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诉代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刘斌诉代贺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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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乔民初字第85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刘斌。

法定代理人刘保安。

法定代理人陈文培。

被告代贺。

法定代理人代志远。

法定代理人刘梅香。

案由:赔偿。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乔楼某中的在校生,20xx年3月31日下午,两人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鼓膜外伤穿孔。20xx年4月14日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几千元的医疗费,并因此受到其他经济损失。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贺赔偿原告刘斌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由被告代贺的法定代理人代志远、刘梅香于20xx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保安、陈文培1000元,于20xx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刘斌的法定代理人刘保安、陈文培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慧芳 审 判 员 高松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第二篇:宫振江与袁建立、李根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宫振江与袁建立、李根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城民初字第215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宫振江,男。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女,33岁。

被告袁建立,男。

被告李根池,男。

委托代理人楚春山,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xx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振江诉被告袁建立、李根池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宫振江跟随被告袁建立为被告李根池建厂房时,由于活动梯倾斜,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住院。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并已判决。后原告遵医嘱于20xx年4月13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494.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因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袁建立赔偿5820.25元,被告李根池赔偿1662.93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宫振江受被告袁建立雇佣为被告李根池建厂房时,原告从活动梯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我院于20xx年4月16日判决下发(2008)荥城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袁建立赔偿原告62009.16元,被告李根池赔偿原告18716.90元。后原告又于20xx年4月13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494.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建立于20xx年10月1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元。

二、被告李根池于20xx年8月5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元。

三、原告宫振江与被告袁建立、李根池就此赔偿事宜,再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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