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9)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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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54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二组(简称城南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曾启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福,重庆市黔江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城南社区二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原告城南社区二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赔偿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当一审法院询问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诉的是酉阳县政府酉府发[1998]154号文件,而该文件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故一审法

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并已被本院(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维持。因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被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亦应驳回,故一审法院作出(2009)秀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正确,本院亦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开源 审 判 员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二ОΟ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锦华

 

第二篇:上诉人胡XX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xx)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一案

上诉人胡XX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行初字第5号

行政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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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岳中行终字第43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教育局,住所地湘阴县XX。

法定代表人郭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冯XX,男。

上诉人胡XX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于20xx年9月10日知道被上诉人湘阴县教育局许可其创办“湘阴县创新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但却于20xx年5月31日才起诉认为上述许可错误,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判认定其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郑 波

审 判 员 陈 子

审 判 员 李 明 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湘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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