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细则

某市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人的诉求,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

[2013]8号)《四川省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信发[2014]6号)和《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适用《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引导、核查、听证和终结办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办理时限按除去法定节假日的有效工作日计算。

第二章 完善信访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处理的主体(以下称办理机关)依据所涉及的管理职权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引导信访人向有管理职权的单位提出。

第五条 所涉及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部门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依法不受理、不交办、不协调。

第六条 办理机关要重视初访事项的处理,初次信访通常应由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市、区)级部门,市级部门所属职能、业务部门(包括独立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并出具处理意见。对县(市、区)政府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先进行听证后作出答复意见。

第七条 信访事项受理后,办理机关应严格依照办理程序,听取信访人陈述理由和诉求,派专人或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梳理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法办理或协调处理,根据办理情况出具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针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要逐一处理和答复,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处理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采用公告、公证或当面送达保留影像资料等方式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处理意见应告知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

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依法依规终止受理、终止调解等民事纠纷,应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理性维权。

第三章 完善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复查(复核)机构、制度,配备专(兼)职办案人员,必要时成立联合调查组,受理和办理主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答复和复查意见,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复查(复核)机关要明确信访事项“谁终结、谁负责”,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十三条 对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应经县(市、区)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把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已复核、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要做好说服教育和稳控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终结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并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信访机构要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信访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省、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某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

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鹤政办〔2010〕62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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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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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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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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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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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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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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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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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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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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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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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xx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

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开

发区管委,浚县农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xx年6月30日印发 校对:南 君 (共印80份)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