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证函

一,定义:

备用信用证(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是指不以清偿商品交易的价款为目的,而以贷款融资,或担保债务偿还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它是集担保、融资、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金融产品。操作时会占用外债额度,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审批,约需2-3个月。

银行保证函(letter of guarantee): 银行应委托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担保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是国际间银行办理的代客担保业务。银行保证函的侧重点在于提供信用担保,而不在于付款。操作时不占外债额度,无需报外汇管理局审批,约需1-2个工作日。

二,银行保函的类型:

1) 对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保证函包括:

i) 付款保函: 在一段时间内,对一定合同款支付的保证。 保函金额:合同金额;有效期:按合同期限付清价款再加半个月。(Escad合同中,由三一 重工申请,在中国银行湖南分行开具的保函)

ii) 延期付款保函:分期付款中,预付定金后,买方无法按时付款,担保行代为付款。保函金额:扣除定金后的货款金额;有效期:按保函规定最后一期 货款及利息付清日期再加半个月.

iii) 租赁保函: 保证承租人一定按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 保函金额:租金总额;有效期:按租赁合同规定之全部租金付清日期再加半个月。

2) 对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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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投标保函: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时,必须随附银行的投标

保函。开标后,中标的投标人先前附来的银行投标保函立即生

效。保函金额:投标金额1%-5%;有效期:自开标日为止,有

时再加3-15天索偿期。

ii) 履约保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保函金额:一般为

合同金额的5%-10%。 有效期:至合同执行完为止,有时再加

3-15天索偿期。

iii) 预付款保函:担保人(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

的,保证一旦申请人未能履约,或者未能全部履约,将在收到受

益人提出的索赔后向其返还该预付款的书面保证承诺。保函金

额:预付款金额;有限期:至合同执行完为止,有时再加3-15

天索偿期。

iv) 质量保函:是指应供货方或承建人申请,向买方或业主保证,如

货物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卖方或承建人又不能依约更

换或修理时,按买方或业主的索赔予以赔偿的书面文件。保函金

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10%;有限期: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再

加3-15天。

三,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证函的区别

在国际贸易中,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证函正被广泛大量地使用,两者在促进对外贸易、提高出口商偿付能力、保证进口商获取利益方面具有共同作用。但两者在法律属性、责任承担、独立性,法律依据方面又有所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1. 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备用信用证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主债务人(付款人)地位,只要受益人(进口商)提供开证申请人未履约而出具的声明书或者证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 2

设定条件保证予以支付。在银行保证函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保证人地位,根据保证函的设定条件,开证行可以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这时与备用信用证条件下的开证行责任相似;开证行也可以为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这时开证行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

2. 两者的责任承担不同

备用信用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有效期内当开证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受益人有权开具汇票(也可不开具汇票)随附关于开证申请人不履约的书面声明或证件向开证行或议付行要求付款。而银行保函则具备第一性或第二性这两种付款责任,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有权凭自己或第三者签发的证明(或说明)委托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声明书或证明书或仅凭汇票向开证行索偿;在一般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二性付款责任,开证行有权就委托人是否履约情况展开调查,在证实委托人确未履约后才予以偿付。

3. 两者的独立性不同

备用信用证与设立信用证的贸易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理,其付款依据是按信用证规定开具的声明书或证件。而银行保函与设立的贸易合同之间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当贸易合同确认无效,则保函也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特别是当该银行保函为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函时,开证行(或委托代理行)还要对委托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牵涉到贸易合同,甚至会涉足由贸易合同引起的讼争。

4.银行付款的对价情况不同

备用信用证,银行付款是有对价的;保函则按不同类别有所不同,付款类保函有对价,信用类保函无对价,发生前提是申请人违约。

5.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及术语、条款约定均受其约束。而银行保函则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合约保证统一规则》由该规则统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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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区别与运用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都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因缺乏了解和信任给交易达成和合同履行造成一定障碍的问题,而由信誉卓著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商务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它们的性质和地位、所起的作用、适用的范围及付款条件等方面几乎完全一样,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将两者等同的现象。但两者必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准确把握两者的异同,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运用它们来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概述

(一)银行保函。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又称银行保证书,是指银行(保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人(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在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银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担保人由于委托人未尽其义务或违约、过失承担的付款(或赔款)责任,有时是第一性偿付责任,有时是第二性偿付责任。第一性偿付责任(Primary Obligation),又称独立的付款承诺(Independent Undertaking of Payment),即担保人的偿付责任独立于委托人在交易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只要担保文件规定的偿付条件已经具备,担保人便应偿付受益人的索偿。对委托人是否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是否合法解除该项责任义务的确认,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第二性偿付责任(Secondary

Obligation),又称从属的偿付责任(Accessary Obligation)即担保人的偿付责任从属于,或依附于委托人在交易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如果委托人业已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或委托人根据交易合同条款,经权力机构裁决,业已被解除了交易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担保人也随之免除了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担保人负第一性偿付责任的银行保函,对于后者很少使用。

(二)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又称担保信用证,它是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简单的说,备用信用证是指不以清偿商品交易的价款为目的,而以贷款融资,或担保债务偿还为目的所开出的信用证。就法律意义而言,备用信用证不过是见索即付保函的另一称谓,根据美国银行监管法,美国的银行不能开立保函,为避免使用“保函”字样,就使用了“备用信用证”这一称谓,由于同样的原因,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UCP)将备用信用信用证包含在其适用范围内。这样既满足了客户的需求,同时又避免了与法律发生冲突,备用信用证应运而生。备用信用证是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份独立合同。在操作上,备用信用证不与基础合同的履行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受益人与备用信用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无效,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约定的条件,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就不能免除。

二、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共性分析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都是银行因申请人的违约向受益人承担赔付的责任,都是一种银行信用,都充当着一种担保功能,而且作为付款唯一依据的单据,都是受益人出具的违约声明或有关证明文件,银行在处理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业务交易时都是一种单据交易,都只审查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而不对单据的真伪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所以从法律观点看,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二者相同之处具体如下:

(一)定义和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担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申请书和银行接受申请而形成;担保人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也是契约关系,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接受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即形成契约关系。

(二)使用目的相同。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它正是作为银行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银行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三)性质相同。国际经贸实践中的银行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银行和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

当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可以不找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直接从银行取得补偿;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即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三、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异同之处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都是一种银行信用,虽然从法律观点看,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在实务上,正如国际商务会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备用信用证已经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了比银行保函更广的使用范围,而且备用信用证在运作程序方面比银行保函更像商业信用证,有许多备用信用证中的程序在银行保函中是不具备的,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银行保函作为金融机构担保的一种,它与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既可是从属性的,也可是独立的,是否独立完全由保函本身的内容确定。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索赔时以该信用证约定的条件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支付,而不考虑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种情况。

(二)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保函的做法和格式多样复杂,国际商会首先对于使用较多的合约保函(包括投标,履约,还款保函在内)做了规定,19xx年制定公布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325号)。并出于统一保函格式的目的,再制定和公布了《合约保函示范格式》(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06号)。银行独立保函可适用的国际规则主要有: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但前者尚未被世界各国广泛承认和采纳,而后者也只能对参加公约的国家生效。备用信用证目前可适用于的国际规则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其二是《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UCP600);其三是《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如果备用信用证中指明同时适用ISP98 和UCP500、600,根据ISP98 第1120 条(b)项:“在备用信用证也受其他行为规则制约而其规定与本规则相冲突时,以本规则为

准”的规定,ISP98 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就ISP98 与上述《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关系而言,由于ISP98 在制订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与《公约》的兼容,而且《公约》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因而二者一般不会有冲突。当然,如果备用信用证中规定同时适用《公约》和ISP98,那么,ISP98 并不能优先适用,因为对于缔约国的当事人而言,《公约》相当于法律,根据ISP98 第1102(a)项“本规则对适用的法律进行补充,只要不被该法律禁止”的规定,《公约》应该优先适用。

(三)开立方式不同。备用信用证的开立,开证行通过受益人当地的代理行(即通知行)转告受益人,通知行需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如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是有责任不延误地告之开证行或受益人。银行独立保函的开立可以采取直接保证和间接保证两种方式。如果采取直接保证方式,担保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与备用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关系相同,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通知行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银行独立保函可由担保银行或委托人直接递交给受益人;如果担保行通过一家代理行转递,则按常规这家转递行就负责审核保函签字或密押的真实性。如果采取间接保证的方式开立银行独立保函,委托人(即申请人)所委托的担保行作为指示方开出的是反担保函,而作为反担保函受益人的银行(受益人的当地银行)再向受益人开出保函并向其承担义务,开立反担保函的指示方并不直接对受益人承担义务。

(四)生效条件不同。按照英美法的传统理论,银行提供独立保函必须要有对价才能生效,但开立备用信用证则不需要有对价即可生效。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合同要有对价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但是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不需要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5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或增加或修改其条款,可以没有对价”。(Consideration is not required to issue, amend, transfer, or cancel a letter of credit, advice, or confirmation.)。在英国,法律要求担保合同中要有对价条款,否则就不能生效。

(五)兑付方式和单据要求不同。备用信用证可以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等四种方式中规定一种作为兑付方式,而银行独立保函的兑付方式只能是付款。相应地,备用信用证可指定议付行、付款行等,受益人可在当地交单议付或取得付款;银行独立保函中则只有担保行,受益人必须向担保行交单。另外,备用信用证一般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提交即期汇票和证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

声明文件。银行保函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但要求提交索赔书及违约声明,否则,担保行有权拒付。

四、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运用

综合而言,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备用信用证等于银行保函,换言之,备用信用证就是银行保函的另一种称谓,只是因为出于规避美国相关部门监管的目的,导致备用信用证的产生,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区别不在法律上,而在习惯做法和商业术语上。目前备用信用证已经发展成为比一般保函用途更为广泛的多种目的的金融支持文件,可用于支持委托人的金融与非金融的责任,并且提供第一性金融承诺以增强其信用。在习惯做法上,由于备用信用证受到UCP500、600的管辖,使得跟单信用证上的许多做法,也都用在备用信用证上,包括由另一家银行保兑备用信用证,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付款,以及为开证行自身开证等。

银行保函按应用范围划分,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运用:(1)出口类保函,指银行鹰出口方申请,向进口方开出的保函,是为满足出口贸易和出口劳务需要而开立的保函。一般分为承包保函、保留金保函或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2)进口类保函,是银行应进口方的申请,向出口方开出的保函,是为满足进口货物和进口技术需要而开立的保函。进口类保函又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3)对销贸易类保函,是满足把出口与进口连在一起做成交易的对销贸易,即对等贸易需要开出的保函,国内常见的对销贸易类保函有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保函及来件装配保函。(4)其他类保函。在一切非贸易性质的国际经济交往中,银行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出的各种保函,比较常见的有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

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偿付。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15号文件中对备用信用证的定义,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成以下几种:

(1)履约担保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 L/C),用于担保履行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保函规定的金额。(2)借款担保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的借款,万一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贷款银行可按照备用信用证开立汇票和出具声明书,向开证行收回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