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

20xx年7月24日,财政部、教育部以财教〔2012〕231号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资金安排、资金拨付、资金使用、资金管理与监督、附则6章28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目录

1基本信息

2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资金安排

4第三章 资金拨付

5第四章 资金使用

6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7第六章 附 则

1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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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保障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xx年7月24日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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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和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及时结算、年度平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3第二章 资金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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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财政根据上一年度地方财政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因素核定当年奖励性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地方试点工作。

第七条 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地区不得用专项资金抵减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伙房)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善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重点倾斜。

第九条 地方财政应当统筹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农村义务教育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资金,结合地方财力,将学生食堂(伙房)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优先予以支持。

学校食堂(伙房)建设应当坚持“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铺张浪费、豪华建设。规模较小的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改造、配备伙房及相关设施,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助,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善工作,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4第三章 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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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以教育部核定的本年度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下一年度春季学期专项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提前通知额度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0日前,省级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教育部和财政部汇总上报当年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和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结余情况。教育部对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进行审核,并于4月30日前提供给财政部。

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学生人数核定各省份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数,并结合上一年度结余和提前通知额度情况,于6月15日前下发预算文件补足当年所需专项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制订周密的资金拨付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5第四章 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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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足额用于为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食堂(伙房)的水、电、煤、气等日常运行经费纳入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供餐增加的运营成本、学校食堂聘用人员开支等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供餐模式,并根据不同的供餐模式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方式。

实行学校食堂(伙房)供餐的,由学校将专项资金直接存入受助学生不能变现和用于其他消费的个人就餐卡、发放餐券或直接提供就餐,并经学生本人或家长签字确认。

实行购买供餐服务的,由学校或相关单位依据采购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实行个人或家庭托餐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与个人或家庭签订供餐协议,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6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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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中,各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并按期拨付、及时公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及时分解下达专项资金并予公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办理专项资金支付,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本地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负责指导各地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立健全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审核汇总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资金结余情况等基础数据,督导检查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和学校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合理的用款计划,建立本地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监控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动态情况,对供餐单位或托餐家庭(个人)实行招投标管理,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负责专项资金日常使用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二)依法健全学校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加强对财会管理人员的培训;

(三)健全食堂(伙房)原料采购、入库贮存、领用加工等管理制度,加强食堂(伙房)会计核算;

(四)定期公布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明细账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应当强化内部监管,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

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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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第二篇: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文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食品安全保障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以乡(镇)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制定学校食堂建造规划,督促乡(镇)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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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乡(镇)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是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细则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食品原料生产、采购、加工、供应、贮存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

1、教育局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配合食品药吕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细则,切实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的个人(家庭)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安排专 2

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

4、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6、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7、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综合协调。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试点地区中小学校长、学校食堂经济供餐企业、托餐点的负责人、相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8、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学校自办食堂,为学生提供营 3

养餐。

第五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七条 实行供餐服务准入制度

(一)学校食堂准入管理

1、学生食堂必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学校食堂建设与设施配备基本要求:

学校食堂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臵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学校食堂应设臵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食品处理区使用面积与供餐相适应,墙壁应有1.5米以 4

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元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臵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食品处理区应设臵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臵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学生食堂的不同区域应设臵专用墩布池。

精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臵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臵,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不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学生食堂应设分餐间(售饭间)并设有洗手池。

食堂供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食堂用餐场所应设臵足够的自来水装臵,供用餐者洗手。

2、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规模较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利用闲臵校舍改选食堂,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为学生在校就餐提 5

供基本条件。

(二)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管理

1、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办理相应许可证(如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为学生供餐。供餐企业(单位)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基本要求同学校食堂。

2、供餐企业(单位)送餐要求。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照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也应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和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烧熟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3、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必须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三)托餐家庭(个人)准入管理

1、托餐家庭(个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2、乡(镇)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3、托餐家庭(个人)供餐人数必须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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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

第八条 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制度

(一)乡(镇)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入门槛,要组织工商、食品药品监部门严格审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严禁从事“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二)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三)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计划”主管部门。

(四)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要及时上报“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乡(镇)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1、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 7

换的。

3、出现违反供餐合同(协议)的行为,包括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的食品,严重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供餐期间严重缺失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

4、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者,包括已供餐或忆纳入“计划”名单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5、供餐期间对就餐学生进行克扣、延时、减量、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有打骂(体罚)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者。

6、在协议供餐时间内擅自停止供餐的,或频繁发生停止供餐情况的。

7、在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九条 组织管理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 8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体检及培训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一条 食品采购索证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二条 食品贮存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臵,并配臵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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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格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食品容器、餐饮具清洁消毒

应当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妇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 10

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十六条 食品留样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臵在冬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及教育局报告。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 11

品安全事故报告或举报,应当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重大、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由省卫生厅会同食品安全办向省政府提出启动Ⅰ级响应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成立省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臵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臵工作;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县、乡(镇)政府组织成立相应应急处臵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臵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组织痢疾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调查与检测,相关部门及时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展的原因。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用工作及用具,待卫生行政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及进出口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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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上重点督察、县定期巡查、乡(镇)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教育局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品药口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 13

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市(州)、乡(镇)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市(州)、乡(镇)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口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 14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乡(镇)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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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供餐企业 (单位)准入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判刑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供餐企业(单位)是指在甘肃省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提供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准入”是指供餐企业(单位)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提供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资格。

第二章 供餐企业(单位)准入条件

第四条 为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的企业(单位)应当熟悉学校教学、学生生活规律,充分认识学生营养餐的公益性特点,具有为学生提供优质餐饮服务的经营理念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持有国家规定的从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证照,包括有效期 16

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银行资信等级证书、从业人员健康证等。

第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从事学生营养餐加工、配送应具有相应的资金作保障,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七条 供餐企业(单位)具有从事社会食品生产经营服务5年以上,且社会信誉良好;或从事学校食品生产经营服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业绩。

第八条 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厨师及以上等级证书,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并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授权的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第九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完备的财务管理、用工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障、员工培训、质量监督、价格管理和文明服务等各种工作规范,以及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掌握有关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和要求。

第十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具备与提供服务的学生人数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加工场地和配送工具。

第三章 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应通过公 17

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供餐企业(单位)。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应由乡(镇)政府组织,学区(学校)牵头实施。要在当地主流媒体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的供餐企业(单位)必须符合进入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准入条件,提交企业相关资质证照、负责人的从业资格证明和专职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证明材料,以及由银行提供的当前资信证明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交投标营养餐配餐方案。

第十四条 乡(镇)要成立由主管乡(镇)长任组长,相关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招标工作小组。招标工作小组通过对投标供餐企业(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实地考察、用户走访、答辩评审等程序,掌握其资质资信、资金保障、实际经营管理能力及近两年经营业绩等情况,论证投标企业提交的营养餐配餐方案的可行性,综合评审,择优选定中标供餐企业(单位)。评标结果应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五条 乡(镇)招标工作小组在编制招标评标措施时,对供餐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考虑予以加分。

(一)具有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

(二)具有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

(三)被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定为A级餐饮 18

服务企业的;

(四)具有3年以上学生食品生产经营服务经历的。 第十六条 乡(镇)学区(学校)应与中标的供餐企业(单位)签订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营养食品安全、质量、价格及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中标的供餐企业(单位)应缴纳履约保证金,数额由供餐企业(单位)与乡(镇)学区(学校)协商确定。

第四章 供餐企业(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如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未取得证照的不得提供供餐服务。

第十九条 供餐企业(单位)对所提供的学生营养食品安全负全面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不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卫生、学区(学校)及学校、餐饮行业的监督、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设臵食品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依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其 19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供餐企业(单位)采购的主副食品原材料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台账管理和索要索证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加工流程;加工食品要符合卫生规范,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要健全食品成品留样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餐企业(单位)食品加工、配送器具必须按规定清洗、消毒和存放,并做好消毒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落实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检查制度。为多个学校提供供餐服务的企业单位应建立食品安全工作巡检制度,并做好检查、巡检记录和存档。相关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学校公示,接受学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加工场所消防安全制度,定期组织员工培训,规范操作和使用设备,并做好厨房烟囱、排油烟管道的清洗工作,防止火灾事件。

第五章 供餐企业(单位)的退出

第二十七条 供餐企业(单位)在经营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乡(镇)有关部门有权依照合同取消其供餐服务资格:

(一)未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服务合同约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或执行 20

制度不力,经营管理混乱,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力的;

(二)发生供餐学生食物中毒,或消防、餐饮设备设施管理不善、损坏严重而造成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或发生其他安全事故的,后果严重的;

(三)因擅自提高营养餐价格,或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及其他原因而引起群发性事件,影响恶劣的;

(四)掺杂使假,加工无证、过期、有害食品,危害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合同要求供餐,经学校规劝,限期整改无效的;

(六)在供餐过程中有转包、分包行为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停止供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凡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的供餐企业(单位),3年内不得进入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服务市场。

第六章 学区(学校)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区或学校应建立监督考核细则,落实各级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对学生营养餐工作的各项要求。履行对供餐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其遵守国家有关 21

学生营养餐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学生营养餐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饭菜质量、价格基本稳定,保证学生营养餐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学区或学校应建立学校领导、监管部门、家长民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学校总务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学生营养餐工作监管职责;鼓励学校引进第三方或相关行业组织对学生营养餐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学区或学校应加强学生营养餐食品安全监管,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决杜绝食源性疾患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学区或学校努力为供餐企业(单位)营造良好的经营服务环境,建立竞争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维护学校、学生和供餐企业(单位)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乡(镇)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措施。

22

文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托餐家庭

(个人)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学校卫生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托餐家庭(个人)是指受学区(学校)委托,拥有必要的食物加工场所和设备,在严格准入的前提下,为学生提供食品加工和配送服务的家庭或个人。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家庭(个人)托餐服务,是指家庭(个人)受县级学区(学校)委托,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提供食品加工、分送等用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托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托餐家庭(个人)的准入管理

第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对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托餐服务的托餐家庭(个人)实施准入管理制度,依法对提供托餐服务的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膳食营养状况 23

和供餐价格及其工作流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对本乡(镇)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托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一)指导和协调学区或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

(二)组织托餐家庭(个人)参加相关知识、技能校训,督促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违反本细则的托餐家庭(个人)提出限期整改;

(四)组织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事故,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恢复正常供餐秩序;

(五)根据学区或学校的反馈意见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考核评估,做好托餐家庭(个人)的准入审查工作;

(六)及时、客观地处理好托餐工作中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乡(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管理:

(一)学区(学校)牵头实施托餐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检查; 24

(二)财政部门负责找餐资金监管,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托餐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开展托餐成本调查,制定托餐毛利率上限,组织开展对托餐家庭(个人)的价格监督检查;

(四)农业部门负责托餐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工商部门负责托餐家庭(个人)营业执照的发放以及协助托餐食品日常安全检查和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六)质检部门负责对托餐家庭(个人)食品生产进行监管,查处食品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托餐家庭(个人)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以及托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调查处理,指导做好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监测评估;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监管,协助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培训,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托餐家庭(个人)准入条件

第七条 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托餐服务的家庭(个人),应当熟悉了解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规律和要求,充 25

分认识学生营养餐的公益性特点,具有为学生提供优质餐饮服务的经营理念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申请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提供托餐服务的家庭(个人),应具备以下资质: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并经过正常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

(二)有效期内的《税务登记》(正本);

(三)有效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食品类别及备注供应食品;

(四)有效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第九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职责:

(一)配备(聘任)持有国家认证营养师资格的配餐工作人员,独立完成学生营养餐的配餐工作;

(二)配备(聘任)持有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托餐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备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或加工、食品分装及配送加工储存等专用场地,并应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分类要求的规定;

(五)配备与供应数量相适应的送餐用具,送餐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及时清洗消毒;

26

(六)按规定索取食品原辅料证件和有效购货凭证,并做好台账记录,严禁采购腐烂、变质和违禁食品原辅料;

(七)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上岗操作,个人卫生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第四章 托餐家庭(个人)的评估、准入及退出

第十条 乡(镇)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托餐工作采用管、评、办分离的管理和运作模式。

管: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负总责,乡(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评:乡(镇)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和卫生、食品、教育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根据餐饮行业标准、托餐要求、财务管理规定等制定评估方案和准入条件。依据评估方案和准入条件,对申请准入的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检查评估。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托餐家庭(个人),通过当地主要媒体面向社会公示准入资格,评估准入有效期为一学年。

办:学区(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依据本细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自行选择双方认同的服务方式,签订托餐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学区(学校)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托餐安 27

全管理人员、校长和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学校托餐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托餐工作。

第十二条 学区(学校)在选择托餐家庭(个人)时,应当至少选择3家符合评估标准的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招投标,经托餐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确定提供托餐的家庭(个人)。学区(学校)与中标的托餐家庭(个人)签订为期一学年的服务协议或合同。合同期满后可按第十条规定选择托餐家庭(个人)。

托餐服务协议或合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统一范本,内容包括托餐家庭(个人)服务标准、核算标准、结算方式、供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细则等内容。协议或合同文本的副本需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参加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托餐家庭(个人),应制作规范的投标书,一经中标必须按其投标书承诺内容与学区(学校)签订协议或合同,并承诺履行协议或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托餐家庭(个人)实行优胜劣汰机制,在供餐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形者,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连续两次经考核评估不达标的;

(二)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的;

(三)未按合同要求供餐,经学校规劝,限期整改无效的;

28

(四)采购“三无”产品、添加非食品原料及其他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

(五)毛利率高于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

第五章 托餐家庭(个人)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学区或学校应加强对托餐服务的财务管理。

(一)健全托餐经费收支账目,定期审核并公布托餐成本。

(二)托餐费用由学区或学校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支付托餐家庭(个人)。

第十六条 学区(学校)要参与、监督托餐家庭(个人)的成本核算,坚持公益性、微利性,做到质价相符。

托餐家庭(个人)要以学区或学校为单位核算供餐费用,毛利率不得超过乡(镇)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上限。

第十七条 学区(学校)应指定专管人员对托餐家庭(个人)采购或配送食品的原辅料进行查、验、收工作。托餐家庭(个人)要健全食品原辅较采购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和进出台账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学区或学校应督促托餐家庭(个人)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托餐家庭(个人)要建立考核制度,规范操作,照章办事。

第十九条 学区(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签订 29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职责范畴和应承担的责任。

学区(学校)应要求托餐家庭(个人)制定出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学生营养供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章 托餐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托餐工作过程中,学区(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未经准入、不具有托餐资质的家庭(个人)提供托餐服务的;

(二)不与托餐家庭(人具)签订托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组建托餐工作领导小组的;

(四)未建立托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托餐家庭(个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一)托餐家庭(个人)不按规定采购食品及原材料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托餐家庭(个人)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处以5000元罚 30

款。

(三)托餐家庭(个人)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托餐家庭(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托餐服务准入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从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托餐服务。

(一)对托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进行规范化管理,违反法律、法规、法纪,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贪污受贿,导致学生供餐发生食物中毒等事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乡(镇)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措施。

31

文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切实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科学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文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不含县城)义务教育学生的营养膳食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集中支付,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做到年度平衡,厉行节约,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 营养膳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天3元,全年按照学生在校时间200天计算,每常年600元。文县农村(不含县城)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五条 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价值相当的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提供奶、肉、蔬菜、水果等加餐或课间餐。不得用于食堂(伙房)建设、设施设备购臵、学校食堂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开展营养 32

改善计划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进行动态监控。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实行单一账户管理,分账核算,及时拨付,专著专用。

第七条 县级财政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预算分解到县(市区),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部门开设的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乡(镇)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下达预算,通过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学校或食品、服务提供方。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服务提供方。

第九条 县、乡(镇)政府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国家试点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对各类相关资金进行统筹,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办理直接支付,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实施采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次等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行为。

教育局负责做好学校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 33

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对供餐单位或托家庭(个人)实行招投标管理,建立本地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

学校负责专项资金日常使用管理。应依法健全学校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加强对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要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细则,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实行实物消耗定额管理,加强食堂会计核算;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营养食谱、食品数量和价格,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乡(镇)财政部门应会同学区(学校),于每年6月中旬前向市财政厅、市教育局汇总上报乡(镇)受助学生人数、资金预算安排以及工作开展等情况,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申请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乡(镇)要因地制、科学制定供餐模式,不同的供餐模式要制定不同的经费补助方式,力求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

实行学校食堂(伙房)供餐的,由学校将补助资金直接打入受助学生个人就餐卡或发放餐券,并经学生本人或家长签字确认。学校食堂应建立原料采购、入库储存、领用加工、成本核算等管理制度。

34

实行购买供餐服务的,由乡(镇)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教育局和学区(学校)依据采购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将补助资金支付给营养膳食供应方。

实行家庭(个人)托餐的,应由学区(学校)与个人或家庭签订供餐协议,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将补助资金支付营养膳食供应方。

第十二条 市、县、乡(镇)财政要按照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额的2%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开展营养改善计划的宣传、培训、督导检查等工作经费支出经济委托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等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工作。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等开支,要向基层倾斜。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学区(学校)要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各学校要强化内部监督,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进行责任追究。对虚报、套取、冒领专项资金的,扣回专项资金,进行通报并扣减相关中央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 35

定进行处罚;对因工作失职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县教育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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