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朝不服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李庆朝不服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行初字第1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李庆朝,男。

被告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建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喜林,男。

原告李庆朝不服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于20xx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朝,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10月11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谷政处字(2010)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xx年5月9日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xx年6月27日南乐县政府作出乐政复决[2011]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李庆朝诉称,19xx年11月份原告所在村委会划分宅基地时规定,谁申请宅基地就交1000元押金,以抓号分宅基地,原告当时就写了申请且按规定交付了押金,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乡土地所、派出所民警等人员参加监督下进行了抓号,原告抓到了第12号宅基,该宅基座落位置在村东路北,东邻李怀申、西邻李怀俊,南邻李存刚,北邻李公民,南北长16米,东西宽14米,原告取得该片宅基后,开始拉土、平整,然后栽拉树木100

棵,时至19xx年冬第三人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该片宅基地,将原告栽值的树木砍伐掉建房,为此原告申请乡政府确权,被告却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为由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收归集体,为此申请县政府予以复议,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使原告难以接受,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撤销谷金楼乡人民政府(2010)2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书;2、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归其原告使用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乐政复决[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并建议法院撤销乡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因本案涉及非法占用土地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建筑责任违法占地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除,而乡政府无此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xx年谷金楼乡南杨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空闲地8.63亩划分为宅基地,并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决定凡要宅基者须交1000元庄基规划费,获得抓号权,原告李庆朝交纳1000元,并抓到第12号庄基。第三人李喜林于一九九九年冬在此宅基上建房四间,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19xx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xx年3月28日作行政判决[(2000)南行初字第01号]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xx年10月再次作出处理决定[谷政处字(2010)2号],原告不服于20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元月30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4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应先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32号裁定准许李庆朝撤回上诉,原告于20xx年5月9日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乐县政府于

20xx年6月27日作出乐政复决[2011]6号复议决定,维持谷金楼乡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

[2010]2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李庆朝对南乐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于20xx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用该争议的土地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并建房,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而谷金楼乡人民政府无此权利,乡政府作出处理超越职权。被告未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确权,应待土地清障碍后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2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庆朝要求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袁 国 栋

审 判 员 高 德 润

审 判 员 管 永 和

二○一一 年 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向 楠

 

第二篇: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政府处理

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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