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樊红莉与被申请人樊海堂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樊红莉与被申请人樊海堂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再

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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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再字第15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红莉,女,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海堂,男,19x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侵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xx年8月17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红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樊红莉系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村村民。20xx年7月20日,樊红莉向南马庄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给其批准一块宅基地,其在申请中要求将樊海堂所使用的宅基地批给原告樊红莉,南马庄村村委会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但未签是否批准的意见和宅基地具体位置,樊红莉所申请的宅基地是南马庄村在20xx年4月1日给樊海堂使用,同时南马庄村在20xx年3月26日向被告收取了建房押金2000元,南马庄村至今未出具任何手续证明将樊海堂所使用的宅基地收回或批给樊海堂宅基地的手续作废。原审认为:樊海堂持有村委会分配给其宅基地的位置图,并向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建房押金,说明樊海堂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樊红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村委会

给其安排宅基地,并没有明确给其分配宅基地的审批意见,樊红莉也未能举证证明村委会收回樊海堂宅基地的有效证据,樊海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樊红莉要求樊海堂腾出宅基上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樊红莉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樊红莉以村委会给其划一宅基为由,主张樊海堂侵权,但樊海堂认为该宅基是村委会划给其使用,樊红莉在原审审理时未能提供村委会将樊海堂宅基收回的证据,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宅基是分给其本人的,故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樊红莉的主要申诉理由为:20xx年3月村委会为樊海堂批了这块宅基,20xx年4月份村委会把樊海堂的宅基地改划到村南头,村委会让樊海堂交回这块宅基的一切手续,但樊海堂拒不执行,村委会就宣布他的一切手续作废。经研究,村委会于20xx年7月将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划给了樊红莉,并办理了一切手续。

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有4份证据:(1)20xx年3月4日的宅基地押金条;(2)20xx年3月4日新划宅基地基本情况及位置图;(3)20xx年3月26日村委会证明;(4)南马庄村新划宅基地分布情况图。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樊红莉以村委会给其划一宅基为由,主张樊海堂侵权,樊海堂认为该宅基是村委会划给其使用的。樊红莉在再审期间提供的宅基地押金条上显示日期及新划宅基地基本情况及位置图上村委会的审批日期为20xx年3月4日,均是在本院二审判决之后,不能证明在原审审理时村委会已将樊海堂宅基收回并将该宅基划给其本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第二篇:樊红莉与再审被申请人樊海堂侵权纠纷一案

樊红莉与再审被申请人樊海堂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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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申字第153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红莉,女,19xx年10月18日 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村44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海堂,19xx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村。

再审申请人樊红莉与再审被申请人樊海堂侵权纠纷一案,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樊红莉申请再审称:樊海堂将石头堆放在村委会为再审申请人划的宅基地上,构成侵权,要求樊海堂停止停止侵权,使宅基地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樊红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伯勋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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