份协议二原告和被告陈文忠在庭审中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应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虽然上述二份协议没有当时原告陈天运父亲陈连生的签名,但是19xx年9月2日的协议上载明“祖父等三人经过几天充分讨论最后决定”字样,而且二份分家析产协议形成以及实施期间原告陈天运父亲陈连生均健在(陈连生19xx年12月份去世),说明上述二份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原宅基地使用人陈连生也无异议。19xx年8月2日的住房析产协议当时参加的调解人陈XX、陈X均也证明当时签订此份协议是二原告和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而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天运关于确认回迁安置总面积1075.828平方米住房的三分之一(约358.61平方米)归原告陈天运所有的诉求,因原告陈天运在19xx年8月26日、9月2日、19xx年8月2日三分分家析产协议上均签字认可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房屋归被告陈玉忠所有,且被告陈玉忠对按照协议分得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屋三次进行了改造,原告陈天运均未提出过异议,原告陈天运也认可在被告陈玉忠三次改造房屋过程中均提供过帮助,另外20xx年10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被拆迁方也是被告陈玉忠,并且该拆迁房屋至今也未回迁安置,故原告陈天运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运、杨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天运、杨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楚 慧 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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