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外资银行信用证:

一场融资铜、融资矿的风险传闻正在坊间发酵。由于人民币汇率贬值,铜及铁矿石贸易融资风险显露。在银行信用证信贷收紧等多重隐忧下,相关企业可能遭遇资金链断裂风险。铜期货是一个非常成熟的品种,不太可能因为融资铜引发系统性风险。

融资铜,一般是指贸易商通过银行开出的延期付款(90-180天)美元信用证进口铜至中国,然后在国内市场销售,或注册保税库仓单并质押获得美元贷款(仓单融资),或进行再出口,最终获得人民币。据银行有关人员反应,就连做农药的企业也在做融资铜的贸易。

融资铜的贸易模式最为成熟,融资铜已经演绎出很多模式,最常见的就是进口贸易和转口贸易。铜贸易商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最强。一般情况下,铜贸易企业在境外市场“点价”(即在境外市场做一个买入交易)的同时,也会在国内市场做一个相应的空头头寸(头寸即款项的意思),即“保值头寸”,以锁定风险。一些大型贸易商为了防范汇率波动风险,会同时对人民币也进行保值操作。

融资铜公司进行保值,铜价涨跌对他们影响不大,7000美元的铜价和1000美元的铜价没啥差别;真正影响融资铜利润的是境内外市场铜价比价。除了利率和汇率等,而影响贸易商“点价”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是LME(伦敦金属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两地铜比价。

大家都会把融资铜融来的钱去买理财产品,赚取利差。比如贸易公司拿着银行开的一张90天的美元信用证到国外买铜,进口到国内后,20天完成贸易流程,收回货款,然后用这笔资金去买个70天的理财产品,到期时再换成美元还给银行。在人民币升值的时候,还可以赚汇差。但也有些去投入股市、楼市,甚至高利贷市场,风险极大,造成银行坏账。从去年开始到目前,特别是青岛事件后,银行大部分已经停止了对进口废铜和进口电解铜的企业发放信用证。

目前在铜融资贸易上,国内商业银行并不占主导地位,现在很多境外投资银行,包括商业性质的银行,在境内做铜融资贸易的量比国内银行大得多。因为境外银行借款利率比境内银行低,很多国内贸易商宁愿选择境外银行开信用证做铜融资贸易。做融资贸易的公司,本身在境外有分支机构,他们很多都会取道境外分支机构从境外银行直接获得融资贷款,利用信用证去买铜。而境外银行中,像渣打、巴克莱、花旗等银行,都是融资贸易的信用证的提供者。“

从汇率的角度来讲,中国离岸人民币数量非常有限,不存在国外投资者抛售人民币的概念,人民币在短时间内贬值10%、20%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因此,融资铜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果大宗商品暴跌,或者融资者本身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妥善保值的话,资金链肯定会有问题。不过,铜作为一个非常成熟的品种,贸易商一般都有保值,不存在铜价下跌导致资金链断裂风险。而铁矿石大部分没有保值,很多现货商都硬挺着。一旦价格跌得太多,倒是可能有风险。” 近期铁矿石暴跌主要原因是担忧融资矿贸易商债务违约,无法收回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目前,融资矿有一些企业做新加坡的铁矿石交易,但量不是很大,部分原因在于国内期货市场成熟度不够。从近期持仓数据看,铁矿石持仓量上升,可能与一些企业开始套保,锁定价格风险有关。有些企业还在博价格回升。目前从一些贸易商企业了解到,如果6月份信用证到期不能还贷的话,可能出现破产。

信用证代付与进口的押汇的区别

信用证代付就是指在信用证付款的日期之前如果进口商有需要融资的,并且在开证的银行的资金紧缺或者是资金的成本比较高的一个情况下,由开证的银行联系其他的外资银行或者是海外的银行代为付款,到了融资的期限的时候再偿还信用证的所用款项和融资的利息。 因为信用证代付与进口押汇有点相似,所以许多人都对这两个概念分不清楚。其实从融资的

角度上来说的话,信用证的代收和进口的押汇是有一些相似的,它们都是开证的银行向进口商提供一个短期的融资的方式,但是有点不同就是在于资金的来源上,代付的资金是来源于代付银行的,而押汇的资金是由开证银行直接向进口商提供的。

由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信用证的代付是不会占用开证银行的资金的,并且还能够有效的去缓解开证银行资金方面上的问题。

所谓进口代收押汇,指的是代收银行当收到相关单据时,接受进口商的要求,将进口代收单据作为抵押,代替其本身进行对外垫付的一种融资性垫款。例如,国内A企业进口韩国C企业的设备,贸易双方确定以托收作为结算方式,即对于国内A企业而言,是一笔进口代收业务,对于韩国C企业是一笔出口托收业务;如国内A企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欲请国内的代收行在付款日垫付本来应该由自己支付的进口代收货款,最直接的、也是最“名正言顺”的融资方式就是向国内代收行申请办理进口代收押汇业务。进口代收押汇的最为主要的作用,就是凭借单据作为质押,获得短期融资,用来进行付汇,这样可以有效的利用手中的资金,而且手续简便,融资快捷。但是所得的融资只能又来结汇,不可它用。

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额度管理

第四章 函证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文件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系指外资银行(境外银行或者境内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对被担保人的有关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的授信对象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而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我行各分支行可接受由外资银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在此项下向客户提供表内外授信业务,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或外汇贷款,对外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及打包放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等。外资银行担保(包括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授信,总行对此实行额度管理制度,在综合授信体制下,总、分行各职能部门对此项业务的管理职责如下: 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制定可接受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和授信额度,并正式通知总行授信管理部;同时对授信同业的资信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调整授信名单和授信额度。

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下发可接受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对授信额度在全行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使用管理并根据需要提出新设或者增加有关同业额度意见。

各分支行国外部在收到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后,根据市场营销部的具体要求和授信管理部的授信通知,按照国际惯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第458号、500号出版物或ISP98)对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基本条款进行审核(包括鉴别真伪)、修改、建立案卷、通知和索赔。 各分支行的市场营销部负责授信调查,落实有关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与授信协议的衔接(金额、期限和付款条件等),并负责与授信部、国外业务部在办理接受外资银行授信的各个环节进行衔接,包括提出额度使用需求、落实授信条件、提出函、证修改意见及通知国外部对外追索等。

各分支行授信部负责授信审查,包括审定是否可以接受外资银行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及向总行授信部申领相应的额度,每季将额度使用情况报总行授信管理部。

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须将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报请管辖分行国外业务部代办有关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审查、接受、通知、索赔、结汇、退还已失效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业务。

第六条 分支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与沟通,各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单制度,以保证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和我行的最终利益。

第三章 额度管理

第七条 总行对使用外资银行授信额度较大的分行,制定并下达该分行可接受往来外资银行的名单、相应额度及使用期限。经总行下达额度的分行,可在授权和额度内自行办理对外资银行的授信。若需要超额度授信或新增外资银行名单及授信额度,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未获总行下达额度的分支行在办理对外资银行授信业务时,应核实担保行或开证行是否在总行下发的名单内,逐笔填写“接受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额度申请表”,向总行授信部申领有关额度。额度到期后将自动失效,下次办理(包括顺延)时应重新申请。

第九条 各分支行在办理授信业务中如遇到提供担保的银行不在总行下发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之列,不管该笔授信是否在分支行权限之内均须事先向总行授信部申请增设对该银行的接受同业担保或备用信用证额度。此额度申请经授信部商国外业务部同意后通知分支行。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的可自行审批;需上报总行的,授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如申请未获同意,在分支行授权范围内的,分支行可自行决定接受其他担保的保证措施;需上报总行

的授信业务,授信部可将国外部的不同意见及可替换的其他保证措施连同原申报的授信业务一起上报总行领导或总行贷审会审议。

第四章 函证审查

第十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原则上应参照可接收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参考样本(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我行接受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应优先考虑接受备用信用证。如需接受担保函,也应严格审查,确保所接受的保函是独立性保函。审查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原则上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人与借款人应是同一人,如不是同一人,应明确借款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确保函、证的代偿性。

2.不得接受担保人对国家风险、外管政策、经营者过失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提出的免责条款。

3.严格辨别函、证的真伪,根据不同的开立方式、通知行等,做好核实、查询工作,确保函、证的真实性。

4.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应明确我行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合同要素,其项下有关权力和义务应与授信协议保持一致。

5.有效期要将对外索偿的时间考虑在内,至少要晚于授信业务的到期日15天以上。

6.如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授信额度需要在担保时效内多次周转,应在函证条款中予以明确。

7.以外币形式表示的,必须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兑换率以付款当日交通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为准,不得接受任何境外汇率。若外资银行不接受此条款,分支行在接受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时,应要求适当增加外币担保金额,或在贷款合同中规定此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8.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如金额、期限、利率、授信品种等发生变化,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到期主张权利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备用信用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分支行应及时汇总有关材料,对外索偿:

1.贷款到期后,企业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符合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索偿条件的情况;

2.在上述担保项下办理开证业务,出现单到或者承兑到期后,开证申请人未能根据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及时付款,或出现其他符合对外索偿条件的情况;

3.其他分支行认为应提出索偿的情况。

第十四条 如果分支行所接受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所担保的是总额授信时,必须在被担保人发生每笔授信违约时及时主张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有冲突时,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附件:

1.担保函参考格式;(略)

2.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略)

3.交通银行分行接受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额度申请表;(略)

4.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使用情况季报表;(略)

5.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使用情况季度汇总表。(略)

 

第二篇: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银办〔20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银办〔2000〕291号

(20xx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文件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系指外资银行(境外银行或者境内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对被担保人的有关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的授信对象仅限于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而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我行各分支行可接受由外资银行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在此项下向客户提供表内外授信业务,包括:发放人民币贷款或外汇贷款,对外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及打包放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等。外资银行担保(包括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授信,总行对此实行额度管理制度,在综合授信体制下,总、分行各职能部门对此项业务的管理职责如下: 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制定可接受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和授信额度,并正式通知总行授信管理部;同时对授信同业的资信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调整授信名单和授信额度。

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下发可接受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对授信额度在全行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使用管理并根据需要提出新设或者增加有关同业额度意见。

各分支行国外部在收到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后,根据市场营销部的具体要求和授信管理部的授信通知,按照国际惯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第458号、500号出版物或isp98)对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基本条款进行审核(包括鉴别真伪)、修改、建立案卷、通知和索赔。 各分支行的市场营销部负责授信调查,落实有关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与授信协议的衔接(金额、期限和付款条件等),并负责与授信部、国外业务部在办理接受外资银行授信的各个环节进行衔接,包括提出额度使用需求、落实授信条件、提出函、证修改意见及通知国外部对外追索等。

各分支行授信部负责授信审查,包括审定是否可以接受外资银行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及向总行授信部申领相应的额度,每季将额度使用情况报总行授信管理部。

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须将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报请管辖分行 1

国外业务部代办有关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审查、接受、通知、索赔、结汇、退还已失效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业务。

第六条 分支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与沟通,各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单制度,以保证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和我行的最终利益。

第三章 额度管理

第七条 总行对使用外资银行授信额度较大的分行,制定并下达该分行可接受往来外资银行的名单、相应额度及使用期限。经总行下达额度的分行,可在授权和额度内自行办理对外资银行的授信。若需要超额度授信或新增外资银行名单及授信额度,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未获总行下达额度的分支行在办理对外资银行授信业务时,应核实担保行或开证行是否在总行下发的名单内,逐笔填写“接受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额度申请表”,向总行授信部申领有关额度。额度到期后将自动失效,下次办理(包括顺延)时应重新申请。

第九条 各分支行在办理授信业务中如遇到提供担保的银行不在总行下发的外资银行授信名单之列,不管该笔授信是否在分支行权限之内均须事先向总行授信部申请增设对该银行的接受同业担保或备用信用证额度。此额度申请经授信部商国外业务部同意后通知分支行。分支行在授权范围内的可自行审批;需上报总行的,授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如申请未获同意,在分支行授权范围内的,分支行可自行决定接受其他担保的保证措施;需上报总行的授信业务,授信部可将国外部的不同意见及可替换的其他保证措施连同原申报的授信业务一起上报总行领导或总行贷审会审议。

第四章 函证审查

第十条 接收外资银行开立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原则上应参照可接收外资银行担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参考样本(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我行接受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应优先考虑接受备用信用证。如需接受担保函,也应严格审查,确保所接受的保函是独立性保函。审查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条款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原则上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人与借款人应是同一人,如不是同一人,应明确借款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确保函、证的代偿性。

2.不得接受担保人对国家风险、外管政策、经营者过失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提出的免责条款。

3.严格辨别函、证的真伪,根据不同的开立方式、通知行等,做好核实、查询工作,确保函、证的真实性。

4.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应明确我行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合同要素,其项下有关权力和义务应与授信协议保持一致。

5.有效期要将对外索偿的时间考虑在内,至少要晚于授信业务的到期日15天以上。 2

6.如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授信额度需要在担保时效内多次周转,应在函证条款中予以明确。

7.以外币形式表示的,必须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兑换率以付款当日交通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为准,不得接受任何境外汇率。若外资银行不接受此条款,分支行在接受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时,应要求适当增加外币担保金额,或在贷款合同中规定此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8.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如金额、期限、利率、授信品种等发生变化,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到期主张权利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备用信用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分支行应及时汇总有关材料,对外索偿:

1.贷款到期后,企业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符合担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索偿条件的情况;

2.在上述担保项下办理开证业务,出现单到或者承兑到期后,开证申请人未能根据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及时付款,或出现其他符合对外索偿条件的情况;

3.其他分支行认为应提出索偿的情况。

第十四条 如果分支行所接受的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所担保的是总额授信时,必须在被担保人发生每笔授信违约时及时主张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有冲突时,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附件:

1.担保函参考格式;(略)

2.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略)

3.交通银行分行接受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额度申请表;(略)

4.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使用情况季报表;(略)

5.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备用信用证使用情况季度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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