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军诉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灿军诉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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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行终字第3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喜梅,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薄壁镇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龙,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王灿军因诉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灿军与原审第三人张龙均系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村民,双方现居住在一个四合院。该院南屋3间系19xx年上诉人祖父从本村王某处购得,后由上诉人一直居住,19xx年上诉人在原址上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整个院落及房屋格局未发生变化。该院东屋、西屋、北屋共13间房原系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公房,19xx年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将此房屋卖给辉县市薄壁镇供销社,19xx年辉县市薄壁镇供销社又将此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张龙。上诉人居住的南屋东墙与东屋西墙之间有约1.27米的风道,也是整个院落的排水道,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和风道,20xx年5月上诉人准备在风道内修建厕所,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经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处理,于20xx年10月10日作出薄政【2009】58号处理决定,进而引发诉讼,审理中,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

该决定。原审第三人张龙又于20xx年3月23日向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在调查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于20xx年7月26日作出薄政【2010】63号处理决定,认定由争议双方共同使用该院落和风道。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享有处理职权,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张龙的确权申请后,根据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工作态度不严谨,导致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灿军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63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灿军承担。

王灿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及薄壁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瑕疵”一词来搪塞行政相对人,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三、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63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

16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薄政【2010】6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客观、公正、合理,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本单位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上,公正、客观、合理地做出了薄政【2010】63号文,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龙述称,一、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后没有向政府交房产契税,也没有把原房主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二、上诉人在19xx年政府清查丈量宅基地时也没有申请自己的主张;三、依据相关法律该土地房产证已失去相应的效力,它只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四、该院落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占有占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政府申请过自己的权利。薄政【2010】63号处理决定和(2010)辉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的。因为政府即没有认定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抛开双方现有的各自凭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和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灿军与原审第三人张龙双方共同居住在一个四合院里,十几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并无争议,且双方也无现行有效的土地证件予以证明自己的使用面积,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该事实,作出所争议的院落及风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灿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 韩涛海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第二篇: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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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驻法行终字第0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女。

委托代理人崔国红(鸿),男。

住平舆县古槐镇西塔寺街76-1号,系崔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峰、王军,被上诉人崔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国红、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 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1月5日向编号为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持有人崔平发出了注销土地证书通知,崔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函精神,县政府决定对平国用(2004)第0108

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及崔平申请,经村、镇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5月20日为崔平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古槐镇陈藩路北段西侧,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的一处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的土地登记给崔平作为住宅用地。后平舆县监察局依据群众反映于20xx年10月16日作出(2005)第47号监察通知书,认定:李小景、崔国鸿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六处宅基,属多得一处宅基,崔平系崔国红、李小景夫妇的女儿,故作废以崔平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证。20xx年 1月5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监察通知书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0108号土地证书的通知》,崔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为无效。20xx年9月9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xx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0108号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崔平在起诉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诉讼中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崔平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经勘察,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现状,东西长6.52米,南北长12米。崔平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外,无其它住宅。崔国红夫妇及子女共有五处宅基。

一审法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公告决定作废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涉及崔平的实体权益,崔平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38号公告后,崔平在其它案件诉讼中得知后不服,于20xx年6月4日提起诉讼,因该决定作废土地证书公告没有告知崔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崔平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涉及土地的争议和纠纷,应由政府及其土地行政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平舆县监察局不是政府土地行政职能部门,其于20xx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5)第47号《监察通知书》,内容涉及土地争议及处理结果,该行为属超越职权,平舆县监察局的该份《监察通知书》不具有解决土地争议行为的效力。因此,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该份《监察通知书》及已被正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 (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属事实依据不足。政府为纠正土地登记错误或违法情节,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更正土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平舆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而是直接公告决定作废崔平己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崔平不是拆迁安置户,没有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该安置一处宅基地。但崔平弄虚作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证时盖的是作废的平北居委会的印章(当时已改组成陈蕃居委会),在办理第0108号证书时,有数字涂改现象,伪造四邻签字,没有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相关人员的意见及签名,在没

有县主管土地县长的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崔平所持有的第0108号土地使用证违法。2、平舆县(2005)第47号《监察通知书》涉及土地争议及处理结果,不是越权行为,作废以崔平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程序。3、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 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公告》已向崔平送达,崔平应该到土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38号公告正确,符合有关规定,与后来正阳县人民法院20xx年12月24日的司法建议作废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 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一致。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崔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崔平是拆迁户,国土资源局下发的作废崔平的土地证通知已被撤销,司法建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为由作废崔平的土地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xx年1月5日《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 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但该通知已于20xx年10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38号公告已没有事实和程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 0108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正确。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平舆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梁 俊 明 二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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