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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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初字第1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祝xx。

原审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号院。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7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祝xx及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6月20日,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利率都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二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王xx如不能还

本付息,由xx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xx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9万元应予偿还。被告王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930元,由被告王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王xx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6月2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公司签

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6月20日至20xx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9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9万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xx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辩意见,且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贷款行为确实存在,故被告王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偿还的利息应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2980元,由原审被告王xx负担,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思雨

 

第二篇:魏国喜与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国喜与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民初字第312号

民事判决书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商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魏国喜,男。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

被告王小北,男。

被告王云坡,男。

原告魏国喜诉被告王小北、王云坡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王小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中间,应二被告的要求由原协议约定的二层楼房工程改建为三层楼房,原告按照协议及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而二被告却不按协议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共计30536.4元。

被告王小北辩称:原告建的房子不是优质工程,我拒绝付款,另外所欠数额也不对。 被告王云坡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证人魏XX、魏XX的到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小北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照片八张。

被告王云坡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虽有改动但基本吻合,且双方对协议书没有争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按协议盖房,二被告未按约定付工钱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照就是原告施工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云坡、王小北为甲方,魏国喜为乙方,甲方把谭庄镇市场门面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全部由乙方承包施工,每平方米55元,工程应达到优质工程,双方同时还对工程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施工中二被告将房屋由原来的二层,增加至三层,工程结束后,由双方结算。被告王小北一、二层房屋面积为446平方米(10米宽×22.3米×2层)三层房屋的面积为223平方米,三层铺的地板砖面积200平方米/10元,三层卫生间粘贴的瓷片为20平方米/12元,总的楼梯间踏步40踏×2层×10元。门面房的地平160平方米/10元。被告王小北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王云坡的

一、二层房屋面积为142.72(3.2米宽×22.3米×2层)平方米/55元,三层面积为71.36平方米(3.2米×22.3米)当时价格未约定,内墙贴的瓷片为24平方米/12元,三层铺的地板砖面积为60(3.2米×22.3米)平方米/10元,楼梯间踏步40踏/10元,门面房前面的地平48平方米/10元,被告王云坡已支付原告68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一、二层楼价格没有异议,但对三楼价格有异议,又均不能提供证据,可比照一、二楼

计算。即王小北三楼的面积223m2,按每平方米55计算,价款应是12265元与一、二楼合计总价款应是4143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款16435元。被告王云坡三楼面积是71.36m2,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价格应是3924.8元,与一、二楼合计,总价款应是13542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元,下欠款6742元。至于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故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一事,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喜下欠工程款16435元;

二、被告王云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喜下欠工程款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小北负担300元,被告王云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艳秋

审 判 员 吕文杰

助理审判员 赵 丽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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