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8)281号仲裁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丰,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俊才,男,汉族,53岁,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8)2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冯利强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娟娟
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濮阳仲
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001号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福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非,该局局长。
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001号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濮阳开开公司申请称,19xx年9月22日,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濮阳开开公司选址在任丘路南,玉门路西用地87.3297亩进行项目投资,开发区管委员会在20xx年5月24日《备忘》意见中明确承诺:凡在两个坑中需要施工建筑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原回填土方挖深4米,费用不让濮阳开开公司承担。但该承诺始终未兑现。20xx年3月11日,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任丘路南、玉门路西的宗地出让给濮阳开开公司,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周围基础设施三通,即通排水、通电、通路。20xx年8月28日,濮阳开开公司又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但该宗土地仍然未达到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所承诺的“三通”条件。濮阳开开公司之所
以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区管委会和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未兑现所致,而在本案仲裁期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隐瞒了上述事实和证据,影响了濮阳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濮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缴纳滞纳金2448404.11元无依据,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无依据。故申请依法撤销由濮阳开开公司缴纳滞纳金2448404.11元的裁决;撤销由濮阳开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8789元、案件处理费11758元的裁决。
被申请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濮阳开开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备忘》均是濮阳开开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与本案中的出让合同既不是同一合同主体,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濮阳开开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宗地过程中没有违约,申请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欠出让金和逾期滞纳金,应驳回濮阳开开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开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接受仲裁通知书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濮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世山、靳爱红、魏振勇组成仲裁庭,张世山为首席仲裁员,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2009)濮仲经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申请人濮阳开开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濮阳开开公司申请称开发区管委会未实现《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备忘》中承诺的条件系违约在先,此理由属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濮阳开开公司提出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该宗土地时未达到其所承诺的“三通”条件,亦属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濮阳开开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将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不存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濮阳开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仲裁过程
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濮阳仲裁委员会关于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收取亦非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范围。故濮阳开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2009)濮仲经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市开开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 高洪光
二O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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