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喜兰与李新岭、第三人杨克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喜兰与李新岭、第三人杨克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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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民终字第88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喜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新岭,男。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克敌,男。

上诉人杨喜兰与上诉人李新岭、第三人杨克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杨喜兰、李新岭均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上诉人李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李新岭与第三人杨克敌共同投资“九鼎温泉浴吧”。后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于20xx年1月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杨克敌、李新岭 乙方:杨喜兰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九鼎雅园大门西侧九鼎温泉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转让费贰拾肆万元。三、房租金每月为伍千元 租期20xx年10月31日止。乙方先交钱后用房,房租交与甲方(李新岭)。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另议。四、甲方提供水表、气表,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合同签字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为乙方承担。六、甲方应帮助乙方搞好邻里关系,协调各职能部门,盖大池子的疏通关系由甲方李新岭负责。七、合同

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李新岭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杨喜兰签名捺?Q羁说幸宰髦と嗽谛樯锨P榍┒┖螅嬉涝枷虮桓娼桓蹲梅?4万元(其中李新岭给杨克敌12万元)。被告将“九鼎温泉浴吧”交与原告杨喜兰。原告接手后,曾以每车90元的价格拉热水用于浴吧的经营,并按约定每月交给被告房租5000元至20xx年9月。20xx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九鼎温泉浴吧”的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之后,双方因房租问题形成纠纷,李新岭诉至本院,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租赁条款的约定;杨喜兰将经营浴吧的房屋交与李新岭。同时该判决认为,关于双方转让协议及房租问题,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查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称浴吧有地热水,并向原告隐瞒了浴吧所用的房屋产权人是其妻王小利的事实。该浴吧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李新岭,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被告于20xx年4月20日申请注销。原告杨喜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转让费24万元,于20xx年12月10曾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xx年1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4万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新添置的洗浴设备大约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自20xx年10月22日至20xx年5月22日),以后费用继续计算,每天按500元计算至裁判之日。

一审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浴吧有地热水,但原告接手后,地热水无法正常使用,加之被告的锁门行为,致使该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要求,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目的就是因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再履行合同,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转让费。故解除转让协议符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因该协议中第三款即关于房屋租赁条款的约定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应解除该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款租赁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双方转让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鉴于现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应将协议约定的该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转让费19万元。因该浴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且第三人已实际收取了浴吧的转让费12万元,故其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新添置的洗浴设备大约2万元及赔偿原告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自20xx年10月22日至20xx年5月22日),以后费用继续计算,每天按500元计算至裁判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20xx年10月已实际使用了用于经营浴吧的房屋21天,故原告应交纳该10月份的房租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因被告的锁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xx年10月份之后的房租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喜兰与被告李新岭于20xx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款租赁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二、被告李新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喜兰转让费185000元,第三人杨克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杨喜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返还给被告李新岭。四、驳回原告杨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喜兰、李新岭均不服一审判决,杨喜兰向本院上诉称:1、李新岭的锁门行为导致上诉人杨喜兰浴吧经营不能,给杨喜兰造成极大的损失,上诉人主张10万元

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因为李新岭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李新岭违反诚信原则收取上诉人杨喜兰24万元转让费应当全额返还,一审判决未全额返还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喜兰的上诉请求。

李新岭上诉称:1、杨喜兰不按时交纳租金,严重违约,其应当支付租金11万元;2、杨喜兰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的请求期间,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判非所请;3、浴吧的门不是李新岭锁的,一审采信证言,不采信书证、物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喜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72号判决,即李新岭与杨喜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20xx年6月23日,杨喜兰将浴吧钥匙交给一审法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新岭与杨喜兰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地热水供应等问题,产生矛盾,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杨喜兰未按时交纳20xx年10月份租金,而李新岭于10月22日将浴吧的大门锁上,不让杨喜兰营业,以至于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对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李新岭对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喜兰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以李新岭承担70%、杨喜兰承担30%为宜。李新岭提供证人欲证明其20xx年10月22日不在家,没有锁门时间,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同时证人所述时间也不能排除李新岭有锁门时间,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杨喜兰上诉称其因李新岭锁门行为造成经营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喜兰同时上诉称李新岭应当全额返还转让费问题,因其实际使用了九个多月,一审酌情判决扣除5万元转让费是适当的,对杨喜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新岭要求租金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按每月5000元计算,20xx年10月份

杨喜兰使用22天,但是其租金是从每月的6日起算(双方于20xx年1月6日签订协议),所以应计算为16天,为2667元,从20xx年10月22日李新岭将浴吧大门锁上起,至20xx年6月23日杨喜兰将浴吧钥匙交于法院之日止,时间为20个月,租金应为10万元,因杨喜兰并未使用,但未使用的原因杨喜兰也有30%的责任,故杨喜兰应当再向李新岭支付租金30000元。费用折抵,则李新岭应退还给杨喜兰费用157333元。

关于李新岭诉称的杨喜兰要求撤销协议超过一年诉讼期间的问题,因为从杨喜兰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于20xx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之日止,未超过一年,故李新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部分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喜兰转让费157333元,原审第三人杨克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新岭承担3700元,由杨喜兰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宝霞

审 判 员 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 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曼曼

 

第二篇:王××与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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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终字第151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30日,张××、王××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书,张××将自己租赁他人后又投资兴建的位于伊川县豫港大道111号店铺转让给王××经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王××)在20xx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张××)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有关证照手续,于20xx年1月30日前办理,逾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张××、王××双方分别以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店铺房主和见证人分别作为丙方和丁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向张××交付了转让金12万元,并于20xx年12月12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今欠张××酒吧转让费叁万元正(30000元)余款于20xx年12月l5日付清。”后又给付张××15000元转让费,尚欠张××15000元转让费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王××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以张××违反诚信,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现该店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亏损该协议无效的反驳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且王××签约后已向张××交纳了大部分转让费,尚欠部分也亲笔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按尚欠款部分的15%计付违约金。张××、王××双方虽同意调解,王××亦同意给付尚欠张××的15000元转让费,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双方为此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张××的转让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15%违约金2250元。共计1725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支付令费用58元,共计308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并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只是要求上诉人偿还余款及承担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的问题直接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酒吧存在噪音扰民情况,不能正常营业,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等欺诈行为的答辩要求,却以缺乏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审判组织存在违法情况。本案是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审理,立案庭越权审判,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的判决。

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接收该酒吧,经其多次的实地考查和了解后,和我协商用15万元的价格接收该酒吧,于20xx年11月30日双方遵循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充分确定,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该协议签订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王××给付我转让费12万元,欠我3万元因无现款支付,于20xx年12月12日给我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xx年12月15日给付完毕。到期后经讨要王××给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多次讨要未还。原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签订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且在签订后王××已支付部分转让费用,并已进行经营,余款1.5万元王××未付事实清楚,该款王××应予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伟

审 判 员 王惠谦

代审判员 杨 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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