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伦波诉王雪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伦波诉王雪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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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贾民初字第0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荣伦波,男。

被告王雪,女。

原告荣伦波与被告王雪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雪下落不明,本院于20xx年3月17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农历2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xx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月被告王雪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随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家里接到一男子邮寄的信件和照片,称王雪在外地已和人“结婚”生子,原告随后和家人找王雪娘家求证,但王雪的家人一直推诿不告知原告有关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半月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镇平县马庄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三、证人赵××、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四、诗×所寄信件及照片一组,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五、(2009)镇贾民初字第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兄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可与本院对王雪之兄王××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赵××、李××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农历2月13日(即20xx年3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 20xx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月王雪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荣伦波于20xx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xx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下发(2009)镇贾民初字第07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

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于婚后半月即离家外出,现被告又下落不明,长达3年之久,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原告曾经于20xx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综上之述,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伦波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荣伦波与被告王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刘 江 辉

人民陪审员 韩 照

二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第二篇:谢x诉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x诉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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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涧民四初字第4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x,女。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任x,男。

原告谢x诉被告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了解不深。20xx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购买了住房。原告购买了三金、家电及家具。婚后即因被告经常外出而吵架。20xx年1月7日生育男孩任xx后,被告仍经常外出打牌不回家,在照看孩子问题上成天吵架,被告经常称房子是他的请原告离开。20xx年3月10日,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当天晚上又将孩子送到原告处,此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孩子送来两个月的抚养费。6月22日孩子因病住院,被告没有承担一分钱的医疗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谢x与被告任x离婚;婚生子任xx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任x没有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任x辨称,同意与原告谢x离婚。也同意婚生子任xx由原告谢x抚养;但是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每月随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被告自己现身体不好,20xx年治病花去12万元,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抚养孩子。同意原告要求取回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应把被告母亲送给原告的彩

礼钱和“三金”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xx年10月7日生育男孩任xx,现由原告谢x带领抚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上矛盾;又因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查明,20xx年6月和8月,因婚生子任xx患病住院,原告谢x支付了8235.37元医疗费和药费。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微波炉、步步高DVD机、抽油烟机、电脑及电脑桌、水星家纺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个人衣物等,现在被告现住处。在庭审中,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三金”首饰,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谢x与被告任x登记结婚后,即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育男孩任xx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任xx尚且年幼,由其母谢x带领抚养为宜;其父任x每月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500元。同时,任x对任xx由探视的权利;谢x有协助任x探视孩子的义务。原告谢x因为孩子治病支出的8235.37元,任x应当承担一半。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三金”首饰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x与被告任x离婚。

二、婚生子任xx由其母谢x带领抚养;其父任x每月承担任xx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xx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向谢x支付,至任xx18周岁止。

三、任x对婚生子任xx每月享有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权利;谢x有协助任x探视孩子

的义务。

四、被告任x对谢x为任xx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用8235.37元应负担一半411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x支付。

五、原告谢x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

一台、电冰箱、微波炉、步步高DVD机、抽油烟机、电脑及电脑桌、水星家纺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及个人衣物等,归谢x所有;上述物品均存放在任x现住处,可由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其它物品归任x所有。

六、驳回原告谢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谢x、被告任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光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二 ? 一 ?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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