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芳诉王万杰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谢小芳诉王万杰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武民再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谢小芳,又名谢素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平,男。

被告王万杰,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小红,男,**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王万杰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马灵香,女,**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王万杰母亲。 原审原告谢小芳与原审被告王万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20xx年5月28日本院以(2010)武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中平,原审被告王万杰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万杰另一法定代理人王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月4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称:20xx年11月22日,被告王万杰驾驶车牌号豫HG2737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手术后十几天出了院,还得后续治疗,并还得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陪护费、陪护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黑马自行车一辆,共计39289.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但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仍为39289.66元。原审被告辩称:撞人不是故意的,

要一下赔这么多钱也没有,事发当时是原告走的路线不对,私下也经人说过,听说原告在郑州花了些钱,但没有那么多。

本院原审查明,20xx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万杰驾驶车牌号豫HG2737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扈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自行车价值530元)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左上颌骨、左颧骨折;4、左眼挫伤;5、头皮挫伤;6、外伤性头痛。原告于20xx年11月22日至20xx年11月2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91元;20xx年11月28日至20xx年12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03.55元;先后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60元。20xx年3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由被告王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请求,被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于20xx年11月22日至20xx年11月2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8.91元;20xx年11月28日至20xx年12月0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03.55元;先后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3.60元。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 3088.91元+ 10703.55元+403.60元=14196.0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王前进写的原告在其诊所看病药费1460元的证明,因未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其客观性与合法性不能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应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予以计算;因为20xx年3

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xx年11月22日起,计算止20xx年3月18日为117天,误工费应为 4454 元/365天×117 天=1427.72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20%,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7816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不应予确认; 陪护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为4454元/365天×17天=207.45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营养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各10元为宜,计3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数额适当,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陪护误工费与陪护费属于同一概念,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黑马自行车一辆,因未提供该车已损坏或损坏程度的证据,该请求无法确认,其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基本情况,该请求无法确认,其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鉴定费为7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6.0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72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陪护费207.45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70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16元;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标准、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但判决被告王万杰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被告王万杰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王小红、马灵香是王万杰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杰现在已年满十六周岁,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原审时要求赔偿抚养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没有支持,原审对此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再审仍予确认。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八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6.0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72元;赔偿原告陪护费207.45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17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1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二、维持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万杰与监护人王小红、马灵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6.06元,误工费1427.72元,陪护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16元,鉴定费700元。

诉讼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与监护人共同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孙中华

审判员 张德祥

审判员 李耀良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艳

 

第二篇:张洪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张洪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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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再字第12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周,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冬(又名刘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女。

申请再审人张洪周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6月7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洪周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2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9月4日,一审原告张洪周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周刚、刘小东赔(补)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8688.8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9月23日,原告张洪周与被告周刚合伙去湖北拉桔子,返回行至湖北省丹江口码头时,因刹车绳松,原告上车紧刹绳过程中,用力过猛,刹绳突然松脱导致原告头朝下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双目失明,脑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在丹江口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220.14元,在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30天,花去医疗费11371.43元,又先后在郑州二医院、南阳眼科医院为治病和在院外购药花费计1943.2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9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小冬系原告张洪周与被告周刚雇用的货车司机,刘小冬收取运输费650元。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10749元。

一审认为,原告张洪周在与被告周刚合伙做桔子生意期间因紧刹车绳而受伤,被告周刚作为合伙生意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例以65%为宜,被告刘小冬对承运货物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张洪周在刘小冬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上车紧刹车绳,虽对张洪周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也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为宜,原告张洪周在紧刹车绳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7169元、护理9718.1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749元计算,自20xx年9月23日至定残之日20xx年6月27日按9个月计算,10749元×9/12=8061.75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69元,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9718.18元,因原告未提交所需护理人员数量的证据,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费为8061.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50535.04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两项数额均为41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5770.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为102456.67元,原告负担30737元,被告周刚承担66596.84元,被告刘小冬承担5122.83元。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失90000元偏高,被告周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被告刘小冬无过错,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判决:(一)被告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周支付医疗费、误工

费等共计106596.84元。(二)被告刘小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22.83元。(三)驳回原告张洪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元,其它费用1000元,由原告张洪周负担1396元,由被告周刚负担4854元,由被告刘小冬负担233元。

周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张洪周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小冬也是张洪周雇佣的,周刚本人从来就未与刘小冬联系过,退一步讲,即使是合伙,周刚承担的也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的补偿责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原审、一审重审及在二审中都认定周刚没有过错,而刘小刚作为车主,对拉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承担5%明显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张洪周答辩称:合伙关系应予认定,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刘小冬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周刚与张洪周在本案损害发生前,合伙经营水果,此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如何经营,但二人共同去湖北购水果,故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周刚对张洪周在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理应给予补偿,刘小冬作为车主及司机,对货物运输的安全负有责任,张洪周是在紧固刹车绳中受伤,刘小冬理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审将责任比例划定为张洪周、周刚、刘小冬3:6.5:0.5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中周刚承担的是适当补偿责任,故承担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认为三人承担责任比例定为张洪周、周刚、刘小冬3.5:3.5:3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由周刚、刘小冬各负担5000元。调整后,周刚应赔偿张洪周40860元,刘小冬应赔偿张洪周35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292号

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刚、刘小冬分别向张洪周支付赔偿款40860元、357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其它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张洪周负担4188元,周刚负担4188元,刘小冬负担3590元。

张洪同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请求发还或改判。理由为:1、精神抚慰金过低;

2、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低;3、被扶养人费未予处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张洪周与周刚做合伙生意,雇佣刘小冬的货车拉桔子,张洪周摔伤时货车并未行驶,周刚与刘小冬对于张洪周伤残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张洪周称摔伤系周刚故意让其用劲拉绳所致,现周刚不予认可,张洪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该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张洪周受伤致残,周刚与刘小冬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补偿责任,且张洪周系成年,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至于张洪周称被扶养人费及被扶养人费问题,因张洪周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此部分费用,本院再审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张 红 彦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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