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著作权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6号楼一层,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XX,董事长。电话:XXX。

答辩人因与原告XXX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现已无涉案产品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后就已停止。诉求一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做为我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销售商,在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其购进的涉案产品中生产厂家使用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收到原告的的起诉材料后,答辩人方才知晓,而且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今后也不会继续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原告诉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诉求二的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额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只需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注意义务。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销售属于发行行为之一,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销售商销售商品,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当然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销售商对生产厂家使用“喜羊羊”等形象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具有审查义务。很显然,法律对销售者所课以的注意义务明显要低于出版者、制作者。也就是说,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主观上即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产品,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又因其对产品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3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是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是统一价30000元,这只会造成各项费用的增高。

三、诉求三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

1、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

2、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

20xx年 月 日

 

第二篇:土地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扶绥县渠黎镇渠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荣校 渠新村委会主任

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 “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xx年-19xx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19xx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xx年8月-19xx年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19xx年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20xx年1月1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xx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从1986开垦,19xx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渠新村这个事实有19xx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xx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

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答辩人从19xx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20xx年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20xx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2004)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 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

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20xx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20xx年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

三、 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

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相反,答辩人的地却因被答辩人的耕牛来践踏而常常被踩坏,答辩人还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被

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

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2、证据目录一份,共有

答辩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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