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保科、陈中付诉李乐民、芦新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保科、陈中付诉李乐民、芦新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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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召民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保科,男。

原告陈中付,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民,男。

被告芦新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保科、陈中付诉被告李乐民、芦新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 召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被告李乐民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科、陈中付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李乐民及芦新江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科、陈中付共同诉称:二被告合伙在商桥镇西大坡承包漯河市金地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土地300亩,拖欠金土地公司有承包款,而金土地公司又欠二原告建房款。20xx年1月12日经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32万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乐民辩称:1、原告称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其本人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金地公司也没有就债权转让通知本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转让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对其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起诉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和金土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漯河中级法院正在审理,本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该32万元租金,即该32万元租金已经通过抵账而清偿,原告不能再行请求,故原告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芦新江的辩称同李乐民。

二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xx年1月12日李乐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款叁拾式万元正,欠款人李乐民,08、元、12。”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欠条是向金硕公司出具的,而非向原告出具。金硕公司将欠条转给原告,李乐民不知情。2、20xx年3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可信,李乐民在该起诉状中已承认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起诉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李乐民与金硕公司算账时并未提到债权转让一事。3、20xx年1月12日收据二份。其中一份收据是二原告向金硕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交款单位李乐民、李文广,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地款,20xx年元月12日,武振红。”被告称李乐民对该二份收据不知情,该转让对李乐民不生效。4、20xx年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了。被告称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5、20xx年6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系合伙承包的土地。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芦新江签订协议后就退出了,并没有与李乐民合伙承包土地。6、20xx年12月1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时武振红、袁书明有合法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有效。被告对该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证人王聚良、孟凡振、袁殿卿出庭作证。证明李乐民向二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之间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20xx年3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其一上述32万元租金已在案件中扣减。其二原告所主张得债权债务转让李乐民不知情。另外证明承包事宜芦新江并未参与,与芦新江无关。2、20xx年1月12日证明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明并不存在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二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在原审中确认事实如下:结合上述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以下事实:20xx年6月9日金土地公司(甲方)与芦新江(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郾城区商桥镇西大坡的250亩土地租给乙方,租期为46年,从20xx年10月1日起租金是每亩每年330元。协议签订后芦新江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李乐民代替芦新江履行协议书。20xx年1月12日李乐民与金硕公司签订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原渠北300亩租地款一事,按20xx年6月9日金硕公司与乙方芦新江签订协议为准,通过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出租金叁拾贰万元整。租赁期止20xx年9月30日(注:付款后20xx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再欠金硕公司任何地款),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租地。”因金硕公司欠二原告有32万元租金债权转给二原告。随后李乐民向二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并且金硕公司向李乐民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二原告也向金硕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上述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原告曾为金硕公司盖过粮库。金硕公司下欠二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李乐民以及金硕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李乐民出具的欠条,金硕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硕公司在转让债权时,三方人员均在场,债务人李乐民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知道。因此该转让对李乐民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李乐民支付欠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乐民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xx年1月12日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李乐民对该欠款又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要求李乐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芦新江承担责任问题,芦新江虽然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其并未履行,且李乐民对其也认可,故芦新江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李乐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乐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杨保科、陈中付欠款32万元,如逾期清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刘 杰

二O一一年 元 月 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琼

 

第二篇:彭申生诉新县医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申生诉新县医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新民初字第5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申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竹

原告彭申生与被告新县医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7月至8月,被告先后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还欠本金45000元未偿还。19xx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向被告送达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均签章确认。

20xx年5月30日,根据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xx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xx年11月23日、20xx年11月14日、20xx年11月4日、20xx年10月31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分别在《金融时报》、《河南商报》、《信阳日报》、《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索要欠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xx年7月7日与19xx年8月19日被告新县医药公司下属新县康泰医药开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分别贷款2.5万和3万元,利率均为千百之十点九八,同年11月6日新县康泰医药开发公司偿还1万元后,余款未付。19xx年12月6日被告新县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出具债务确认证明,承认上述债务由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承担。

上述债权经过两次合法转让最后由本案原告彭申生所有,原告彭申生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75000元,故原告彭申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县医药公司立即偿还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借款借据、债务确认证明、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欠原告彭申生45000元及利息共计75000元属实,被告新县医药公司理应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申生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曾新芳

审 判 员 张克财

二O?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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