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信用社与王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信用社与王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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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X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xx年8月5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区XX路194号院,XX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9月15日生,住本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xx年12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郾城区XX小区。

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1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xx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9)源民监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XX,原审被告王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诉称,20xx年12月30日,被告王XX在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依约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XX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0000万元及20xx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王XX再审辩称,我是XX公司的商户,贷款合同上签字不是我所签,我也未从XX信用社领到贷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原审被告XX公司因欠原审被告王XX货款,无力偿还,XX

公司以自己公司作为担保人,让原审被告王XX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原审原告处贷款,以所贷的部分款偿还自己的债务。20xx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X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王XX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XX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让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自己的货款。该签名是在原审被告XX公司诱导下所产生,不是原审被告王XX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被原审被告XX公司占有、使用,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原审被告王XX的欠款及其它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原审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事实,原审原告XX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王XX偿还该笔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所争议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XX公司应直接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自20xx年12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漯河XX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尚耀武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兴

 

第二篇: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何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何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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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再初字第2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XX,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何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西华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银鸽新苑。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何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4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祝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原审诉称,20xx年5月9日,原审被告何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都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X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二

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何XX如不能还本付息,由XX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XX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xx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何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何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何XX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xx年5月9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何XX、XX公司签

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何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审被告清息至20xx年12月31日后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XX信用社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审被告何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何XX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辩意见,且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贷款行为确实存在,故被告何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偿还的利息应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20xx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何XX负担,原审被告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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