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见证书

遗产分割见证书

见证委托人:

x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

身份证号:xxxxxx

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

身份证号:xxxxx

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

身份证号:xxxxx

见证事项:遗产分割协议签署见证

见证过程:20xx年3月12日,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见证委托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xx律师为见证律师,就见证委托人签署xx遗产分割协议过程进行见证。具体见证过程如下:

一、要求xxx、xxx、xxx、xxx出示身份证及户口本,核对四人身份真实性。xxx身份证号: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三人身份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由于xxx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xxxx代为办理。

二、询问xxx、xxx是否清楚xxx遗产分割协议内容及其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三人均表示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白。xxx愿意给付xxxx抚养费xx万元,但xx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

三、询问xxx、xxx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均表示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三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1

上签署该协议。

四、20xx年3月12日上午10时,xxx、xxx在见证律师面前在遗产分割协议相应位置签署姓名。

见证结论:见证律师经见证认为:xxx、xxx签署遗产分割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见证声明:

一、委托人xxx、xxx应对其提供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本律师见证书仅对见证委托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见证,不对见证委托人签署该协议的法律风险进行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附:遗产分割协议、见证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付一件。

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2

 

第二篇: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须注意的问题

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须注意的问题

沙区公证处 张永林

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笔者结合自己的亲身#b@2经历,就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须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是继承人及其他遗产受益人中有行为能力的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继承和第二顺序),《继承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受益人。结合笔者平时的#b@2经历,这些继承人或遗产收益人中有时会出现智力残疾、神志不清楚、年龄未成年等多种特殊情况。显然,这些人都是有继承资格的,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却不是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那么我们在审查其法定代理人时,一定要慎重为之。笔者在实践中,还经常性遇到出现遗漏继承人及遗产取得人的情况,我们在#b@2时必须依照遗产受益权的证明(包括公证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严格审查分割遗产的主体。

二、须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是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显然,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和权属不明确的财产不能列如分割范围。怎么认定是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或权属明确的财产呢?我们在认定遗产时,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须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同时,对遗产中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建议大家在#b@2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我们在办理上列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充分考虑遗产的共有与合法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充分考虑遗产是否属于死者个人财产,个人财产是否合法,有无共有人,如有共有人,是否先行分割。

三、须明确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遗产继承人及有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遗产分割协议。首先,在审查遗产分割协议文本时,审查分割协议

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属重点,其次,协议人应继承遗产的数量、份额的多少是整个遗产分割协议的焦点。协议人之所以申请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就是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此,协议人是非常重视自己获益的质量和数量的。如果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的遗产数量、份额未明确,或明确不够,协议人就及有可能为此发生纠纷,遗产分割协议书就不能起到预防纠纷的真正目的,从而使公证的公信力受到影响。其次,在分割遗产时,不能遗漏分割的遗产。

四、须明确遗产分割协议所体现的原则和分割方式。在公证时务中,经常遇到房屋遗产面积本身很小,但若干继承人都自愿继承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或者说被继承人遗留遗产的种类比较多,如房产若干,存款若干,那么,在遗产分割中应当坚持何种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此看出,遗产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共有四种。

五、须明确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原则。《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继承遗产与债务清偿的关系,我们不妨称之为“谁继承谁清偿“的原则,在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提示当事人被继承人是否有无债务,继承人对债务的清偿份额和方式等,但在分割遗产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应加纳税款与所欠债务不符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

六、对尚未出生的胎儿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协议中应留有相应的份额,并指定代管人。这一点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若宣告失踪一直未被法院撤消,且又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分割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民事活动,作为公证员在#b@2过程中,应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充分考虑到协议人的利益,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审查。同时,我们在笔录中应认真履行各项告知义务。若分割的财产权转移须登记时,笔者认为也应在遗产分割协议中予以明确变更登记的责任、时间等,为此来达到真正预防纠纷、减少司法压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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