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交通事故中的保证书
交通事故中的保证书
为确保生命安全,杜绝溺水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保证:
1、远离坑塘,不在有水的坑塘附近玩耍。
2、不在无成人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设有“禁止下水”标志的水域游泳;
3、学会基本的自护、自救方法。
4、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学要靠右行走,不在马路上追跑打闹。过马路时,听从交通信号灯的指挥,不闯红灯。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路口,先向左、向右看,无车辆时迅速通过。
5、不骑自行车上路,不乘坐无牌、无证、超员、超载或车况不良、非法营运的车辆。
6、出外玩耍事先征得家长同意。
年级学生:
李郁庄小学 2016.6.21
交通事故承诺书
本人叫 , 人于 年 月 日在 与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悲剧的发生,我感到很难过,我想尽力去补偿。案发后我给付对方家属三万元现金,只是出于道德支付,这三万元不包括在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内,以后关于这个事故的协商或诉讼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我就赔偿多少,不能扣除这三万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如本人违反该承诺,该承诺书视为本人向对方家属出具的借条,对方家属有权拿该份承诺书要求我还款三万元及承担相关损失费,该承诺是我自愿做出的,承诺有效。
签名: (手印)
年 月 日
李菲、李莎、李茹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安民一终字第22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女。
二上诉人李菲、李莎指定监护人李茹的,女,19x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的,基本情况同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法,男,19x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世奇,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奇、王喜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13时50分,李太存驾驶杨全喜的豫E12386(豫EA057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王家窑路段李家店卫生所前时与前方同向李新国驾驶的豫E3D783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新国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自忠(李
新国之父)、李茹的(李新国之母)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国、李自强、李茹的无责任。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茹的构成九级伤残。豫E12386(豫EA057挂)车于20xx年x月x日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12386号车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豫EA057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60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李新国弟兄2个,其弟李新超生于19xx年x月x日,于19xx年过继给其叔父李用海。李新国与其妻李秀芳生育2个女儿,即原告李菲、李莎。本院审理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全喜、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6090.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用喜已付的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安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法院(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1516. 60元。执行时扣除杨全喜已支付的4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茹的于20xx年x月x日至同月x日在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公司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86.07元。另查明,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证实,李新国之妻李秀芳是痴呆人, 现已失踪半年。经研究,指定李茹的为李菲、李莎的指定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茹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茹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因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自忠等人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已将原告李茹的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李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茹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茹的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即原告李菲、李莎及原告李茹的之母李改先、李秀芳)生活费52928.2元,因李秀芳不是原告李茹的实际抚养的人,故李秀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自忠等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李改先被确定为原告李茹的抚养的人,其生活费已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李改先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菲、李莎被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二人的生活费已得到赔偿,且原告李茹的被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其已无力抚养他人,故原告要求的原告李菲、李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茹的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晨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86.07元;二、驳回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负担1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茹的构成九级伤残,那么李茹的被抚养人为丈夫李自忠。李菲、李莎父亲死亡,母亲属于痴呆病人,两个孙女只好由李茹的抚养,李茹的母亲80多岁,也属于被抚养人,另李茹的原来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0元,对于遗漏部分重新起诉,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李茹的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928.2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茹的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属实,但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全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xx)安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李新国死亡,对李新国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判决,其中就包括李莎、李菲、李茹的生活费用,上诉人以其构成伤残为由,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茹的母亲李改先生活费在另一案中已得到赔偿,其上诉要求给付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另一案中李改先生活费判决数额少,应对另一案进行申诉。综上,上
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法网3100号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年x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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