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凤朝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杜凤朝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延行初字第08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杜凤朝,男。

委托代理人吕天福,男,19xx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冀剀。

委托代理人郭群杰。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

第三人杜凤彩,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凤朝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杜凤彩颁发的国用(2008)第05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x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凤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福,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群杰、赵全朝,第三人杜凤彩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

原告诉称:原告共兄弟三人,老大杜凤朝即原告,老二杜凤河,老三杜凤彩即第三人。其父杜修志于19xx年将第三人杜凤彩送养给小潭乡小油坊姓刘家为子,取名刘相伦。19xx年农历5月26日其父杜修志进行分家,将四间北屋中西边的两间房,分给原告杜凤朝,将东边两间分给杜凤河。但第三人杜凤彩于20xx年2月初,强行将原告分得的两间房屋拆除

并霸占宅基,并出示了20xx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划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撤销被告在没有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情况下而为身为农民的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建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凤彩身为农民。2.小油坊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凤彩被送养给小油坊村。3.分单一份,证明其父将四间北屋的西边两间房分给其所有。

第三人辩称:其幼年被父母送养他人是事实,但家庭条件可以后第三人又回到父母身边,现其使用的宅基是用自己西面的宅基和杜凤河交换的。原告分家分得的两间北屋已于早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凤河。原告与争议地无任何关系,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杜凤河笔录、杜凤祥笔录各一份。

2、第三人申请证人杜凤河在法庭上的陈述。

以上证据证明,杜凤朝分得的两间房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凤河,且两间房屋拆除后,第三人将下房材料给了杜凤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将两间房屋卖给杜凤河,两间房屋是由第三人拆除后将下房材料交给杜凤河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第三人的证人杜凤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异议是:其父让他将房屋卖给老二时,杜凤祥不在场,他也不同意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就房屋买卖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对证据进行确认之后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杜凤朝共兄弟三人,原告为老大,老二是杜凤河,第三人杜凤彩为老三。其父杜修志于19xx年将第三人送养给小潭乡小油坊姓刘家为子,取名刘相伦。19xx年杜修志将诉争宅院中的四间北屋进行分家,杜凤朝分得北屋西边的两间,杜凤河分得北屋东边两间。后杜凤朝将分得的两间房屋卖给杜凤河,杜凤河一直居住在四间北屋中。19xx年杜凤彩又回到城关北街,19xx年杜凤彩和杜凤河对换宅基,杜凤彩一家从此居住在杜家四间北屋中。20xx年7月份,第三人将所住的四间房屋拆除,将下房材料送给杜凤河。同年12月16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杜凤朝已将其分家取得的两间北屋卖给其弟杜凤河。其对该房产已丧失所有权。被告的具体行为已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凤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席修静

审 判 员 张成永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霞

 

第二篇:上诉人刘广运与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上诉人刘广运与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行终字第8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国文,县长。

原审第三人刘广化,男,19xx年3月生,汉族,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农民。 上诉人刘广运与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刘广运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刘广运与刘广化是在20xx年自愿签订了换庄协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广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广运的起诉。

刘广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和刘广化是兄弟关系,20xx年4月,封丘县人民政府给刘广化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封丘县人民政府给刘广化颁发土地使用证既没有对协议或约定做任何审查,也没有实地勘验,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封集建(宅)字第10160267号土地使用证。

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原告刘广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0xx年刘广运与刘广化已签有互换宅基的协议,一审中原告已承认,县政府为刘广化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刘广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刘广化颁发土地使用

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刘广化答辩称,上诉人刘广运与我系亲兄弟,我们双方在20xx年就以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换宅基,20xx年我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时隔八年,上诉人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广运与原审第三人刘广化系亲兄弟,双方曾签订有互换宅基地的协议,因此刘广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广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刘广运系超期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刘广运曾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18日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日期并未查明,据此并不能认定原审原告刘广运系超期起诉。一审裁定以刘广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和超期起诉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路月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彩霞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