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申生诉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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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5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申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正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祥,千斤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该公司干部。
原告彭申生与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4月至19xx年3月,被告先后六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还欠本金112800元未偿还。19xx年4月27日、19xx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分别向被告送达了上述六笔借款的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均签章确认。
20xx年5月30日,根据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xx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xx年11月23日、20xx年11月14日、20xx年11月4日、20xx年10月31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分别在《金融时报》、《河南商报》、《信阳日报》、《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
转让暨催收公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12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借款及欠款112800元属实,19xx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向本单位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也属实,直至20xx年元月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才知道该项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借款本金112800元及利息共计162800元未偿还及19xx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签章确认均属实,20xx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xx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xx年11月23日、20xx年11月14日、20xx年11月4、20xx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华融公司与原告分别在《金融时报》、《河南商报》、《信阳日报》、《东方今报》上对上述债权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1628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xx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借款借据、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彭申生162800元属实,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
20xx年11月23日、20xx年11月14日、20xx年11月4日、20xx年10月31日,华融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及原告彭申生分别在有关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全省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华融公司于20xx年11月23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效力溯及至20xx年5月30日华融公司受让该债权之日,故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彭申生欠款1628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曾新芳
审 判 员 张克财
二O?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冬明
苏建军与雷小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辉民初字第11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建军,男。
被告雷小五,男。
原告苏建军为与被告雷小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xx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xx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小五于20xx年5月28日向张小新借现金5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张小新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现金5000元。我多次找张小新催要借款,他因无现款便将雷小五打的借条转让给我,并且通知了被告雷小五债权转让一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xx年5月28日雷小五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小新现金伍仟元,05年5月28号,雷小五”。证明张小新与被告雷小五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xx年3月2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显示文件内容为信件通知,且雷小五签收了该份邮件。证明张小新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到被告雷小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5月28日被告雷小五向张小新借款现金5000元,后张小新因无力还款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苏建军,并通知了债务人雷小五。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张小新与被告雷小五之间形成的借款债权成立,依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可以转让,且双方为约定不得转让,故对原债权人张小新将债权让与给原告苏建军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此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雷小五,该转让对被告雷小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苏建军与被告雷小五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小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建军借款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小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冯 芳
审 判 员 徐向南
二O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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