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2

目录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1

(一)概念?????????????????????????????1

(二)产生背景???????????????????????????1

(三)类型?????????????????????????????2

(四)效力特点???????????????????????????2

(五)作用?????????????????????????????3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3

(一)对夫妻协议持反对意见的无效论观点???????????????4

(二)对夫妻协议持支持意见的有效论观点???????????????5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6

(一)对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人身自由的反驳?????????????7

(二)对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的反驳?????7

(三)对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的反驳 ?????????7

(四)对忠诚协议涉及的是感情,无法用法律来调整和评价的反驳 ?????8

(五)对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的反驳 ?????????????8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完善 ?????????????????????9 注释 ????????????????????????????????10 参考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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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摘要:当前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婚恋观也在发生变化,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随之增强。在此背景下,作为新的社会形势下产物的"忠诚协议"应运而生,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夫妻所接受。但是在学术界并没有定论,有的学者认为有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没有效力,司法界实践的判决也是莫衷一是,总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学术界是存在普遍争议的。在此笔者从多个方面来分析夫妻忠诚协议,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其本身应该是有效的。同时探讨在新的社会时期,关于这种契约的关系应该从法律角度来完善一下得到认可。本文首先明确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性质,并对当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相关争议做出分析,以此为依据展示了笔者的观点,我认为法律可对夫妻忠诚协议适当的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在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指引当事人的行为。

关键词: 忠诚协议 效力 争议 效力主张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一)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在婚后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约定的夫妻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诚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支付给守约方赔偿或放弃自己相应权利的协议。①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本文统一称为夫妻忠诚协议。

(二)产生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在社会转型期内,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是属于“二人世界”的婚恋关系也受到了现实的极大挑战,都说感情是恋爱与婚姻的基础,但感情也是最不牢靠的东西。为了维稳自己的婚姻关系,于是身处其间的婚姻当事人或是将进入婚姻殿堂的恋人纷纷给自己的婚姻寻求保证。

1. 社会转型期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产生了剧烈的冲突。

2. 市场经济社会里,契约观念深入人心。

3. 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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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型

1.夫妻忠诚协议按协议缔结的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婚前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和婚后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 ②

2.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不同,目前可以分为三类:

(1)离婚赔偿型。双方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这种约定因为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2)外遇赔偿型。双方约定“夫妻双方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负责,如果一方有外遇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

(3)空床赔偿型。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的约定。③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质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目前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上均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从字面上理解应该视为一种契约,也就是说属于合同法管辖,而就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说,这种法律行为又应该适用于婚姻法、民事法。到底适用于哪个部门法?需要从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上分析其性质。[2]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其实是一种民事协议,其实就是承认了它的契约性质,忠诚协议应该符合《合同法》中对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合同法》中的合同除具备上述特点外,合意的内容须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含身份关系的相应内容,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也有协议之名,而因为涉及身份关系,却不受《合同法》的管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分析。大家认为夫妻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其实是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除民事通则外,民事立法都是单行法,合同法是债法而不是身份法,是调整流转财产关系的,但是合同法、婚姻法都是位于民法通则之下的,都是民事法律属性,因此都遵从共同的民法原则,如平等、自由、协商等,夫妻忠诚协议是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契约精神的,本质上说夫妻忠诚协议所设立的,也正是特定当时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因此用合同法的原则判断其效力也在情理之中。④只不过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特殊关系的契约。

其次,忠诚协议效力的开始时间是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的。普通民间协议的签订即发生效力,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生效是在结婚以后,一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协议是务容置疑的不发生效力。婚前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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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是否忠诚于对方想当然的是收到的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由此对协议主体产生约束,及只对具有夫妻关系的二人缠上约束力,如果恋人间签署这种协议也只能结婚后发生效力。[3]

(五)夫妻忠诚协议的作用

1.积极作用

夫妻忠诚协议的作为一种新生的社会产物,其出现绝不仅仅是一种偶然性,必然有一定的它积极的一面。首先,夫妻忠诚协议从私法契约的角度对不忠诚方施以一定的威慑或者惩戒;并且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来明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应当忠诚规定的范围。其次,忠诚协议的签署,以特有的契约形式强化了个人对家庭的责任,缓解了因婚外情、小三等现象的出现给社会造成的压力,有利于维持稳定的公序良俗。再次,忠诚协议类似于婚前财产公证,忠诚协议的可看做是对损害赔偿的提前约定,万一发生协议约定不允许的相关行为,受害方可以顺利的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法律过于原则性的条款使其利益落空。夫妻忠诚协议既可以减少离婚时对财产的争议,同时也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方式。这种行为也与《婚姻法》中的规定相符合,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消极作用

任何事物的产生、发展都其两面性,夫妻协议做为维护家庭稳定方面自有其有利的一面,但是这种身份契约对人们的自由做了一定的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因为结婚,因为对另一方负有责任和义务,已经失去了一定的自由,而夫妻忠诚协议的签署更加限定了人身自由。我们知道维系婚姻最基本的还是感情,可感情又是极不稳定的东西,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间接触时间的增长或客观条件的变化,双方的感情状况及其他方面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其他方面发生变化了,而一旦感情破裂,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而要挣脱这个牢笼,可能代价极大,所以夫妻忠诚协议在这时又成为了一道障碍。⑤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

在我国从审理第一例关于由夫妻忠诚协议提起的离婚赔偿案件起,法理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便产生了争议。

争议案例如下:20xx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王某与张某是19xx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为慎重起见,20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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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夫妻俩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即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xx年8月,女方发现丈夫与另一女子的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则以“忠诚协议”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决男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离婚同时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这是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法院判决的理由是,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判决公布后,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男方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又以25万的价码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当时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其在法院的观点仍具有模糊性。[4]

之后,20xx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作出了相关指导性意见,也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随后明确规定了4条意见:(1)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重审。[5]

除此以外,其他地区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对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而是视情况审理,各地的审判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 对夫妻协议持反对意见的无效论观点

1. 根据《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要保护其他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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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所以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也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6]

2. 我国《婚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所谓“准则”,《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是:“言论、行动等所遵循的标准、原则”。可见,婚姻法首先是应当遵循的强行性规范,而不是一些列的倡导性条款。《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此处用词为应当,而不是必须,所以《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7]

3. 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8] 夫妻感情属于隐私范畴,法律无法触及属于隐私范畴的夫妻感情。虽然人们普遍认同婚外情是不道德的,但婚外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不能调整道德问题,道德问题只能用道德来约束。如果我们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也会导致国家公权力侵犯隐私权。

4. 忠诚协议涉及的是感情,感情是无法用法律来调整和评价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情谊行为。[9]尽管它们在表面有时和法律行为是相似的,如邀请某人到家做客等,但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在当事人间设置相应的权利义务。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意欲给对对方一个法律上的请求权,因此它们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评价。这类行为可用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等自己的调整规范来约束。即使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另一方请求法律保护,法律也不应介入。除非涉及到严重侵权,则由侵权法来调整。在此情况下设立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更谈不上生效,其也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5. 有人认为,婚姻法允许对婚姻范围财产做出约定,但是损害赔偿不可以约定。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10]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违反忠实义务一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

(二) 对夫妻协议持支持意见的有效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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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⑥它使得婚姻法上比较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另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⑦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忠诚义务”有法可依,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精神,我国法律提倡健康良好的婚姻关系,对于有过错者应予以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教育有过错者,从而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2. 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同时应履行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另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当事人因为婚外情等因素导致婚姻变化已经违反了我国宪法的规定,违法了法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⑧

3. 只要“忠诚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与公序良俗相悖,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当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11]

4. 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12]

5.身份关系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则遗赠抚养协议之类的协议在法理上也没有了存在的依据。因为遗赠抚养协议同样涉及身份关系,同样规定了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其并不能以《合同法》来调整,但不能以《合同法》来调整并不能使有关身份关系内容的协议无效。[13]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以签署忠诚协议的形式维护婚姻的稳定这一社会现象的普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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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上不仅仅是一种潮流,更代表一种方向,平等自愿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为了稳定自己的婚姻做出的意思自治表达,对此不应该一味的呈否定态度,而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肯定那些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情合理的夫妻忠诚协议。对此,笔者对上述无效理由提出如下反驳:

(一)对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人身自由的反驳

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一定违反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性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行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比如,一旦公民与他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就受到限制;再如,当下一些人有偿为他人提供陪同逛街,陪同旅游,陪同聊天等服务,同样是服务提供者在对自己人身自由进行合理利用和处分的表现。夫妻关系的存续本就限定一定的个人自由,这是由婚姻的本质决定的,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对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的反驳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确没有用必须等肯定的词汇来强调,夫妻间一定要是什么样的关系,这条内容确实是一条义务的规定而不是法律规定,因为涉及到婚姻这样私密关系很强烈的民事行为,很难用法定关系界定,夫妻相互忠实只不过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并不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14]

(三) 对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的反驳

笔者认为,个人隐私权、人格权是受法律的保护而不应被侵犯,而忠诚原则不过是一条道德义务上条款,单纯这么说的话,这句话并没有错误,可是就自愿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夫妻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之间除了结婚证这个特定的契约书之外,还存在了双方自愿赋予对方的私立契约关系,当事人就负有履行契约的责任,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忠诚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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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时,才会被诉讼到法院,使隐私权、人格权受到侵犯。我国法律上虽然目前没有对这种涉及身份的契约关系作出肯定,但存在即合理,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权力就认为法律禁止,只是目前的法律条文未涉及而已。

(四) 对忠诚协议涉及的是感情,无法用法律来调整和评价的反驳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实则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的建立,感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可是感情的发生和存续却是占用当事人时间的,每个人的时间都是无价的,婚姻当事人因为对另一方婚姻感情的维持失去了其他的机会,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承担?这也就是为什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会有特别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然夫妻有关忠诚协议的约定可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可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法律上对违反夫妻忠实而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给付的金钱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5】

(五)对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的反驳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能否由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协议加以约定,目前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协议,法官并不会因其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而否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约定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商赔偿数额,除了缔约时间不同之外,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⑨

有人认为忠诚协议要求夫妻间履行《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维护“应当互相忠实”义务所依托的夫妻关系。签订忠诚协议目的是基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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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二人的感情的目的出发的,但实际上更是为了弥补万一因为无法挽回的感情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失和其它的机会成本,其目的和意义只是保护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只要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也不荒唐,不背离公序良俗,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在当今生产力不断提高的大好环境里,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在发生着改观,形形色色的婚姻纠纷也在不断出现,当前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许多限于道德约束的方面也许应该纳入法律管辖会更加全面的保障婚姻受害人的权益。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往往相差很大。由于对此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方面造成了当事人的困惑,不能有效指引他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各地司法部门的尺度不一,同样的事件在不同的地方得出不同的结果,也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意见的形式对夫妻忠诚协议及类似问题的审判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日后的审判实务中面对类似问题时能够做出一个比较公允的判决,克服法的稳定性带来的滞后弊端。并可在总结具体的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法律的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作为社会基本组成部分的家庭的稳定,进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例如,可以明确夫妻间不忠诚行为的表现形式,允许夫妻双方对夫妻忠诚进行约定,即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适用应当同离婚诉讼一同提出。

笔者认为,每个人的婚姻都有其特殊性,家庭生活的多样性使得各自追求的忠诚各不相同,法律不能穷尽所有的不忠诚行为,只宜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确定大框架的前提下可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权。虽然夫妻忠诚协议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并无实质意义,只是个形式意义上的约束,虽然可以对有过错方做出一定制裁,却无法成为夫妻关系的保险。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关系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谦让、尊重,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营婚姻生活。但夫妻忠诚协议毕竟可对不忠诚行为产生一定得威慑作用,同时对于出现不忠诚行为的一方也具有惩罚作用,因此,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使夫妻忠诚协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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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程超:《“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探析决策与信息》, 《决策与信息》杂志社,20xx年(4),61页,301页.

②③程泽时:《论夫妻忠诚协议》,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8-1-2

④邵世星.《浅析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35页, ⑤胡春雨: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律快车网.2011-08-16

⑥龙卫平:《也谈夫妻忠诚协议--与上海高院商榷》.龙卫平 .中国律师网.2006-03-17 ⑦《离婚诉讼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企博网.2009-12-14

⑧肖海燕 吴好武:续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泰和法网.2010.11.24 ⑨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百度文库

参考文献:

[1]《浅谈婚姻案件中“保证书”的效用》,刘磊 ,法律论文网,2012-3-16

[2]邵世星.《浅析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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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霞.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制与社会.2009(22).

[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司法效力》.法律教育网.2011-7-28 。

[6]李娜. 《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法制与社会.2011(21).

[7]《“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孙随勤.法律咨询网.2011-04-17

[8]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百度文库

[9]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2009(05)

[10]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百度文库

[11]续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肖海燕 吴好武 .泰和法院

网.2010.11.24

[12]杜潇洒.关于“婚姻即契约”的法律思考[J]. 《商业文化(上半月)》2011(10)

[13]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李富金.东方法眼网.2010-4-28

[14]夫妻忠诚协议具有的法律效力.徐敏.中顾法律网.201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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