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与姜国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陈磊与姜国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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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民一初字第184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陈磊,男。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男,生于19xx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陈广洋,男,生于19xx年2月12日。

被告姜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磊诉被告姜国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6月29日晚,原告到荥阳市演武路中段陕西哨子面馆用餐,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2.9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2.92元、陪护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损失费1200元及后期治疗、整容费10000元,共计15320.92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9日晚,原告到荥阳市演武路中段陕西哨子面馆用餐,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2.9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312.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国强于二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三千元整,余款原告陈磊自愿放弃,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 减半收取九十一点五元,由被告姜国强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新萍 审 判 员 赵建国 审 判 员 刘 沛 二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萍

 

第二篇:刘斌诉代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刘斌诉代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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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乔民初字第85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刘斌。

法定代理人刘保安。

法定代理人陈文培。

被告代贺。

法定代理人代志远。

法定代理人刘梅香。

案由:赔偿。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乔楼某中的在校生,20xx年3月31日下午,两人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鼓膜外伤穿孔。20xx年4月14日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几千元的医疗费,并因此受到其他经济损失。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贺赔偿原告刘斌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由被告代贺的法定代理人代志远、刘梅香于20xx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保安、陈文培1000元,于20xx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刘斌的法定代理人刘保安、陈文培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慧芳 审 判 员 高松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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