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玲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佩玲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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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1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佩玲。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

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委托代理人莫胜新。

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原告梁佩玲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佩玲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胜新、张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佩玲诉称, 20xx年,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发包,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获得了面积138.7亩位于21林班2经营班5小班,23林班1经营班1、2小班的承包权,为此,双方签订《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6年,承包金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8?、10?、12?的木材分别收取1m3 、1m3 、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行销售。每亩投资350元,由林场投资150元,承包者投资200元,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加大投资力度,承包经营了六个年头,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砍伐手续时,被告以职工有意见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砍伐请求,被告才于20xx年1月4日作出答复,理由是:1、合同发

包没有会议记录;2、被告的投资超过150元/亩;3、原告擅自报帐。为此,要求按5:5进行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理由不成立,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辨称, 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自己与自己签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和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合同分成都是五五分成。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投资不明,采伐指标应当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深化林场经济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实现场兴职工富的奋斗目标,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内部承包,实行统一规化设计,统一核定造林成本,统一代购物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由承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的造林承包责任制。20xx年,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经协商,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于20xx年4月9日签订了《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人梁佩玲;承包面积138.7亩;承包地点位于21林班2经营班5小班,23林班1经营班1、2小班;林分采伐年龄为6年,到达主伐年龄时,由林场调整采伐指标进行采伐,林场优先按国标检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8?、10?、12?的木材分别收取1m3 、1m3 、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行销售;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即在一个年度内)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营林经费,按投资350元/亩预算,由林场投入150元,主要以实物形式发放,如肥料、苗木药物等,余下200元由承包者投入,经营措施原则上要求承包者按林场统一规划设计和统一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经营承包林地,直至到达主伐年龄,被告及其他职工均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承包经营6年后,于20xx年9月4日,书面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未答复,20xx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于20xx年1月4日作出答复:1、经查林场20xx年所有班子会议记录,没有关

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2、有职工反映,承包者没有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有承包者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3、有职工反映,有承包者把承包造林的成本拿到林场财务报帐。为此,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和要求理由不成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另查明,2003、20xx年,被告以与原告相同的条件,与本场另五名职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五名职工以同样的原因理由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20xx年之后,被告也同样将林地发包给其他职工承包经营,合同条件内容差异只是利润(承包金)按5:5比例分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茶花山林场的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虽是不平等的关系,但职工仍享有土地承包权,随着林场对承包职工的经营行为的管理逐步市场化,林场的经济目标更多依靠市场化契约来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主体具有特殊,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由于合同中并未涉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故这种隶属关系并不能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内部承包合同亦充分显示合同法意义上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到原则。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相互对等,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当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关

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的主张,因是否有关于合同内容的会议记录,是合同一方的内部事务,不能否定签订合同这类外部行为,更不能对抗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和擅自报帐,且之后和其他职工签订的合同承包金较高为由,提出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的解决方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外分为内容的权利,严禁发包方随意更改和干预,被告以财务管理出现问题要求更改利润分成,未得到原告认可,况且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佩玲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于20xx年4月9日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卫 华

二○一 一年 四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东

 

第二篇:张燕诉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燕诉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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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山民初字第13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燕,女。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男,19xx年4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反诉原告) 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燕与被告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鑫鹏公司于20xx年1月16日对张燕提起反诉,经审查,鑫鹏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张燕于20xx年7月20日撤回了对鑫鹏公司埋坟、种植广玉兰占用其承包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张燕于20xx年12月20日申请对其承包地中的树木及农作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5日依法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年5月5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xx年6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燕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诉称:20xx年9月10日,与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下设的鹤壁矿务局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双方约定鑫鹏公司提供172亩土地并进行技术指导,由张燕

在该幅土地上种植林木,收获时鑫鹏公司占3成,张燕占7成。双方订立合同后,张燕依约对该幅土地进行了平整改造,栽种树苗,套种粮食,当需要进行灌溉时,却发现鑫鹏公司所承诺保证灌溉的红旗渠抽水站没有变压器且引水渠道多处被毁,张燕多次找鑫鹏公司要求解决灌溉事宜,被告却一拖再拖,因鑫鹏公司未依约提供灌溉条件,保证浇地,造成张燕种植的树苗大部分枯死,粮食减产,现请求鑫鹏公司为红旗桥抽水站安装灌溉配套设备,并为原告承包土地铺设引水管道保证灌溉用水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万元。

鑫鹏公司辩称:一、鑫鹏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红旗渠抽水站设备是否完好不是本案中合同的义务,引水管渠能保证张燕灌溉。二、张燕不存在17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张燕主张的170万元损失与鑫鹏公司无关。

鑫鹏公司反诉称:张燕与鑫鹏公司订立合同后不按时缴纳承包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林地,张燕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张燕要求鑫鹏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张燕补交承包费54800元及22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由张燕承担。

张燕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xx年9月10日,张燕与鑫鹏公司下设的矿务局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双方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条款无异议。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交付张燕使用。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双方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张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燕与鑫鹏公司下设的矿务局林场于20xx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

一份。主要载明:矿务局林场提供172亩土地由张燕承包造林,收获后林场占3成,张燕占7成,矿务局林场红旗桥水泵暂由范坟村管理,但矿务局林场保证张燕浇地。

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单位林场工会主席李顺喜在20xx年9月签订承包协议时,保证张燕所承包的土地“水电路”三通,后来发现根本无法浇地。

3、矿务局林场职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为给单位广玉兰浇水用六矿洒水车,孙天贵付加油费100元。张燕以此证明承包土地不具备灌溉条件。

4、矿务局林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主要载明:矿务局林场的红旗桥水泵房变压器于20xx年4月丢失,因该水泵要为我林场两个种粮大户浇地,该变压器丢失后,无法浇地,造成上百万损失,请市公安局刑警队予以帮助查找。出具时间:20xx年10月10日。

5、范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载明:张燕承包矿务局林场土地后,从20xx年9月至20xx年5月31日未能从红旗桥抽水站汲水浇地,且现在红旗桥提水站的变压器是范坟一队于20xx年10月份购买的,与矿务局林场没有关系。

6、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张燕承包矿务局林场土地后雇佣我干活,我于20xx年3月在张燕承包的土地西半边以2×2×8的间距种植了7000余棵杨树,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挖树坑1元,种树2元,张燕现仍欠我工时费7000多元;因无法浇地,我和孙天贵一起去找过林场负责人杨彦召协商浇地事宜未果,后来树木因无法灌溉都旱死了。

7、证人尧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张燕与矿务局林场负责人杨彦召签订合同时我在现场,杨彦召承诺张燕可以在承包地里套种粮食;我于20xx年3月份在张燕承包的土地东半边以2×2×8的间距种植了7000余棵杨树,双方约定,我月工资800元,我负责召集的民工以挖树坑1元,种树2元的标准给付工钱。后来因无法灌溉树都旱死了,旱死的树木附近老百姓都给毁坏了。

8、证人刑某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张燕与矿务局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在现场,

矿务局林场负责人杨彦召承诺张燕可以在承包地中套种粮食,并保证浇地,还承诺由林场技术员指导种树 、种地。后来因无法浇地,我和孙天贵还到六矿及林场协商过浇地事宜。

经庭审质证,鑫鹏公司除对证据1即张燕提交的合作造林合同无异议外,对其它7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吕泉河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即冯合法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种植广玉兰与张燕是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张燕承包的土地不具备灌溉条件。证据4矿务局林场介绍信,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有添加,对添加的内容部分鑫鹏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张燕的损失。证据5范坟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负责人签名,系先盖章,后填定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张志勇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2×2×8间距种不下7000棵树,对挖树坑1元,种树2元也认为不真实。认为证据7尧万宝当庭陈述的可以套种粮食并未写进合同。对证据8邢志远庭当证言认为不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一,鑫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造林合同书一份。内容同张燕提供的证据1。

2、证人张某、张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xx年1月范坟一队承包六矿林场红旗渠水泵房至今,20xx年该水泵房变压器被盗后,20xx年8月份重新按上新变压器。变压器被盗后,范坟1队同范坟2、3、4队协调,以他们队共有的水泵房的变压器进行浇地。

3、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xx年4月份用范坟大队水泵变压器为张燕浇地四次共20小时。

4、采伐许可证及地形图一份。

5、20xx年2月28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录像带一份。主要载明: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上种植现状现场清点及查看的相应情况。

6、证人吕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载明:20xx年9月份,20xx年3月份,林场二次派我去维修林场文淇路的反水洞,维修费用及人工费均由林场支付。

7、鹤壁煤电六矿保卫科于20xx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后营村民非法进入张燕承包的林地造坟埋人,六矿保卫科接到举报后,派人阻止,但由于后营村民较多,致使将坟强行埋到张燕承包的地中。

8、淇河晨报20xx年4月8日“侵占国有林地,谁建墓穴恁牛”的报道一篇。主要载明:鹤煤六矿东林场的林地里有人非法建造墓室,林场发现后向110、市民政局、山城区林业局及当地林业派出所反映,但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经庭审质证,张燕除对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造林合同无异议外,对其他7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张偏只、张金良的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证据3张来生书面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采伐许可证及地形图一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公证书及录像带,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燕提交的证据1《合作造林合同》一份,同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张燕提交的2、4、5组证据与鑫鹏公司提交的2、3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张燕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始证据,该证据系鑫鹏公司林场自述红旗桥水泵房变压器丢失并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第5组证据系红旗桥水泵房的承包人,范坟村委会对张燕承包林场用水情况的客观叙述,与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鹏公司虽对该三组证据有异议,并提交了2、3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因第3组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鑫鹏公司也未提交证人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鑫鹏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鑫鹏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与张燕提供的第5组证据范坟村委会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范坟村委会的证明系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范坟村民个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鑫鹏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法确认

张燕提供的第2、4、5组证据的证明力。张燕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鑫鹏公司林杨职工冯合法出具的书证,与庭审中鑫鹏公司提供的证人杨彦召、张引红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确认张燕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张燕提交的第6、7、8组证据系当庭证人证言,证明了张燕与鑫鹏公司林场签订合同及张燕种树、套种粮食和无水灌溉所受损失以及张燕与六矿、鑫鹏公司林场协调浇地的相关情况,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与本院已确认的张燕提供的2、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依法确认该6、7、8组证据的证明力。鑫鹏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张燕有异议,且鑫鹏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因该公证事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关对该情形不予办理公证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吕泉河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鑫鹏公司也未提供证人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鑫鹏公司提供的7、8组证据,张燕对该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鑫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张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证言一份。载明:张燕租用我的铲车在其承包的土地里平整土地及刨树桩,共应付租用费120720元,至今仍欠35000元租用费未付清。

2、王某某出具的收据6张。载明:张燕雇佣我运输化肥、铁钩、拖拉机、种子共付运费30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载明:张燕租用我的铁钩在其承包地钩树根,租用费12000元。

4、证人郭某某证明一份。载明:张燕雇佣我为其钩树根、犁地共应付费42880元,

现仍欠1500元工时费未付。

5、证人某证言一份。载明:张燕雇佣我为其承包土地耙地,张燕共支付我13760元工时费。

6、证人尧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孙天贵应付尧万宝所雇人员为张燕承包地里干活工时费34800元,已给付15000元,仍欠19800元未付。

7、证人吕某某收条一份。载明:为孙天贵地里干活已领工资2万元,仍欠16000元未付。

8、种子、化肥、农药购买票据5张。

9、张某某收条一份。载明:孙天贵购买树苗共支付我27000元。

10、吕某某收条一份。载明:孙天贵购买树苗共支付我13800元。

11、吕某某收条一份。载明:为张燕承包地里挖树坑、种树共支付我费用17060元。

12、证人马某证明一份。载明:我为孙天贵拉树支付我运费160元。

13、邢某某收据一份。载明:我为张燕拉树苗支付我运费1500元。

14、购买抽水及灌溉设备,三张票据共计24330 元。

1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树木损失价值167415.29元,秋麦三季农作物损失价值136684.8元,树木一个轮代期预期收入1932454.4元。

16、现场照片16张,反映了在张燕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种树,以及灌溉渠道的现状。

17、鉴定费票据18张,合计9000元。

18、证人尧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在张燕承包的土地里,我召集的工人种植了7000多棵树因无水灌溉,大部分都旱死了,因我是联系人,所以我去找孙天贵领工人工钱,然后由吕新合给工人发放工钱。

19、证人吴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张燕租用我的钩机和铲车在其承包的地里干活付

费标准为铲车每小时200元,钓机每小时180元,共应支付我12.9万元,已给付了大部分租用费,现仍欠35000元租用费未付清。

20、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孙天贵于20xx年3月份购买了我9000棵树苗,每棵树苗3元,共计27000元,价款已付清。

21、证人吕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孙天贵于20xx年3月购买了我4600棵树苗,每棵3元,价款已付清。

针对争议焦点2,鑫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吕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xx年卖给孙良军杨树苗2000棵,共支付我1200元钱,并已种到林场孙良军承包的地里。

2、鑫鹏公司林场负责人杨某某当庭证言。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情况,张燕的种植及红旗桥水泵房变压器丢失和承包情况,以及红旗桥水泵房变压器丢失后协调范坟村为张燕承包地灌溉的相关情况。

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其证明20xx年红旗桥水泵房变压器丢失后,张燕承包地的灌溉情况。

4、鑫鹏公司林场职工张某某当庭证言。其证明20xx年10月10日,鹤壁矿务局林场向鹤壁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介绍信是我开具的,介绍信第一段是我写的,写完后交给林场另一职工冯合法。

经庭审质证,鑫鹏公司除对张燕提交的第17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外,对其他20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14组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书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计算进去了,故张燕不能重复计算。认为第11组证据吕新合的收条与尧万宝、张志勇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认为第1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超范围鉴定。对第16组证据现场照片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18组证据证人尧万宝当庭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死了10000多棵

树,也不能证明工人的工时费用是多少。对第19组证据认为吴现军只能证明平整土地的费用19200元,对其他的费用不认可。对20、21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张燕对鑫鹏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鑫鹏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张燕提交的1-14组证据,系张燕为履行与鑫鹏公司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所进行的支出,包括平整土地,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树苗、抽水及灌溉设备,以及运输费用等各项费用,该14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鹏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依法确认该14组证据的证明力。张燕提交的第15组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燕提交的第16-21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与第1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16-21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鑫鹏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其中第2、4组证据中的证人系鑫鹏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鑫鹏公司未提交证人属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第3组证据张金良当庭证言,与本院已确认的范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范坟村委会的证明系原始证据且系依职权制作的书证,故证明力应大于鑫鹏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9月10日,张燕与鑫鹏公司下设机构矿务局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林杨提供172亩土地供张燕进行植树造林,合同期限为30年,收获后,林场占3

成,张燕占7成,林场负责技术指导及造林规划,并承但保证张燕浇地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张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进行了在承包的该幅土地上挖树根,平整土地,购买树苗、种子、化肥以及种树等工作。后张燕的种植物需灌溉浇水时,才发现林场承诺的保证灌溉的红旗桥水泵站用于汲水灌溉的变压器早已丢失,且这是矿务局林场唯一一台用于汲水灌溉的变压设施,故致使张燕无法汲水灌溉。张燕方多次找鹤壁煤电股份公司第六煤矿、鑫鹏公司及林场协调浇地事宜,均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因无水灌溉而造成林木及粮食大量损失。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燕承包的土地因无法灌溉而造成的损失为1:树木损失167415 .29元;2:秋麦三季农作物损失136684.8元;3:树木一个轮代期预期收入1932454.4元。张燕花鉴定费9000元。张燕承包鑫鹏公司林场土地后,除在该幅土地上依约种值林木外,还在该幅土地上套种了粮食,鑫鹏公司对此知情,并未拒绝。鑫鹏公司林场的另一承包人黄学义也在相同性质的林地中套种了粮食作物。张燕作为承包人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交纳10万元承包金外,对第一期承包金仍差54800元未付清。

另查明:鹤壁矿务局林场为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应以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9月10日,张燕与鑫鹏公司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燕在签订合同后,依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进行了林地清理、土地平整、栽种树苗等义务。而鑫鹏公司在红旗桥水泵站用于汲水灌溉的变压器早已丢失,至今仍未购买,承包其红旗桥水泵站的范坟村委会也证明了变压器丢失,及无法为张燕承包土地灌溉的事实,矿务局林场于20xx年10月10日向鹤壁市公安

局刑警队开具的介绍信也自认了红旗桥水泵站变压器丢失并造成两个种粮大户上百万损失的事实。虽然鑫鹏公司提供了张偏只、张金良、张来生的证言予以证明鑫鹏公司能履行保证张燕浇地的义务,但根据矿务局林场所有的,并种植在张燕承包地里的广玉兰树苗,虽经矿务局林场用洒水车浇水仍未存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鑫鹏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张燕浇地义务的事实,鑫鹏公司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鑫鹏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燕要求鑫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红旗桥抽水站安装灌溉配套设备,并为原告承包土地铺设引水管道保证灌溉用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燕进行的挖树根,平整土地,购买树苗、种子、化肥以及种植等费用的支出,应参照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树木损失价值计算,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树木损失价值是以树木种植面积、树龄及土地承包费、林地清理、土地平整、栽种树苗等经济活动的投资用“重置成本法”来计算出树木的直接损失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树木直接损失16741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燕主张树木预期收入1932454.4元损失的诉求,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应当根据实际承包种植的年限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分配比例及应当支出的管护等费用来确定预期损失,按实际种植2年计算,8年树木一个轮伐期预期收入总价值为1932454.4元,根据双方约定分配比例,预期损失为1932454.4÷8×实际承包种植年限(2年)×70%(合同中约定的分配比例)= 338179.52元,本院确定其中的338179.52 元为树木的预期收入。对该338179.52元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套种粮食,但张燕方提供的证人尧万宝、邢志远两位证人当庭做证,套种粮食这一项内容虽未写入合同条款;但矿务局林场负责人杨彦召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可以套种粮食,且矿务局林场负责人杨彦召也当庭陈述对张燕在承包地中套种粮食的事实知情,并且林场在合同中约定负有管理规划之责,却没有

对张燕在承包地中套种粮食进行阻拦的事实情况,按照交易习惯(鑫鹏公司林场的同性质土地的承包人黄学义也在承包中地中套种粮食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为可在承包的该幅土地中套种粮食。故张燕主张鑫鹏公司赔偿其在承包土地中所套种的秋麦三季农作物因无水灌溉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秋麦三季农作物损失价值136684.8元。对张燕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张燕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鹏公司反诉要求张燕补交第一期承包金54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鹏公司要求张燕补交承包金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鹏公司要求张燕支付22000元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鹏公司提出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要求,因司法鉴定机构函告答复司法鉴定人员出差在外近期不能返回,故这项要求不能得到满足;鑫鹏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拟申请司法鉴定,但最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鑫鹏公司没有足以相反证据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鑫鹏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燕所包林地安装引水管道及其它配套设施,并保证张燕灌溉用水;

二、被告鹤壁市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燕各项损失

651279.61元;

三、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市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第一期剩余承包金548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张燕负担9787元,鹤壁市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负担10313元。反诉费1720元,由鹤壁市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负担550元,张燕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侯 轶

审 判 员 许付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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