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与楼xx之女。20xx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xx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xx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xx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xx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xx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慧
2011望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某公司诉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望民初字第3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xx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格为32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前付款32.7万元,另外65.4万元从20xx年5月开始分九个月均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 610元及违约金93 2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92 61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3 241元(暂计算至20xx年3月,其后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20xx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款为32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前付
款32.7万元,另外65.4万元从20xx年5月开始分九个月均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4月27日将该泵车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 077 39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 610元。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10 943元(192 610元×0.6‰×96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交接单、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 6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10 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2 610元及违约金110 943元,以上合计303 55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3元,财产保全费1949元,共计780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智 猛
人民陪审员 李 泽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铁 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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