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

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汴行再字第2号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记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仲华,男。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裁定由通许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6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对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18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2009)汴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庄头乡王家村民委员会申诉称,19xx年8月11日王家村、孙庄村、黑高村三个村达成的协议书并未生效;尉氏县信访局尉信发(1992)16号文件是政府内部的一份汇报文件,对申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尉氏县人民政府(2007)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首次处理申诉人与黑高村土地争议问题,与申诉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

系,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原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决(2007)1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立案受理,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杜 琦

审 判 员 管小强

代理审判员 刘新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莹

 

第二篇: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五村民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五村民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汴行终字第3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五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付中,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要自力,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玉凤,校长。

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五村民组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4日作出(2009)通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五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建 设

审 判 员 王 智 剑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景 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