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与蒋小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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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2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小云,女。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蒋小云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结婚,20xx年3月抱养一男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xx年12月22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抱养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辨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晓明离婚,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付我20万。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xx年3月抱养一男孩,取名李某。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
被告于20xx年12月22日携带孩子李某返回至娘家四川省成都市居住,至今未回来。原告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辨称由原告支付自己20万元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晓明与被告蒋小云离婚。
二、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xx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保 存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0 一0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邓 涛
池××与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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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涿民初字第6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池××。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单××。
池××与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xx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池X。20xx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经寻找又回到家中。20xx年8月28日,被告谎称外出打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两年,于20xx年8月28日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
于20xx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池X。20xx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8月28日,被告离家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但是被告自20xx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尽抚养义务,子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暂时自愿全部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池××与被告单××离婚。
二、婚生女儿池X由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湖
审 判 员 杨秀娥
代理审判员 张荐飞
二0一0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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