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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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初字第1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xx。

原审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号。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7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祝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6月7日和6月20日,原审被告张x分别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和10个月,约定利率都为月息9.3‰。两笔借款都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二被告还款付

息;被告张x如不能还本付息,由xx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2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张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张x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6月7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x、xx公司签订《小

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张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6月7日至20xx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同年6月2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又与原审被告张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张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6月20日至20xx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9.3‰。。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先后发放贷款20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审被告张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先后贷款20万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x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辩意见,且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贷款行为确实存在,故被告张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偿还的利息应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

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审被告张x负担,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第二篇: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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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字第4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女 ,19xx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小区。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 6月11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王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XX未支付利息。但20xx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王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20xx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王XX再审辩称,我是XX公司的供货商,受逼迫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如果不签字,就不给我们货款。我没有从XX信用社领到贷款,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0月3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王XX否认其在贷

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XX公司以供货商及其员工的名义,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所贷。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XX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让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自己的货款。该签名是在原审被告XX公司诱导下所产生,不是原审被告王XX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被原审被告XX公司占有、使用,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原审被告王XX的欠款及其他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原审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事实,原审原告XX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王XX偿还该笔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所争议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XX公司应直接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并自20xx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 吕红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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